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於診所接受畢業後訓練(pgy)的牙科醫師,受訓前簽約的內容說明一週上班9-12診,但平時排班皆為10診/週。後續有事先請假,但工作的前兩個月,院所並未通知我需要補假,於第三個月時突然清算要我補診,並且由於簽約時寫9-12診/週,因此要求我上到超過12診的診次,才能補其他週小於9診的診數。 但合約同時綁定我若主動退訓,需支付3個月最高薪資的薪水作為對院所的賠償。 請問對於一開始沒有寫在合約裡的補班規定,由院所自行解釋後,我可否請辭但不支付違約金呢?
委任人為牙科醫師,於診所接受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GY),面臨以下爭議:
委任人欲了解能否不支付違約金而請辭。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2條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PGY醫師若符合「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應認定為勞工:
本案委任人每週固定排班10診、領取固定薪資,應受勞動基準法保護,診所不得以「訓練關係」規避勞動法令。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本案分析:
法律效果:此補班規定因未經協商且不利於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
「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2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違約金條款可能因以下理由無效: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案適用性: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法律效果: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本案委任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不屬於第18條所列情形,因此: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本案分析:
建議以存證信函向診所表達以下主張:
優點:
申請方式:
主張事項:
可提起以下訴訟:
存證信函內容參考:
主旨:關於補班規定及勞動條件變更之異議
說明:
(一)本人於○年○月○日與貴診所簽訂勞動契約,約定每週工作9-12診。
(二)貴診所於第三個月始要求補班,且要求超過12診/週始得抵銷,此規定未於契約中約定,且違反契約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貴診所片面要求補班規定,應屬無效。
(四)請貴診所於文到7日內改善,恢復合理排班,否則本人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支付違約金。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本案契約終止係因貴診所違反勞動契約,屬不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本人無須支付違約金。
若調解不成立,可提起民事訴訟: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對勞工之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本案診所:
此補班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應屬無效。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雇主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符合法定要件。本案違約金條款: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本案違約金條款可能因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本案診所:
委任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診所應發給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本案契約終止係因診所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屬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委任人無須支付違約金。
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建議委任人儘速處理,避免逾越時效。
所有通訊紀錄、排班表、請假紀錄、補班通知等,務必完整保存,作為調解或訴訟之證據。
建議委任人可: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令判斷。建議委任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或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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