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件背景 本人於冰店任職約 6 年。雖曾於去年 3 月與資方重簽勞動契約(年資重算),但資方於去年 12 月 31 日將我資遣。 目前發生以下矛盾與爭議: 文件理由矛盾:資方給的「資遣預告通知書」僅寫「承攬契約結束」,未引用勞基法條款;但事後開立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勾選「勞基法第 11 條第 3 款(不可抗力)」。現場並無天災事變,僅是商業合約更動。 行政登載不實:我實際做到 12/31(勞保同日退保),但資方疑似為規避《就業服務法》10 天前通報之罰則,將通報日延後至 1/10,導致我申請失業補助遭退件。 口頭承諾未兌現:具有薪資審核權的主管(實質管理單位)曾於 Line 承諾會爭取「資遣補貼費」來彌補我舊制年資損失,但資方目前不認帳。 2. 法律問題 請問律師,基於上述事實,我是否可主張: 解僱違法:資方資遣通知未具體引用法條,且與離職證明理由前後矛盾,是否違反「解僱明確性」及「禁反言」原則,導致解僱無效? 請求損害賠償:資方亂報離職日期(行政違法),導致我無法領取失業補助,是否構成勞基法第 14 條「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我能否據此請求資遣費或損害賠償? 承諾履行:主管(非負責人但有核薪權)在 Line 上的補償承諾,是否可視為資方之意思表示而要求履行? 3. 需求目標 目前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我的目標不是回復工作,而是希望以「資方違法解僱」及「行政缺失造成損害」為談判籌碼,要求資方支付一筆「和解補償金」(金額約等於我過去被截斷的 5 年年資資遣費)。 想請問以目前的證據(理由矛盾的文件、Line 承諾紀錄、行政違法事實),在調解或訴訟上的勝算與談判優勢為何?
當事人於冰店任職約6年,於去年3月與資方重簽勞動契約(年資重算),去年12月31日遭資遣。目前發生以下爭議:
當事人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目標為取得相當於過去5年年資之和解補償金。
當事人實際工作約6年,但於去年3月重簽勞動契約後年資重算,目前僅計算不到1年年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本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以重新簽約方式規避年資計算義務,保障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權益。實務上認定重點如下:
本案關鍵在於去年3月重簽契約時,當事人是否有「中斷工作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
建議當事人立即調取完整勞保投保紀錄,確認去年3月前後是否有退保再加保之情形,以及中斷期間長短。若能證明未中斷或中斷未滿3個月,此項主張應為本案最強之談判籌碼。
事實認定:
法律評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資遣勞工應具備法定事由,包括:
本案資遣通知書僅載「承攬契約結束」,未明確引用法定事由;事後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勾選「第11條第3款(不可抗力)」,兩份文件理由明顯不一致。
實務上,解僱應遵守「解僱明確性原則」,雇主應於解僱時明確告知勞工終止事由,不得事後變更或追加理由。本案資遣理由前後矛盾,可能構成程序瑕疵。
此外,「承攬契約結束」屬商業決策範疇,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所稱之「不可抗力」(如天災、事變等不可預見且不可避免之情事)。資方將商業決策認定為不可抗力,應屬法律適用錯誤。
資遣程序存在理由矛盾及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雖未必直接導致解僱無效(實務上認為程序瑕疵可能可補正),但可作為調解時之談判籌碼,要求資方給付額外補償。
1. 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本案資方若於12月31日資遣當事人,應於12月21日前完成通報;若延後至1月10日始為通報,應已違反上開規定。
2. 違反之法律效果:
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資方違反通報義務,主管機關得處以行政罰鍰。
3.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
當事人因資方延後通報導致失業給付申請遭退件,可能產生實際經濟損失。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分析如下:
方案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該條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然本案當事人已遭資方資遣(非自請離職),難以適用本條款主動終止契約。但本條款仍可作為認定資方違法之依據。
方案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33條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資方違反該法導致當事人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當事人得請求賠償實際損失(失業給付金額×可領月數)。
資方延後通報之行為,應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若能證明因此導致失業給付申請遭退件,當事人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當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取得正式說明文件,證明因資方通報逾期導致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以強化因果關係之證明。
具薪資審核權之主管於Line承諾「爭取資遣補貼費」,但資方事後不認帳。
1. 代理權限問題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涉及「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若該主管具有實質管理權限(如薪資審核權),且資方知悉其以公司名義對外承諾而未反對,則該承諾可能對資方產生拘束力。
然而,關鍵在於:
2. 意思表示之明確性
若主管僅表示「爭取」資遣補貼費,此屬「努力義務」而非「確定承諾」,法律效力較為薄弱。若主管明確承諾「會給付」特定金額,則可能構成債之成立。
本項主張之法律效力相對較弱,主要原因如下:
然而,此項證據仍可作為調解時之輔助論據,展現資方曾有補償意願,並作為道德壓力之來源。
第一層:年資重算無效(最強主張)
第二層:行政違法損害賠償(次強主張)
第三層:解僱程序瑕疵(輔助主張)
第四層:主管承諾(道德壓力)
合法施壓方式:
注意事項:
假設平均月薪為4萬元(請依實際情況調整):
談判策略: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
關鍵問題:去年3月重簽契約時,是否有「中斷工作3個月以上」?
建議務必調取勞保投保紀錄確認。
關於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需證明「若資方依法通報,當事人即可領取失業給付」。
資方可能抗辯:
建議取得就業服務站正式說明,強化因果關係證明。
若調解不成立而提起訴訟,需考量:
建議優先爭取調解和解,訴訟作為最後手段。
本案具備以下談判籌碼:
優先方案:調解和解
考量本案涉及年資重算及行政違法等爭議,建議於調解時採取以下策略:
備案:提起訴訟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然訴訟耗時較長(約1-2年),且需負擔訴訟成本,建議審慎評估。
本週內務必完成:
調解時務必主張: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於調解前攜帶完整證據資料,以利主張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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