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為社區大樓住戶,發現公共設施損壞已達半年之久,雖已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但管理委員會未採取修繕措施,且在會議記錄中亦未見相關討論紀錄。當事人詢問應如何檢舉及處理此事。
(一)共用部分修繕義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公共設施損壞若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依法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管理委員會長期未處理公設損壞問題,應屬未依法執行職務。
(二)重大修繕之決議程序
若公設損壞涉及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應將此事項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
本案管理委員會在會議記錄中未見相關討論,若公設損壞確屬重大修繕範圍,管理委員會可能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三)公共基金管理義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管理委員會應妥善運用公共基金進行必要之修繕維護,若有公共基金卻未用於修繕公設,可能涉及管理不當。
(一)財產權保障
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管理委員會怠於維護,應已影響住戶之財產權益及居住品質。
(二)知的權利與監督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住戶有權查閱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公共基金運用情形,以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一)民事責任
若因管理委員會怠於修繕導致住戶受有損害(如公設損壞擴大造成個人財物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管理委員會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行政責任
管理委員會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法裁罰並令其限期改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遵守法定義務之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書面正式通知
(二)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查閱會議記錄及財務資料
(一)向主管機關檢舉
(二)提起民事訴訟
若因公設損壞導致個人權益受損,可考慮:
(一)第一階段(1至2週)
(二)第二階段(2至4週)
(三)第三階段(1至2個月)
(一)證據保全
(二)合法程序
(三)集體行動
(四)費用負擔
(五)尋求專業協助
考量本案管理委員會對公共設施負有管理維護之法定義務,長期怠於修繕可能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建議當事人優先採取內部救濟途徑,以書面方式正式要求管理委員會處理,並保留相關證據。若內部救濟無效,再向主管機關檢舉,請求公權力介入。整個過程中應注意依法行事,循正當程序處理,避免自行擴權而產生其他法律責任。若有具體損害或案情複雜,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獲得妥善保障。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視實際情況、最新法規及實務見解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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