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實質課稅原則】 甲名下有塊 A 地,公告現值新台幣 2000 萬元。土地開發商丙有意向甲購地,建 築房屋以分層出售。經磋商多日後,甲丙雙方終於談妥買賣契約之總價、締約 當事人及付款万式,亦即,甲要求先讓甲將名下 A 地,以公告現值 2000 萬元價 格,賣給甲之子乙(下稱第一買賣契約),甲乙之間依照第一買賣契約的約定, 由甲先將 A 地過戶給乙,至於乙應給付給出賣人甲之價款,係待買受人出售土 地並取得價款後再行給付。三日之後,乙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 A 地之買賣 契約(下稱第二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 6000 萬元出售給丙。乙丙雙方隨即依 上述第二買賣契約,完成 A 地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買賣交易價款的給付。乙在 取得丙所交付價款後,隨即將 2000 萬元給付給甲,以清償第一買賣契約的價金 債務。藉由上述行為,甲之子乙可以順利獲得,在兩次買賣交易契約中,屬於 轉售價差的 4000 萬元。若不考慮我國房地合一的所得税制度,請問本件納税義 務人甲之行為如何評價?
本案涉及土地所有權人甲,透過兩階段交易安排,將A地先以公告現值新台幣2,000萬元出售予其子乙,三日後乙再以6,000萬元轉售予開發商丙。甲最終僅取得2,000萬元,而乙獲得4,000萬元價差。此交易安排涉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問題。
實質課稅原則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據經濟實質認定課稅事實,而非僅依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外觀課稅。此原則已明文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甲、丙雙方已就「買賣契約之總價、締約當事人及付款方式」磋商完成,卻刻意安排由乙介入,形成兩階段交易。第一買賣契約與第二買賣契約僅相隔三日,此時序安排顯不合常理。
第一買賣契約價格為2,000萬元(公告現值),第二買賣契約價格為6,000萬元(市價),三日內土地價值不可能產生如此巨大差異,此價格安排應屬刻意規劃。
第一買賣契約約定「乙應給付給出賣人甲之價款,係待買受人出售土地並取得價款後再行給付」,此條件顯示甲、乙、丙三方交易具有整體性與連動性,並非各自獨立之交易行為。
依實質課稅原則觀察,本案實質上應屬甲直接出售A地予丙,交易價格為6,000萬元。乙僅為形式上之過渡名義人,並未實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經濟利益。4,000萬元價差實質上應屬甲之所得。
本案交易安排可能符合租稅規避之特徵:
(1) 欠缺經濟合理性:乙介入交易無正當商業目的
(2) 規避稅負之意圖:透過形式交易降低甲之課稅所得
(3) 濫用法律形式:利用多階段交易規避實質課稅
依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可能:
(1) 否認第一、二買賣契約之獨立性
(2) 認定甲直接出售A地予丙,交易價格為6,000萬元
(3) 將4,000萬元價差計入甲之課稅所得
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本案中:
形式上:甲應就第一買賣契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乙就第二買賣契約繳納
實質上:若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可能將甲視為唯一納稅義務人,以6,000萬元為計算基礎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
形式上:乙有4,00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
實質上:若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可能將此4,000萬元(6,000萬元-2,000萬元)視為甲之財產交易所得
依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第3條規定:「受贈土地在未辦妥登記前,原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增繳地價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抵繳受贈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若甲在持有期間有增繳地價稅,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可能得以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若稽徵機關認定甲、乙間之第一買賣契約係為規避稅負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可能涉及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惟此認定涉及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判斷,實務上需綜合各項證據認定。
稽徵機關可能:
(1) 否認兩階段交易之獨立性
(2) 認定甲為實質出賣人,交易價格為6,000萬元
(3) 將4,000萬元價差核定為甲之財產交易所得
若稽徵機關認定有逃漏稅情事,可能:
(1) 補徵甲應納之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
(2) 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按所漏稅額處0.5倍至3倍罰鍰
(3) 依同法第48條之1,加計利息
建議考量依實質交易內容誠實申報,以避免:
(1) 補稅及罰鍰之風險
(2) 刑事責任(逃漏稅)之可能
30日內提起復查
不服復查決定,2個月內提起訴願
不服訴願決定,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主張交易具有獨立性: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乙介入有正當商業目的
主張乙有實質經濟目的:需提出具體證據
主張價格合理性:需提出鑑價報告等證明
基於以下理由,本案被認定為租稅規避之可能性較高:
(1) 交易時序過於密集(僅三日)
(2) 價格差異過大且無合理解釋
(3) 付款條件顯示交易之連動性
(4) 欠缺乙介入之經濟合理性
若稽徵機關認定有逃漏稅之故意,可能涉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
所得稅法第110條(逃漏所得稅)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 立即諮詢專業稅務律師或會計師
(2) 盤點相關交易文件及證據
(3) 評估自動補報補繳之可行性
考量重新規劃交易架構,採用合法節稅方式。
建議積極與稽徵機關溝通,爭取從輕處理。
確保交易具有實質經濟目的
保留完整交易文件及商業理由說明
價格訂定應有合理依據(如鑑價報告)
本案交易安排可能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有充分理由認定此為租稅規避行為。建議納稅義務人甲應:
(1) 正視法律風險:本案被重新核定之可能性較高
(2) 及早因應處理:考量自動補報補繳,以減輕處罰
(3) 尋求專業協助:委託稅務專業人士協助處理
(4) 記取教訓:未來交易應注重實質經濟目的,避免純粹形式安排
本意見書未考慮房地合一稅制,若適用該制度,稅負計算方式及法律效果將有所不同,建議另行評估。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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