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團體當選人未經章程規定就放棄當選,成員能依法主張權利嗎?

在人民職業團體中,若組織章程未提及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團體成員可依母法表述權利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人民職業團體選舉中,當選人欲放棄當選資格,但組織章程未明文規定放棄當選之程序與方式。爭議焦點在於:當組織章程未規定時,當選人是否得依母法規定主張放棄當選之權利?以及其他團體成員能否依母法主張相關權利?

貳、法律分析

一、人民團體組織章程與母法之關係

(一)法律位階與適用順序

依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職業團體屬人民團體之一種,應受人民團體法規範。

人民團體之組織章程屬團體內部自治規範,應在母法授權範圍內訂定。當章程未規定特定事項時,應回歸母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此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

(二)當選權利之法律性質

依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強制人民擔任民間團體職務。當選應屬一種「權利」而非「義務」,權利人原則上得自由放棄,此為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二、當選人放棄當選之權利分析

(一)母法規定之檢視

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本條明定會員享有被選舉權,但未明文規定當選後是否得放棄當選。

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並規範理監事名額及選舉程序,但同樣未就放棄當選程序為規定。

(二)法律解釋與適用

考量人民團體法未明文禁止放棄當選,且基於以下法理,當選人應得主張放棄當選之權利:

(1)憲法保障之意思自由:強制擔任民間團體職務可能違反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與結社自由。

(2)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放棄當選屬意思表示之一種,得依本條規定為之。

(3)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當選人行使放棄權利時,應依誠信原則,於適當時點以適當方式為之。

(三)放棄方式與時點建議

基於法律安定性及團體運作需求,建議:

(1)方式:應以書面為原則,載明放棄當選之職務名稱、理由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若於選舉當場以口頭表示,應有明確會議紀錄可資證明。

(2)時點:應於就任前為之較為妥適。就任後則涉及辭職程序,法律效果有所不同。

(3)對象:應向團體理事會或相關權責單位提出,必要時副知主管機關。

三、其他團體成員之權利主張

(一)會員權利之法源依據

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會員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當選人放棄當選可能影響選舉結果,涉及其他會員之選舉權益。

人民團體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本條雖針對出席代理,但可見母法重視會員參與權之保障。

(二)得主張之權利範圍

其他團體成員依母法規定,可能主張以下權利:

(1)程序參與權:要求團體依法定或章程程序處理放棄當選事宜,包括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討論。

(2)資訊公開權:要求團體公開放棄當選之事實、理由及後續處理方式,保障會員知情權。

(3)監督權: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會員得透過會員大會監督團體運作,包括選舉事務之處理。

(4)救濟權:若認為團體處理程序違法或不當,得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透過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尋求救濟。

(三)不得主張之事項

基於憲法保障之意思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其他會員不得主張:

(1)強制當選人就任:此將違反當選人之意思自由。

(2)要求當選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當選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單純放棄當選不應構成侵權或違約。

四、團體處理程序建議

(一)確認放棄意思

團體收到放棄當選之表示後,應確認當選人真意,避免誤解或錯誤。可透過書面確認或召開會議當面確認。

(二)召開會議決議

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理事會為團體重要決策機關。建議召開理事會或會員大會,確認放棄當選事實,並決議後續處理方式。

(三)遞補或重選程序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若章程有候補理監事規定,應依序遞補;若無,則應依章程規定辦理補選或重選。

(四)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等事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辦理。團體處理放棄當選事宜後,應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參、處理建議

一、對當選人之建議

(一)立即處理方案

(1)儘速以書面向團體理事會提出放棄當選聲明,載明職務名稱、放棄理由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2)副本送交監事會及主管機關,保留送達證明。

(3)與理事會成員溝通說明,避免造成團體運作困擾,並配合辦理相關程序。

(二)法律依據說明

向團體說明放棄當選係憲法保障之權利,章程未規定不代表禁止,應回歸母法及民法原則處理。

二、對團體之建議

(一)程序處理

(1)召開臨時理事會議,確認放棄當選事實,並決議遞補或重新選舉方式。

(2)公告放棄當選事實及後續處理程序,保障會員知情權。

(3)將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檢附相關會議紀錄。

(二)章程修正建議

建議於下次會員大會修正章程,增訂放棄當選之程序規定,包括:

  • 放棄當選之方式(書面或口頭)
  • 放棄當選之期限(如當選公告後若干日內或就任前)
  • 團體處理程序(如理事會確認、會員公告等)
  • 遞補或重選方式

三、對其他團體成員之建議

(一)權利主張方式

(1)內部救濟:向理事會或監事會反映意見,要求依法定程序處理,並參與相關會議表達意見。

(2)外部救濟:若認為處理程序違法,得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透過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尋求救濟。

(二)應注意事項

應尊重當選人之意思自由,不宜要求強制就任或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四、預防措施

(一)短期措施

(1)建立放棄當選處理標準作業程序。

(2)製作標準書面格式供當選人使用。

(3)明確遞補或重選程序。

(二)長期措施

(1)完善章程:增訂放棄當選條款,明定處理期限與程序,規範遞補順序。

(2)改善選舉制度:候選人登記時確認意願,當選後立即確認就任意願,建立候補名單制度。

(3)建立法律諮詢機制:設置常年法律顧問,重大事項先行諮詢,定期檢視章程合法性。

肆、結論

關於人民職業團體中,組織章程未規定當選人得放棄當選時,團體成員能否依母法主張權利,本意見書認為:

(1)當選人應得依母法精神及民法原則放棄當選,此為憲法保障之意思自由。章程未規定不等於禁止,應回歸人民團體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2)放棄當選建議以書面為之,於就任前向團體提出,以確保法律效果明確。

(3)其他團體成員得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第34條及第66條等規定,主張程序參與權、資訊公開權、監督權及救濟權,但不得強制當選人就任或要求賠償(除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4)團體應依法定程序處理放棄當選事宜,包括召開會議確認、公告會員、辦理遞補或重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5)建議團體儘速修正章程,明定放棄當選之程序,避免日後爭議。

本案關鍵在於「章程未規定不等於禁止」,應回歸母法及民法基本原則處理。考量當選人可能基於個人因素無法擔任職務,團體及其他會員應本於誠信原則,透過溝通協調妥善解決,並藉此機會完善團體內部規範,以利團體健全發展。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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