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付薪資又強制要求移交資料,勞資調解中還要回應對方訊息嗎?

114/12/31單位未撥付我薪資至今,且對於本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置之不理,也未告知後續交接相關事宜,當天我已將單位印信、存摺、現金流...移交第三方理事保管,也將鑰匙歸還房東,下班後發現快下班前負責人在公開群組要求我在115/1/5特定時間回去移交,115/1/1-115/1/2我都有主動告知應辦事宜予辦理期程,但在我在115/1/2晚間已獲知對方以取走我移交處去的印信、存摺、現金流,還將辦公室的紙本也搬走,卻一直要我移交資料,我已於1/9至法院提出勞資調解兼起訴聲明狀,但對方一直傳訊息給我,有當天中午傳訊叫我當天晚上去搬私人物品不然就丟掉,還有說最後一次機會叫我立即馬上給他資料,在法院提出勞資調解兼起訴聲明狀期間我需要回應這樣的訊息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勞資爭議,當事人於114年12月31日離職後,雇主未依法給付薪資,亦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當事人已於離職當日完成合理交接程序,包括將單位印信、存摺、現金流等移交第三方理事保管,並將鑰匙歸還房東。然雇主於115年1月2日已自行取回移交物品及辦公室紙本資料後,仍持續要求當事人進行資料交接,並以丟棄私人物品等方式施壓。當事人已於1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勞資調解兼起訴聲明狀,惟雇主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立即交付資料。

貳、法律分析

一、工資給付請求權

(一)法律依據與構成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負有按期給付工資之法定義務,若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依同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本案雇主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今未給付薪資,已違反上開規定。

(二)法律效果

  1. 工資請求權:當事人得請求雇主給付積欠之工資本金。

  2.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應得自工資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3. 行政處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應受相同處罰。

  4. 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當事人應於時效內行使權利。

(三)初步法律評價

本案雇主未依法給付工資,已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當事人應得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遲延利息。

二、非自願離職證明核發義務

(一)法律依據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雇主負有協助勞工辦理相關離職手續之義務,包括核發離職證明文件。

(二)法律效果

若當事人離職事由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雇主應依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雇主無故拖延或拒絕核發,可能影響當事人請領失業給付等權益。當事人得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或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請求雇主履行核發義務。

(三)初步法律評價

本案若當事人離職事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情形,雇主應負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雇主置之不理之行為,可能構成違反相關勞動法令。

三、交接義務之範圍與完成

(一)法律原則

勞工離職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交接,此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具體展現。然交接義務之範圍應以合理可行為限,不得超出勞工能力或違反比例原則。

(二)本案交接情形分析

依案情所述,當事人已完成下列交接行為:

  1. 於114年12月31日將單位印信、存摺、現金流等重要物品移交第三方理事保管
  2. 將鑰匙歸還房東
  3. 於115年1月1日至1月2日期間主動告知應辦事項及辦理期程

雇主於115年1月2日晚間已自行取走移交處之印信、存摺、現金流及辦公室紙本資料,顯示重要業務資料已實際由雇主掌控。

(三)初步法律評價

當事人已盡合理交接義務,將重要物品移交並主動告知相關事項。雇主既已實際取得業務所需之印信、存摺、現金流及紙本資料,再要求當事人進行資料交接,應已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

四、雇主持續要求交接行為之法律評價

(一)民事侵權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雇主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進行期間,持續傳送訊息要求當事人立即交付資料,並以丟棄私人物品等方式施壓,若造成當事人精神上痛苦或生活上困擾,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二)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本案雇主之行為,可能涉及下列刑事責任:

  1.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已完成合理交接義務,雇主以丟棄物品等方式脅迫要求立即交付資料,可能構成強制罪。

  2.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雇主傳送「最後一次機會」、「不然就丟掉」等訊息,若使當事人心生畏懼,可能構成恐嚇罪。

  3. 毀損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雇主確實丟棄當事人私人物品,應構成毀損罪。

(三)初步法律評價

雇主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持續施壓之行為,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及刑事責任。當事人應完整保存相關證據,以利後續主張權利。

參、處理建議

一、關於雇主訊息之回應方式

(一)原則:不予回應

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避免產生新爭議或遭斷章取義,建議原則上不回應雇主之訊息要求。所有溝通應透過法院調解程序或委任律師代為處理。

