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114年10月收到勞檢於114年8月抽查的114年7月超時加班開罰函文,於115年1月再次收到勞檢於114年11月抽查114年9月超時加班開罰函文,我想主張兩次開罰區間過近,且14年11月18日當天請我們到勞工局說明,當時主要是查陳姓員工全勤獎金問題,請我們準備人員勞動契約以及工作規則,後續才在會議上提到有人員申訴加班超時事項,算是勞檢員額外說要看的資料,
貴公司於114年間遭勞動檢查機構兩次裁罰超時加班違規事項:
(一)第一次裁罰:114年10月收到針對114年7月超時加班之裁罰通知(勞檢於114年8月實施抽查)
(二)第二次裁罰:115年1月收到針對114年9月超時加班之裁罰通知(勞檢於114年11月實施抽查)
貴公司認為兩次開罰區間過近,且114年11月18日勞工局約談時,原係針對陳姓員工全勤獎金問題進行調查,要求準備人員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超時加班事項係勞檢員於會議中額外提出查看之資料,貴公司對此程序及裁罰密度有所疑義。
依勞動檢查法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勞動條件得實施檢查,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若發現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應即告知雇主,並得就地取締。
本案114年11月18日會議原係針對陳姓員工全勤獎金問題進行調查,惟勞檢員於會議中提及有人員申訴加班超時事項,並要求查看相關資料。關於此程序是否適法,應考量以下因素:
勞動檢查員於執行特定檢查項目時,若發現或接獲其他違法事項之資訊,依其職權範圍,應屬得一併調查之事項
若確有勞工就超時加班事項提出申訴,主管機關依法應負有調查義務
惟若貴公司於會議前未獲充分告知需準備超時加班相關資料,可能影響貴公司陳述意見及準備答辯之機會
綜合上述,勞檢員於會議中提出查看超時加班資料,就職權範圍而言應屬合法,惟若貴公司未獲充分告知而影響程序權益,可能構成程序瑕疵之抗辯理由。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本案兩次裁罰分別針對:
兩次違規行為發生於不同時間點,應屬不同之違法行為,而非「一行為」,因此就法律形式而言,應不構成一事不二罰之違反。
若超時加班屬「繼續性違法行為」,則每次違法行為均可能獨立受罰。惟應注意:
此情形可能涉及行政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
兩次勞動檢查時間分別為114年8月及114年11月,間隔約3個月。關於此檢查密度是否合理,應考量:
綜合評估,若能證明第二次違規行為發生時,貴公司尚未收到第一次裁罰通知,且欠缺改善機會,可能構成裁罰密度過高之抗辯理由。
主張內容:114年11月18日會議原為調查全勤獎金問題,超時加班事項係會議中臨時提出,貴公司未獲充分告知,影響陳述意見及準備答辯之權利。
法律評估:此抗辯理由可能具有一定理據,惟成功與否取決於:
若能證明貴公司確實因程序瑕疵而影響權益,可能構成撤銷處分之理由。
主張內容:第二次違規行為發生於114年9月,而貴公司於114年10月始收到第一次裁罰通知,時間上貴公司尚未知悉違法情形,欠缺改善機會,兩次裁罰違反比例原則。
法律評估:此抗辯理由應具有相當理據:
此抗辯理由可能獲得一定程度之支持,惟仍須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
主張內容:檢視是否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
應檢視事項: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依規定標準加給。
若能證明實際上並無違法情形,或有合法事由,可能構成撤銷處分之理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違反第32條延長工時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裁罰時應考量違規情節、改善情形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使裁量權時應符合比例原則。
期限: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應提起訴願
訴願理由建議:
「本公司於114年10月始收到第一次裁罰通知,而第二次違規行為發生於114年9月,時間上本公司尚未知悉第一次違法情形,欠缺改善機會。兩次裁罰間隔過近,且第二次違規發生時本公司尚未收到第一次裁罰通知,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第二次裁罰處分。」
「114年11月18日會議原為調查陳姓員工全勤獎金問題,會議通知要求本公司準備人員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超時加班事項係勞檢員於會議中臨時提出查看之資料,本公司未獲充分告知,影響陳述意見及準備答辯之權利,程序上應有瑕疵。」
「本公司於第一次裁罰後已積極改善工時管理制度,包括:(請補充實際改善措施,例如:建立加班申請及核准制度、設定工時預警機制、增聘人力、調整排班制度等),顯見本公司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請求從輕處罰或撤銷處分。」
綜合評估訴願成功之可能性:
整體評估,訴願可能獲得部分支持,惟完全撤銷處分之可能性較低,建議同步進行實質改善措施。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
考量本案情形,建議貴公司提起訴願,主要理由為:
第二次違規行為發生於114年9月,而貴公司於114年10月始收到第一次裁罰通知,時間上貴公司尚未知悉違法情形,欠缺改善機會,兩次裁罰間隔過近,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114年11月18日會議原為調查全勤獎金問題,超時加班事項係會議中臨時提出,若貴公司未獲充分告知而影響答辯權利,程序上可能有瑕疵
即使訴願未能完全成功,亦可能爭取從輕處罰或延長改善期間
惟應注意,訴願成功與否仍須視具體證據及個案情況而定,建議同步進行實質改善措施,避免再次違法。
若於訴願期間或訴願後再次發生超時加班違規,可能面臨加重處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屢次違規之事業單位,得加重裁罰。
若有勞工持續申訴超時加班或其他勞動條件問題,主管機關可能持續進行勞動檢查。建議改善勞資關係,了解勞工訴求,從根本解決問題。
若確有超時加班而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勞工可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加班費,並可能面臨民事訴訟。建議檢視加班費給付情形,若有短付應儘速補足。
綜合評估後,建議貴公司採取「雙軌策略」:
法律救濟軌:於訴願期限內提起訴願,主張改善期間不足及程序瑕疵,爭取撤銷處分或從輕處罰
實質改善軌:立即改善工時管理制度,建立加班申請及核准機制,設定工時預警系統,避免再次違法
重點提醒: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完整事證為準,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您可以: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