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12/31單位未撥付我薪資至今,且對於本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請求置之不理,也未告知後續交接相關事宜,當天我已將單位印信、存摺、現金流...移交第三方理事保管,也將鑰匙歸還房東,下班後發現快下班前負責人在公開群組要求我在115/1/5特定時間回去移交,115/1/1-115/1/2我都有主動告知應辦事宜予辦理期程,但在我在115/1/2晚間已獲知對方以取走我移交處去的印信、存摺、現金流,還將辦公室的紙本也搬走,卻一直要我移交資料,我已於1/9至法院提出勞資調解兼起訴聲明狀,但對方一直傳訊息給我,有當天中午傳訊叫我當天晚上去搬私人物品不然就丟掉,還有說最後一次機會叫我立即馬上給他資料,在法院提出勞資調解兼起訴聲明狀期間我需要回應這樣的訊息嗎??
本案涉及勞資爭議,當事人於114年12月31日離職後,雇主未依法給付薪資,亦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當事人已於離職當日完成合理交接程序,包括將單位印信、存摺、現金流等移交第三方理事保管,並將鑰匙歸還房東。然雇主於115年1月2日已自行取回移交物品及辦公室紙本資料後,仍持續要求當事人進行資料交接,並以丟棄私人物品等方式施壓。當事人已於1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出勞資調解兼起訴聲明狀,惟雇主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仍持續傳送訊息要求立即交付資料。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負有按期給付工資之法定義務,若未依約定期限給付,依同法第27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本案雇主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今未給付薪資,已違反上開規定。
工資請求權:當事人得請求雇主給付積欠之工資本金。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應得自工資應給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行政處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若違反主管機關依第27條限期給付工資之命令,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亦應受相同處罰。
工資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當事人應於時效內行使權利。
本案雇主未依法給付工資,已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當事人應得請求給付積欠工資及遲延利息。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雇主負有協助勞工辦理相關離職手續之義務,包括核發離職證明文件。
若當事人離職事由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雇主應依法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雇主無故拖延或拒絕核發,可能影響當事人請領失業給付等權益。當事人得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或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請求雇主履行核發義務。
本案若當事人離職事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情形,雇主應負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義務。雇主置之不理之行為,可能構成違反相關勞動法令。
勞工離職時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辦理交接,此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具體展現。然交接義務之範圍應以合理可行為限,不得超出勞工能力或違反比例原則。
依案情所述,當事人已完成下列交接行為:
雇主於115年1月2日晚間已自行取走移交處之印信、存摺、現金流及辦公室紙本資料,顯示重要業務資料已實際由雇主掌控。
當事人已盡合理交接義務,將重要物品移交並主動告知相關事項。雇主既已實際取得業務所需之印信、存摺、現金流及紙本資料,再要求當事人進行資料交接,應已欠缺正當性與必要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雇主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進行期間,持續傳送訊息要求當事人立即交付資料,並以丟棄私人物品等方式施壓,若造成當事人精神上痛苦或生活上困擾,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本案雇主之行為,可能涉及下列刑事責任: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已完成合理交接義務,雇主以丟棄物品等方式脅迫要求立即交付資料,可能構成強制罪。
恐嚇罪(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雇主傳送「最後一次機會」、「不然就丟掉」等訊息,若使當事人心生畏懼,可能構成恐嚇罪。
毀損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雇主確實丟棄當事人私人物品,應構成毀損罪。
雇主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持續施壓之行為,可能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及刑事責任。當事人應完整保存相關證據,以利後續主張權利。
考量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避免產生新爭議或遭斷章取義,建議原則上不回應雇主之訊息要求。所有溝通應透過法院調解程序或委任律師代為處理。
雖不予回應,但應完整保存所有通訊記錄,包括:
若評估確有必要回應,建議採取下列方式: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雇主:
若雇主已丟棄或毀損私人物品,建議採取下列措施:
建議準備下列文件資料:
建議於調解程序中主張下列事項:
建議同步向勞工局(處)提出申訴,檢舉雇主下列違法行為:
若雇主持續騷擾或已毀損私人物品,可考慮提起刑事告訴。惟應注意:
依案情可能涉及之罪名包括:
關於本案當事人於勞資調解程序進行期間是否需回應雇主訊息一事,考量當事人已完成合理交接義務,且雇主已實際取得業務所需資料,雇主再行要求交接應已欠缺正當性。又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為避免產生新爭議或遭斷章取義,建議原則上不予回應雇主之訊息,所有溝通應透過法院調解程序或委任律師代為處理。
關於雇主未給付工資及未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等事項,當事人應得透過勞資調解程序主張權利,並同步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若雇主持續騷擾或已毀損私人物品,可評估是否提起刑事告訴。
本案當事人應完整保存所有證據資料,包括通訊記錄、交接證明等,並充分準備調解所需文件。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具體之法律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個案之法律關係認定及權利義務範圍,仍應以法院最終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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