(二)證據保全

雖不予回應,但應完整保存所有通訊記錄,包括:

  1. 截圖保存所有訊息內容,並確保包含時間戳記
  2. 若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可使用備份對話記錄功能
  3. 將相關證據分類整理,以利後續調解或訴訟使用

(三)例外情況

若評估確有必要回應,建議採取下列方式:

  1. 內容應簡短、客觀、書面化
  2. 避免情緒性用語或爭執
  3. 可參考以下回應範例:「本人已於1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勞資調解申請,相關事宜請透過法院程序處理。」
  4. 建議諮詢律師後再行回應

二、私人物品之保全措施

(一)發函要求保管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雇主:

  1. 要求妥善保管當事人之私人物品
  2. 指定合理時間(例如七日內)供當事人取回
  3. 說明若毀損或丟棄將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若物品已遭毀損

若雇主已丟棄或毀損私人物品,建議採取下列措施:

  1. 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製作筆錄並取得報案三聯單
  2. 若有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應一併提供
  3. 將毀損物品之價值列入民事求償項目
  4. 評估是否提起刑事告訴

三、勞資調解程序之準備

(一)應備文件

建議準備下列文件資料:

  1. 勞動契約書或聘僱相關文件
  2. 薪資明細、薪資轉帳紀錄或薪資條
  3. 出勤紀錄
  4. 交接紀錄,包括移交第三方理事之證明文件
  5. 雇主持續要求交接及施壓之訊息截圖
  6. 非自願離職證明申請紀錄(若有書面申請)
  7.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二)調解主張事項

建議於調解程序中主張下列事項:

  1. 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自應給付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2. 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若符合要件)
  3. 請求精神慰撫金(因雇主不當施壓行為)
  4. 請求私人物品損害賠償(若已遭毀損)

(三)調解策略

  1. 充分說明已完成合理交接義務之事實
  2. 提出雇主已實際取得業務資料之證據
  3. 強調雇主於訴訟期間持續施壓之不當性
  4. 保持理性、客觀之態度,避免情緒化爭執

四、同步進行之行政救濟

(一)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建議同步向勞工局(處)提出申訴,檢舉雇主下列違法行為:

  1. 未依法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
  2. 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
  3. 其他不當對待勞工之行為

(二)行政救濟之效益

  1. 行政機關介入調查,可增加對雇主之壓力
  2. 若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
  3. 行政機關之調查結果可作為民事訴訟之參考
  4. 有助於促成調解或訴訟之進行

五、刑事救濟途徑評估

(一)提起刑事告訴之考量

若雇主持續騷擾或已毀損私人物品,可考慮提起刑事告訴。惟應注意:

  1. 刑事告訴應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
  2. 需評估證據是否充分
  3. 刑事程序較為冗長,應有心理準備
  4. 可先諮詢律師評估告訴之可行性

(二)告訴罪名

依案情可能涉及之罪名包括:

  1.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2.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
  3. 毀損罪(刑法第354條,若私人物品已遭毀損)

六、風險提醒事項

(一)時效問題

  1. 工資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注意時效
  2. 刑事告訴權:應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

(二)證據保全之重要性

  1. 所有通訊記錄應完整保存,切勿刪除
  2. 若有錄音、錄影等證據,應妥善保管
  3. 第三方理事之證詞可能具有關鍵性,應保持聯繫

(三)情緒管理

  1. 避免與雇主發生正面衝突
  2. 所有溝通應保持理性、客觀
  3. 必要時可尋求心理諮商協助

肆、結論

關於本案當事人於勞資調解程序進行期間是否需回應雇主訊息一事,考量當事人已完成合理交接義務,且雇主已實際取得業務所需資料,雇主再行要求交接應已欠缺正當性。又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為避免產生新爭議或遭斷章取義,建議原則上不予回應雇主之訊息,所有溝通應透過法院調解程序或委任律師代為處理。

關於雇主未給付工資及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項,當事人應得透過勞資調解程序主張權利,並同步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若雇主持續騷擾或已毀損私人物品,可評估是否提起刑事告訴。

本案當事人應完整保存所有證據資料,包括通訊記錄、交接證明等,並充分準備調解所需文件。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具體之法律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個案之法律關係認定及權利義務範圍,仍應以法院最終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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