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職業團體中,若組織章程未提及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而團體中的成員若當選理監事時,可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表述放棄的權益嗎?
本案涉及人民職業團體理監事選舉程序中,當選人於組織章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是否得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使放棄當選之權利。核心爭議在於法規命令與團體自治規範之適用關係,以及當選人放棄當選權利之法律依據與程序要件。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係內政部依母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具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團體章程屬於自治規範,其效力應低於法規命令。當章程未規定或規定與法規命令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法規命令之規定。
法規命令作為執行母法之依據,對於所有人民團體具有直接拘束力。即使團體章程未明文規定相關事項,法規命令之規定仍應直接適用於該團體。此為法規命令之強制性與普遍性特質,不因團體章程之沉默或疏漏而影響其適用。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
第1項:「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第2項:「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
本條第2項明確賦予當選人放棄當選之權利,且明定行使方式為「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
放棄當選權屬於形成權之一種,當選人得以單方意思表示使當選之法律效果消滅。此權利之行使不需經團體同意或其他程序,僅需符合法定方式與期間即生效力。
擔任理監事涉及個人意願與責任承擔,不應強制當選人必須就任。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基於尊重當選人意思自主之法理,保障其選擇是否擔任職務之自由。
依第15條第2項規定,當選人行使放棄當選權應符合以下要件:
團體章程作為自治規範,應於法令許可範圍內訂定。當章程未規定特定事項時,相關法令規定應補充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當選人得放棄當選,縱使章程未規定,該條文仍應直接適用。
即使團體章程有相關規定,若其內容限制或排除當選人依第15條第2項行使放棄權利,該章程規定應因牴觸法規命令而無效。團體不得以章程規定對抗法規命令之適用。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出缺時,應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經遞補後,如理事、監事人數未達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時,應補選足額。」
當選人放棄當選後,應由候補當選人依序遞補,以維持團體運作之完整性。
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應於大會閉會之第七日起至十五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召集人召集,如逾期不為召集時,由得票最多數之理事、監事或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監事召集之。無法於規定時間內召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之。」
「於就任前」之期間,應係指自當選至依第12條規定召開理監事會並正式就任之期間。當選人應於此期間內行使放棄權利。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應認定: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賦予當選人放棄當選之權利,此為法規命令之明文規定,具有強制效力。
團體章程未規定當選人得放棄當選,不影響第15條第2項之適用。當選人仍得依該條規定行使放棄權利。
當選人行使放棄權利時,應符合「於就任前」之時間要件及「以書面提出」之方式要件。
團體收受當選人之放棄聲明後,應依第17條規定辦理遞補程序。
建議當選人應於下列期間內行使放棄權利:
為避免爭議,建議儘早行使,最遲應於理監事會召開前完成書面聲明之送達。
書面聲明應載明下列事項:
建議採用下列方式送達,以保留證據:
建議團體於章程中明文納入第15條第2項規定,明定:
團體收受當選人之放棄聲明後,應:
若對當選人放棄聲明之效力有疑義,建議:
當選人應注意「於就任前」之期間限制。若已正式就任理監事職務,則不得再行使放棄權利,僅得依辭職程序處理。
必須以書面方式提出,口頭表示或其他非書面方式均不生放棄之效力。建議保留書面聲明之送達證明。
放棄當選後,該當選資格即告消滅,不得撤回或變更。當選人應審慎考慮後再行使此權利。
若團體拒絕承認當選人依法行使之放棄權利,當選人得:
關於人民職業團體當選人是否得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放棄當選,本意見書認為: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此為法規命令之強制規定,對所有人民團體具有直接拘束力。
團體章程未規定當選人得放棄當選,不影響第15條第2項之適用。當選人仍得依該條規定行使放棄權利,團體應予尊重並依法辦理遞補程序。
當選人行使放棄權利時,應符合「於就任前」之時間要件及「以書面提出」之方式要件。建議採用雙掛號或存證信函方式送達,以保留證據。
考量團體運作之穩定性與法律適用之明確性,建議團體於章程中明文納入相關規定,並建立標準作業流程,以利實務運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有進一步疑義,建議向主管機關或法律專業人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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