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雇主資遣勞工時,資遣日期與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日期不符的問題。此情形可能涉及雇主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的資遣通報義務,以及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本條文明確規範雇主應於勞工離職之10日前完成通報義務,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所致之資遣,則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包括: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若雇主未於法定期限內通報,應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就業服務法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若本案情形屬於上述違法態樣之一,雇主可能面臨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資遣通報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
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通報日期不符可能影響勞工及時獲得就業服務的權益,進而影響其再就業機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除應依法辦理資遣通報外,仍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兩者為獨立之法定義務。
關於雇主資遣勞工時,資遣日期與公司通報日期不符之情形,考量可能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通報義務,建議:
(一)雇主應立即檢視通報狀態,若有違反法定期限或資料不實之情形,應儘速補正並主動向主管機關說明,以爭取從輕處理。
(二)勞工若發現雇主未依法辦理資遣通報,可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並主動聯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尋求就業協助。
(三)雇主應建立完善的資遣作業流程,確保於法定期限內完成通報義務,避免面臨行政處分。
(四)本案涉及之法律關係尚需視具體事實(如實際資遣日期、通報日期、資遣事由等)為進一步判斷,建議當事人保留相關證據,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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