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拒絕提供帳簿憑證給稅務機關調查,會被罰款補稅嗎?

三、 【稅捐稽徵關係:協力義務】 納稅義務人甲申報 105 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報繳所得稅之結算稅 額若干元,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抽查申報所得稅案件,被要求其應提出 105 年 度營業所得與相關帳簿憑證之資料以協助調查。納稅義務人甲拒絕向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提供資料,旋遭稅捐稽徵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甲營利事業所得 淨利率,據以調整原申報所得額而命其補繳稅款,並對甲拒絕合作以提供帳簿 憑證資料行為加以裁罰。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主張繳稅雖為國民應盡法律義 務,但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盡職而作職權調查,其無庸配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且稅捐稽徵機關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因涉及營業與所得等資料內容,擔心稅捐稽 徵機關將其營業所得秘密對外洩漏,故而拒絕提供資料應有正當理由,不應命 其補繳稅款,更不應對其裁罰。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納稅義務人甲於申報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遭稅捐稽徵機關抽查,要求提供營業所得與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協助調查。甲拒絕提供,稅捐稽徵機關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淨利率,調整申報所得額並命補繳稅款,同時對其拒絕提供資料之行為予以裁罰。甲主張:(1)繳稅雖為國民應盡法律義務,但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盡職而作職權調查,其無庸配合提供相關證據資料;(2)擔心營業秘密外洩,拒絕提供有正當理由。

貳、法律分析

一、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

(一) 協力義務之法律依據

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此項規定明確課予納稅義務人配合調查之義務,且明文規定「不得拒絕」。

另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本即負有保持完整帳簿憑證之義務。

(二) 協力義務之理論基礎

稅捐稽徵關係具有公法上債之關係性質,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義務,理由如下:

  1. 資訊不對稱性:納稅義務人對自身營業狀況、所得來源最為清楚,稅捐稽徵機關處於資訊劣勢地位。

  2. 稅捐正確性要求:為確保課稅公平與稅捐正確性,需要納稅義務人提供真實完整資料。

  3. 行政效能考量:若完全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將耗費過多行政資源,影響稽徵效率。

二、甲主張之檢討

(一) 關於「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之主張

甲主張其無庸配合提供資料,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盡職權調查義務,此主張應不成立,理由如下:

  1. 職權調查與協力義務並存:稅捐稽徵機關雖負有職權調查義務,但此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不衝突,兩者應相輔相成。

  2. 法律明文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提供資料之義務,且「不得拒絕」,此為法律明文課予之義務。

  3. 實質課稅原則:為實現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真實資料,不得消極不作為。

(二) 關於「擔心營業秘密外洩」之主張

甲主張擔心稅捐稽徵機關將其營業所得秘密對外洩漏,故拒絕提供資料應有正當理由,此主張應不成立,理由如下:

  1. 保密義務之法律保障

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三、稅捐稽徵機關。四、監察機關。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此項規定明確課予稅捐稽徵人員保密義務,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相關機關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應負刑事責任。

  1. 制度性保障:稅捐稽徵機關有完善之資訊安全管理制度,且稽徵人員負有嚴格保密義務。

  2. 抽象恐懼不構成拒絕理由:單純擔心資料外洩之抽象恐懼,應不構成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理由。若有具體事證證明稅捐稽徵機關有洩密之虞,始得另行主張。

  3. 公益與私益之衡量:稅捐稽徵之公共利益應優先於納稅義務人對營業秘密保護之私益。

三、稅捐稽徵機關處分之合法性

(一)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合法性

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原則上應依實際帳載資料核定。

惟當納稅義務人未提供帳簿憑證時,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為法律明文授權,稅捐稽徵機關之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二) 裁罰之合法性

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甲拒絕提供帳簿憑證,違反法定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裁罰應於法有據。

參、處理建議

一、對甲之建議

(一) 短期因應

  1. 儘速提供資料:建議甲立即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提供105年度營業所得與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免擴大損害。

  2. 申請復查:若對核定之補徵稅額有異議,應於繳款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並於復查程序中提出完整帳證資料,證明實際所得額。

  3. 繳納或提供擔保:為避免強制執行,建議先行繳納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再循行政救濟程序爭取權益。

(二) 長期規劃

  1. 建立完善帳務制度:確保帳簿憑證完整保存,符合稅法規定。

  2. 定期稅務健檢:委託專業會計師或稅務顧問進行稅務規劃與查核。

  3. 加強稅法認知:了解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避免因誤解法令而受罰。

二、行政救濟程序建議

(一) 復查程序

  1. 復查期限:繳款書送達後30日內
  2. 應備文件
  • 復查申請書
  • 完整帳簿憑證資料
  • 證明實際所得額之相關文件
  1. 主張重點
  • 提出實際所得額證明,主張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可能不符實際
  • 說明未及時提供資料之客觀原因(若有)

(二) 訴願及行政訴訟

若復查決定仍不服,可依序提起:

  1. 訴願(復查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
  2. 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

三、關於營業秘密保護之建議

  1. 申請限制閱覽:若確有營業秘密保護需求,可依相關規定申請限制卷宗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2. 協商保密措施:與稅捐稽徵機關協商簽訂保密協議,明確資料使用範圍與保密義務。

  3. 提供部分遮蔽資料:對於確屬營業秘密且與課稅無關之部分,可申請遮蔽後提供。

肆、結論

綜上所述,考量甲之主張可能不成立:

  1. 協力義務為法定義務:納稅義務人依法應負有提供帳簿憑證資料之協力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2. 保密制度已有保障:稅捐稽徵法第33條已明定稽徵人員之保密義務,並有刑事責任作為後盾,單純擔心資料外洩應不構成拒絕提供之正當理由。

  3. 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應屬合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罰,均有法律明文依據,應於法有據。

  4. 建議配合調查:建議甲儘速提供相關資料,配合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並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益,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配合調查,合法節稅而非逃漏稅,方為正途。拒絕提供資料不僅可能無法達到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反而可能面臨更不利之核定結果及裁罰,得不償失。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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