一、 【主觀淨額原則】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丙。因甲長期遭公司外派於國外工作,再加上 甲乙兩人經常為兩家親人相處不睦事情而發生爭吵,雙方乃互相訴請法院請求 裁判離婚。經受訴法院開庭審酌甲乙兩人長期分居且彼此相處不易,乃判決准 予離婚,同時並審酌丙年齡尚幼小,而乙之家庭系統應可照應丙的日常生活, 乃判決將丙親權之行使交由乙方,但甲對丙仍有每週一天半、共計 36 小時的探 視權,丙並得在甲方家過夜一晚,同時命甲應給付給丙扶養費用每月計新台幣 3 萬元。在夫妻兩人裁判離婚後,於申報翌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乙先行申 報列丙為受扶養親屬,甲於後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同樣列丙為受扶養親 屬,卻遭該管國稅局査核後加以剔除,以乙巳經將丙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乃命 甲應補繳稅款。 甲對此補稅處分臧到不服,主張其享有探視權且實際在經濟上扶養丙,並提出 法院前述裁判離婚判決內容與歷次匯款給付單據為證,主張應由甲與乙輪流申 報丙為受扶養親屬,或至少應將當年度扶養丙之免稅額與相關的扣除額例如幼 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甲與乙各自適用而減除一半免稅額與扣除額。試問,甲 之主張是否有理?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因甲長期外派工作及雙方家庭相處問題,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將丙之親權行使交由乙方,甲享有每週36小時探視權,並應每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3萬元。
於申報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乙先行申報丙為受扶養親屬,甲後續申報時亦列丙為受扶養親屬,遭國稅局剔除並命補稅。甲主張其享有探視權且實際扶養丙,應由甲乙輪流申報或至少各適用一半免稅額與扣除額。
依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案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應屬綜合所得稅之範疇。
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實務見解,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僅能由一人申報,不得重複列報或分割適用。此原則基於以下考量:
實務上,國稅局判斷由何方申報受扶養親屬,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本案中,法院判決親權由乙方行使,丙之日常生活由乙方家庭系統照應,乙方應具有申報之優先地位。
甲主張應由甲乙輪流申報丙為受扶養親屬,此主張於現行法制下可能難以成立,理由如下:
甲主張至少應將免稅額與扣除額由甲乙各適用一半,此主張同樣可能難以成立:
甲雖享有每週36小時探視權,但探視權係為維護親子關係,與稅法上受扶養親屬之申報權屬不同法律關係:
甲每月給付3萬元扶養費,依據相關法律規定:
本案題目提及「主觀淨額原則」,此原則在稅法上係指:
依所得稅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同條第3項規定:「其後經復查、或訴願、或行政訴訟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稽徵機關應填發繳款書,或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送達納稅義務人,分別退補;應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之。」
依所得稅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一年為限。」
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金額不超過一千五百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依所得稅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本章規定各節,有關應行估計報告、申報或申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項,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代為辦理;其代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考量甲之主張於現行法制下可能難以獲得支持,建議:
若甲堅持主張權利,可考慮:
惟須注意:基於前述法律分析,甲勝訴機率可能不高,應審慎評估訴訟成本效益。
若甲希望取得申報權,可考慮:
方案A:接受補稅
方案B:提起救濟
關於甲主張應由甲乙輪流申報或分割免稅額與扣除額,考量所得稅法並未規定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可由多人分別適用或輪流申報,且法院判決親權由乙方行使,乙方具申報之優先地位,甲之主張可能難以成立。
建議甲:
本案之核心應在於如何在離婚後共同為子女創造最佳成長環境,而非僅著眼於稅務利益之爭取。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或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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