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檢兩次開罰間隔太近且超出檢查範圍,能否主張違法或申請救濟?

公司114年10月收到勞檢於114年8月抽查的114年7月超時加班開罰函文,於115年1月再次收到勞檢於114年11月抽查114年9月超時加班開罰函文,我想主張兩次開罰區間過近,且14年11月抽查時當時主要是查職業安全問題,而不是加班超時,是勞檢員額外說要看的資料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貴公司於114年間遭勞動檢查機構兩次裁罰超時加班違規,具體情形如下:

(一)第一次裁罰:114年10月收到裁罰函文,係針對114年8月勞動檢查所發現之114年7月超時加班違規事項。

(二)第二次裁罰:115年1月收到裁罰函文,係針對114年11月勞動檢查所發現之114年9月超時加班違規事項。

(三)爭議焦點:貴公司主張兩次檢查區間過近(相隔3個月),且第二次檢查原係針對職業安全問題,超時加班係勞檢員額外要求查看之資料。

貳、法律分析

一、超時加班違規之法律責任

(一)延長工作時間之法定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本案若貴公司於114年7月及114年9月確有超過上開法定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情形,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

(二)違規之裁罰依據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同條第4項並規定:「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若貴公司確有違反第32條規定之事實,主管機關依法應有裁罰之權限。

二、勞動檢查程序之適法性

(一)勞動檢查機構之職權範圍

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由上開規定可知,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文件,且法律並未限制檢查頻率或檢查項目之範圍。

(二)檢查目的變更之程序問題

關於貴公司主張114年11月檢查原係針對職業安全問題,勞檢員額外要求查看加班資料一節:

(1)若檢查員於執行職業安全檢查時,發現其他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跡象,依職權本得一併調查相關事項,此屬檢查員職權範圍內之附帶檢查。

(2)惟若檢查員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出示檢查證並告知檢查事項,或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事先通知即要求提出文件,可能涉及程序瑕疵。

(3)建議貴公司檢視當日檢查紀錄、檢查通知書所載檢查項目,以及檢查員現場要求提供資料之具體過程,若確有程序不當之情形,應可作為救濟程序中之抗辯理由。

三、連續裁罰之適法性爭議

(一)不同時期違規行為之獨立性

114年7月與114年9月之超時加班屬不同時期之違規行為,各自獨立成立違規事實,原則上主管機關應可分別裁罰。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本案涉及不同時期之違規行為,應不適用該原則。

(二)檢查間隔與行政裁量之合理性

關於貴公司主張兩次檢查區間過近(相隔3個月)一節:

(1)法律並未明文限制勞動檢查之頻率或間隔期間,主管機關依職權得視需要進行檢查。

(2)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比例原則,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3)若貴公司於第一次裁罰後已著手改善,且第二次檢查時仍在改善期間內,主管機關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即再次檢查裁罰,可能有違比例原則。

(4)建議貴公司蒐集第一次裁罰後之改善計畫、改善措施執行紀錄(例如加班管理制度修正、員工教育訓練等),以證明已積極改善,作為主張裁量不當之依據。

四、申訴與救濟權利

(一)勞工申訴權之保障

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同條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若第二次檢查係因勞工申訴而啟動,主管機關依法應進行調查,此時檢查頻率之合理性爭議空間可能較小。建議貴公司確認第二次檢查之啟動原因。

(二)雇主之救濟途徑

貴公司若不服裁罰處分,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訴願應自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即喪失救濟權利,務必注意期限計算。

參、處理建議

一、短期因應措施(救濟程序)

(一)評估提起訴願之可行性

建議貴公司就以下事項進行評估:

(1)確認兩次裁罰處分書之訴願期限,避免逾期。

(2)蒐集相關證據資料:

  • 兩次檢查通知書(確認記載之檢查項目)
  • 檢查紀錄表(確認實際檢查過程)
  • 勞檢員現場要求提供資料之對話紀錄或證人證詞
  • 第一次裁罰後之改善計畫與執行紀錄
  • 114年10月至114年11月間之加班管理改善證明

(3)若確有程序瑕疵或裁量不當之情形,建議提起訴願。

(二)訴願理由建議方向

若決定提起訴願,建議主張以下理由:

(1)程序瑕疵部分:

  • 114年11月檢查原以職業安全為目的,臨時擴大檢查範圍至勞動條件,未事先告知,可能違反正當程序。
  • 檢查通知書與實際檢查項目若有不符,可能影響事業單位之準備權。

(2)裁量不當部分:

  • 兩次檢查間隔過短(3個月),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
  • 若第一次裁罰後已著手改善,應說明改善措施,主張第二次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3)惟應注意,若違規事實明確存在,程序瑕疵未必足以撤銷實體裁罰,建議同時強調改善誠意與裁量過重之主張。

二、中期改善措施

(一)內部管理制度檢討

為避免再次違規,建議貴公司進行以下改善:

(1)建立加班管理制度:

  • 建立加班申請與核准流程
  • 設定每月加班時數上限預警機制
  • 定期(每週或每月)檢視加班時數統計

(2)人力資源規劃:

  • 評估是否需增聘人力
  • 檢討工作流程效率
  • 考慮採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彈性工時或變形工時制度

(3)教育訓練:

  • 對主管進行勞動法令教育
  • 建立加班管理標準作業程序
  • 設置勞動法令專責人員

(二)與主管機關溝通

建議貴公司主動與勞動檢查機構溝通:

(1)函文說明第一次裁罰後之改善措施,表達配合改善之誠意。

(2)若當地主管機關設有「先輔導後處罰」機制,可申請勞動條件專案輔導。

三、長期預防措施

(一)建立法令遵循制度

(1)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建議貴公司檢視工作規則是否完備,特別是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

(2)定期進行內部勞動條件自主檢查。

(3)訂閱勞動法令更新資訊,確保管理制度符合最新法規。

(二)風險管理

(1)考慮投保僱主責任險(含勞動法令違規附加條款)。

(2)建立勞資爭議預防機制。

(3)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建議定期召開勞資會議。

肆、結論

關於貴公司遭兩次裁罰超時加班違規一事,考量114年7月與114年9月屬不同時期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可分別裁罰。惟關於兩次檢查區間過近(相隔3個月),以及第二次檢查目的變更未事先告知等程序問題,若貴公司於第一次裁罰後已著手改善,可能有主張裁量不當或程序瑕疵之空間。

建議貴公司:

(一)立即確認訴願期限,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評估提起訴願之可行性。若決定提起訴願,應於期限內備妥訴願書及相關證據。

(二)同步進行內部管理制度改善,建立完善之加班管理機制,避免再次違規。

(三)主動與勞動檢查機構溝通,說明改善措施,展現配合改善之誠意。

(四)必要時諮詢熟悉勞動法令之專業律師,就個案具體情形評估最適當之處理策略。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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