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當選人未在章程明定放棄權,能依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放棄當選嗎?

在人民職業團體中,若組織章程未提及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而團體中的成員若當選理監事時,可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表述放棄的權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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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人民職業團體理監事選舉程序中,當選人於組織章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是否得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使放棄當選之權利。核心爭議在於法規命令與團體自治規範之適用關係,以及當選人放棄當選權利之法律依據與程序要件。

貳、法律分析

一、法規命令之效力與適用

(一)法律位階關係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係內政部依母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團體章程屬於自治規範,其效力應低於法規命令。當章程未規定或規定與法規命令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法規命令之規定。

(二)直接適用性

法規命令作為執行母法之依據,對於所有人民團體具有直接拘束力。即使團體章程未明文規定相關事項,法規命令之規定仍應直接適用於該團體。此為法規命令之強制性與普遍性特質,不因團體章程之沉默或疏漏而影響其適用。

二、當選人放棄當選權利之法律依據

(一)法條規範內容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第2項:「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

本條第2項明確賦予當選人放棄當選之權利,且明定行使方式為「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

(二)權利性質分析

  1. 形成權之行使

放棄當選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當選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使當選之法律效果消滅。此權利之行使不需經團體同意或其他程序,僅需符合法定方式與期間即生效力。

  1. 意思自主原則

擔任理監事涉及個人意願與責任承擔,不應強制當選人必須就任。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基於尊重當選人意思自主之法理,保障其選擇是否擔任職務之自由。

(三)行使要件

依第15條第2項規定,當選人行使放棄當選權應符合以下要件:

  1. 時間要件:「當場」或「於就任前」
  • 「當場」係指選舉結果公布之會議現場
  • 「於就任前」係指自當選至正式就任理監事職務之期間
  1. 方式要件:「以書面提出」
  • 當場放棄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 非當場放棄者,亦應以書面向團體提出
  • 口頭表示不生放棄之效力

三、章程未規定之法律效果

(一)補充適用原則

團體章程作為自治規範,應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訂定。當章程未規定特定事項時,相關法令規定應補充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當選人得放棄當選,縱使章程未規定,該條文仍應直接適用。

(二)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即使團體章程有相關規定,若其內容限制或排除當選人依第15條第2項行使放棄權利,該章程規定應因牴觸法規命令而無效。團體不得以章程規定對抗法規命令之適用。

四、相關程序規定

(一)遞補機制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當選人放棄當選後,應由候補當選人依序遞補,以維持團體運作之完整性。

(二)理監事會召開時程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於就任前」之期間,應係指自當選至依第12條規定召開理監事會並正式就任之期間。當選人應於此期間內行使放棄權利。

五、法律關係初步判斷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應認定:

  1.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賦予當選人放棄當選之權利,此為法規命令之明文規定,具有強制效力。

  2. 團體章程未規定當選人得放棄當選,不影響第15條第2項之適用。當選人仍得依該條規定行使放棄權利。

  3. 當選人行使放棄權利時,應符合「於就任前」之時間要件及「以書面提出」之方式要件。

  4. 團體收受當選人之放棄聲明後,應依第17條規定辦理遞補程序。

參、處理建議

一、對當選人之建議

(一)確認行使期間

建議當選人應於下列期間內行使放棄權利:

  1. 選舉結果公布之會議當場
  2. 自當選至依第12條規定召開理監事會正式就任前

為避免爭議,建議儘早行使,最遲應於理監事會召開前完成書面聲明之送達。

(二)書面聲明之製作

書面聲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1. 當選人姓名及會員資格
  2. 當選職務(理事或監事)及當選次序
  3. 明確表示放棄當選之意思
  4. 聲明日期
  5. 當選人親自簽名或蓋章

(三)送達方式

建議採用下列方式送達,以保留證據:

  1. 雙掛號郵寄
  2. 存證信函
  3. 親自送達並請團體簽收
  4. 電子郵件(建議同時以紙本方式補送)

二、對團體之建議

(一)章程修正

建議團體於章程中明文納入第15條第2項規定,明定:

  1. 當選人得於當場或就任前以書面放棄當選
  2. 放棄當選之程序及效力
  3. 遞補機制之具體規定

(二)選舉程序規劃

  1. 於選舉前告知候選人相關權利義務
  2. 準備候補當選人名單,以利遞補作業
  3. 建立標準作業流程,明定收受放棄聲明後之處理程序

(三)收受放棄聲明之處理

團體收受當選人之放棄聲明後,應:

  1. 確認聲明符合法定要件(時間、方式)
  2. 立即公告放棄當選之事實
  3. 通知候補當選人依序遞補
  4. 依第17條規定辦理遞補程序
  5. 保存相關文件備查

(四)爭議處理機制

若對當選人放棄聲明之效力有疑義,建議:

  1. 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討論
  2. 諮詢主管機關意見
  3. 必要時尋求法律專業協助

三、風險提示

(一)時效風險

當選人應注意「於就任前」之期間限制。若已正式就任理監事職務,則不得再行使放棄權利,僅得依辭職程序處理。

(二)方式要件

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口頭表示或其他非書面方式均不生放棄之效力。建議保留書面聲明之送達證明。

(三)法律效果不可逆

放棄當選後,該當選資格即告消滅,不得撤回或變更。當選人應審慎考慮後再行使此權利。

(四)團體拒絕承認之救濟

若團體拒絕承認當選人依法行使之放棄權利,當選人得:

  1. 向團體會員大會提出申訴
  2. 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地方政府)陳情,請求依職權監督
  3. 必要時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

肆、結論

關於人民職業團體當選人是否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放棄當選,本意見書認為:

  1.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此為法規命令之強制規定,對所有人民團體具有直接拘束力。

  2. 團體章程未規定當選人得放棄當選,不影響第15條第2項之適用。當選人仍得依該條規定行使放棄權利,團體應予尊重並依法辦理遞補程序。

  3. 當選人行使放棄權利時,應符合「於就任前」之時間要件及「以書面提出」之方式要件。建議採用雙掛號或存證信函方式送達,以保留證據。

  4. 考量團體運作之穩定性與法律適用之明確性,建議團體於章程中明文納入相關規定,並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以利實務運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有進一步疑義,建議向主管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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