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為公司開立酒單 初期說會給付費用 但離職時卻用酒單因裝飾物未完成故不給付費用 但實際已使用於試營運/試調及販售
本案涉及前員工於在職期間為公司開立酒單,公司初期承諾給付費用,惟於當事人離職時,公司以「酒單因裝飾物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費用。然該酒單實際上已被公司使用於試營運、試調及實際販售等營業活動。本案爭議核心在於:公司是否得以裝飾物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約定之報酬,以及當事人應如何主張其權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本案當事人於在職期間為公司開立酒單,首應釐清此項工作之法律性質:
若屬勞動契約範疇內之職務工作,原則上應由薪資涵蓋,除非雇主另有額外報酬之約定。
若屬獨立於勞動契約外之承攬關係,則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規範處理。
基於公司「初期說會給付費用」之約定,本案應屬附加報酬約定或獨立承攬關係,而非一般勞動契約薪資範疇。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若本案約定之報酬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可能涉及工資爭議;若屬一次性給付,則應屬承攬報酬性質。實務上需視具體約定內容及給付方式判斷。
公司主張「裝飾物未完成」而拒絕給付,此抗辯應檢視工作是否已達可請求報酬之程度。實務上對於工作完成之認定,採「實質完成說」,即主要部分完成且具使用價值時,即應認定工作已完成。
本案酒單已實際使用於:
顯示核心工作已完成且具實際使用價值,「裝飾物」應屬次要、附屬部分,不影響工作之主要功能。
即使認定裝飾物未完成構成工作瑕疵,依民事法理,定作人(公司)至多得主張:
公司不得以次要瑕疵為由完全拒付報酬,此舉可能違反誠信原則。
公司已實際使用酒單獲取營業利益,卻以次要瑕疵為由完全拒付,此行為應檢視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實務上對於已受領工作成果並實際使用獲利者,若完全拒付報酬,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若認定本案屬承攬關係,當事人得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報酬。工作既已實質完成並經公司實際使用,應認定報酬請求權已發生。
公司使用酒單進行營業活動而獲取利益,若無法律上原因拒絕給付約定報酬,當事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公司返還相當於使用酒單所獲利益之金額。
構成要件檢視:
若本案約定之報酬經認定屬工資性質,當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主張工資請求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若屬按件計酬性質,公司應依約給付。
當事人應就約定存在及工作完成負舉證責任;公司若主張瑕疵,應就瑕疵存在及其重要性負舉證責任。
本案涉及請求權時效,當事人應注意:
建議儘速處理,避免時效消滅影響權利行使。
建議當事人先以書面方式向公司發函催告,內容應包括:
可採用存證信函方式,保留催告證據。
若公司堅持有瑕疵問題,可提出以下協商方案:
若協商不成,建議先循調解程序處理:
調解程序具有快速、經濟之優點,且調解成立具有執行力。
若協商及調解均無法解決,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
建議評估:
關於當事人為公司開立酒單而公司以裝飾物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費用之行為,考量酒單已實際使用於試營運、試調及販售等營業活動,公司已因此獲取實際利益,其以次要瑕疵為由完全拒付報酬,應屬不當。
當事人可能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權利。若約定之報酬經認定屬工資性質,亦可能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主張工資請求權。
建議當事人:
本案關鍵在於約定內容之證明及工作完成使用之事實,當事人應儘速採取行動,避免時效消滅或證據散失。實際處理時仍應視具體情況及證據完整性,調整處理策略,並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依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進行完整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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