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間為上午0800到下午1700,中間午休1小時,那要臨時加班的話是否還需要先休息30分鐘才能加班?以避免違反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本案涉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08:00至下午17:00(含午休1小時),雇主要求勞工臨時加班時,是否需要先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關於「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之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本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身心健康,避免長時間連續工作造成疲勞,確保勞工有適當休息時間。所謂「繼續工作四小時」,應指勞工實際從事工作而未中斷休息之連續時段。
(一)正常工作時間安排
本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結構如下:
(二)是否符合第35條規定
上午時段:勞工自08:00工作至12:00,連續工作4小時後,已有1小時午休時間,符合第35條規定。
下午時段:勞工自13:00工作至17:00,連續工作4小時即下班,此時段內尚未達到需要額外休息之情形。
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已依法給予適當休息時間。
(一)法律適用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判斷是否需給予休息時間,應以「繼續工作四小時」為基準。本案情形:
下午工作時段:勞工自13:00開始工作至17:00,已連續工作4小時。
若17:00後立即加班:將形成自13:00起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之情形。
法律要求:勞工在連續工作滿4小時時,應有至少30分鐘之休息。
(二)休息時間給予之必要性
勞工於下午13:00開始工作至17:00已達4小時,若17:00後立即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將導致下午時段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而未有休息,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為符合法律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此休息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工資照給。
雇主若要求勞工於17:00後加班,建議於17:00至17:30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工資照給),17:30後再開始延長工作時間,以符合法令規定。
(三)例外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若工作具有「連續性或緊急性」,或實行輪班制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適用要件:工作確實具有連續性或緊急性特質。
調配方式:雇主可於加班期間適當時點給予相當之休息時間。
注意事項:即使另行調配,仍應確保勞工獲得法定休息時間,不得完全免除休息時間之給予。
(一)延長工作時間之程序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依法定程序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二)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三)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1)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3)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應依上開標準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一)給予休息時間
勞工於17:00正常工作時間結束後,雇主應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
此30分鐘休息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工資照給。
17:30後始得要求勞工開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
(二)休息時間之工資計算
17:00至17:30之30分鐘休息時間,應以正常工作時間計薪,不得扣減工資。
17:30後之加班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加給工資。
若工作確有「緊急性或連續性」,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另行調配休息時間:
(一)事前評估:確認工作是否符合「緊急性或連續性」要件,避免濫用例外規定。
(二)另行調配:可於加班期間適當時點給予30分鐘休息,但仍應確保勞工獲得法定休息時間。
(三)書面記錄:建議留存調配休息時間之紀錄及理由說明,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一)違法風險
未依規定給予休息時間,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違反第35條者,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勞資爭議風險
勞工可能主張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勞資關係和諧。
若勞工因連續工作導致職業災害,可能衍生雇主責任認定爭議。
(一)建立標準作業程序
明定臨時加班前應給予30分鐘休息之作業流程。
將休息時間納入出勤紀錄系統,確實記錄勞工休息時間。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二)勞資溝通
向勞工說明休息時間之權益,確保勞工了解休息時間工資照給。
建立良好溝通管道,使勞工了解加班及休息時間之安排。
(三)彈性調整機制
如確有緊急情況需立即加班,應事先取得勞工同意,並說明調配休息時間之安排。
於加班期間適當時點補給休息時間,確保勞工身心健康。
(四)定期檢視
定期檢視加班及休息時間安排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適時調整作業流程,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關於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08:00至下午17:00(含午休1小時),雇主要求臨時加班時是否需先給予休息時間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本案勞工下午自13:00工作至17:00已連續工作4小時,若17:00後立即加班,將形成連續工作超過4小時而未有休息之情形,應屬違反上開規定。為符合法令要求並保障勞工權益,建議雇主於勞工17:00下班後,應給予至少30分鐘休息時間(此休息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工資照給),17:30後再開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以確保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
若工作確有緊急性或連續性,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但仍應確保勞工獲得相當之休息時間,並建議留存相關紀錄以備查核。
考量勞工身心健康及避免違法風險,建議雇主建立標準作業程序,明定加班前休息時間之安排,並加強勞資溝通,確保勞工了解自身權益,以維護良好勞資關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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