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套利,用做流量名義匯款換取幾%利益,然而沒有提前說到需要匯款兩次,合約書才看到需要匯款兩次,第二次操作不當然後要求再匯款一倍金額補足錯誤流量,之後就說沒補足錯誤流量金管會查到會以非法套利坐牢
本案當事人遭遇疑似「流量套利」詐騙案件。對方以「做流量」名義要求匯款,承諾給予數個百分比的利益回報。然而,對方事前未告知需匯款兩次,僅在合約書中載明此項要求。當事人完成第一次匯款後,對方聲稱「操作不當」,要求再匯一倍金額補足「錯誤流量」。當事人質疑時,對方以「若未補足錯誤流量,金管會查到會以非法套利坐牢」等語進行恐嚇威脅。
本案具有典型詐欺犯罪特徵,包括:隱藏重要交易條件、虛構操作失誤事由、以不實法律後果恐嚇當事人等手法。初步判斷對方行為應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本案中,對方可能具有以下詐術行為:
(1)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事前未告知需匯款兩次,僅在合約書中載明,使當事人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做出決定。
(2)虛構操作失誤事由:聲稱「操作不當」、「錯誤流量」等事由,要求追加匯款。此類說詞若無客觀事實依據,應屬虛構事實之詐術。
(3)以不實法律後果恐嚇:聲稱「金管會查到會以非法套利坐牢」,製造法律風險假象,使當事人心生畏懼而配合匯款。
若對方自始即無意履行承諾,而係以上述詐術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可能涉及加重詐欺罪:
(1)若對方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集團,應符合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
(2)若對方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類投資訊息,可能符合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
(3)若對方冒用「金管會」等政府機關名義進行恐嚇,可能符合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要件。
若符合上述任一加重要件,對方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對方以「金管會查到會以非法套利坐牢」等語恐嚇當事人,若此恐嚇行為足以使當事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對方行為可能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實務上,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或「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本案對方同時使用詐術(虛構操作失誤)與恐嚇(以坐牢威脅),若兩者均達犯罪程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當事人係因受詐欺或恐嚇而交付財物,屬於被害人地位,並非共同犯罪行為人。對方所稱「金管會查到會以非法套利坐牢」毫無法律依據,純屬恐嚇話術。理由如下:
(1)所謂「流量套利」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管轄範圍。金管會主要監管銀行、證券、期貨、保險等金融業務,一般民間投資行為不在其查緝範圍。
(2)當事人係因受騙而匯款,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未參與任何違法行為,不構成任何犯罪。
(3)即使相關交易涉及洗錢防制法規範,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7條等規定,應受規範者為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等特定事業或人員,一般民眾因受騙而匯款,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對象。
因此,當事人無須擔心任何刑事責任,應儘速採取法律行動保障自身權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案中,對方以詐術或恐嚇方式取得當事人匯款,欠缺法律上正當原因。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包括:
(1)已匯款項之本金
(2)自匯款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對方故意以詐術或恐嚇方式侵害當事人之財產權,其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
(1)財產上損害:已匯款項、利息損失、為追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律師費、訴訟費用等)
(2)非財產上損害:若對方行為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請求權基礎,當事人得擇一或併同主張,但不得重複受償。
本案主要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較無行政責任問題。然若對方係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未依法登錄,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登錄並遵守相關防制洗錢規範。若對方未依法登錄而從事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得依法裁罰。然此屬主管機關職權,當事人無須主動處理,僅需配合相關調查即可。
本案無涉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切勿再匯任何款項,無論對方如何恐嚇威脅。所謂「金管會查緝」、「非法套利坐牢」均屬詐騙話術,毫無法律依據。當事人應保持冷靜,不要因恐懼而繼續配合對方要求。
立即蒐集並保存以下證據:
(1)通訊紀錄:LINE、微信、電話等所有對話紀錄(建議截圖並備份至雲端或其他裝置)、錄音檔案(若有電話溝通)
(2)金流證據:所有匯款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帳戶資訊、收據或憑證
(3)契約文件:合約書正本及影本、相關宣傳文件、廣告
(4)其他證據:對方提供的公司資料、網站截圖、其他受害者資訊(若有)
證據保全係後續法律程序之關鍵,建議當事人儘速完整蒐集並妥善保存。
向警方報案後,可請求警方協助向法院聲請扣押或通知銀行圈存對方帳戶,防止款項被轉移。時效至為重要,建議儘速報案處理。
建議當事人攜帶所有證據至警察局報案,詳細說明受騙經過,請求製作筆錄並取得報案三聯單,要求警方協助凍結對方帳戶。報案程序簡便且無需費用,可即時凍結帳戶,警方亦可協助調查對方身分。
當事人得撰寫刑事告訴狀(建議委任律師協助),檢附所有證據資料,向管轄地檢署遞狀。告訴罪名包括:
(1)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2)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3)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
需注意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當事人應儘速提出告訴。此外,可同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節省訴訟成本。
實務上,詐騙者在刑事訴訟中為求輕判,可能願意和解返還款項。建議當事人透過檢察官或法官協調和解,和解條件應包括全額返還已匯款項、給付利息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和解後可考慮撤回告訴或請求從輕量刑。
建議當事人在刑事案件起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方式免繳裁判費,可利用刑事調查結果,程序較快速。請求項目包括:
(1)返還已匯款項新台幣○○○元
(2)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精神慰撫金新台幣○○○元
若刑事案件未起訴或來不及提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需注意此方式需繳納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舉證責任較重,訴訟期間較長。
當事人可能面臨以下困難:
(1)人頭帳戶問題:對方可能使用他人帳戶,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2)款項已轉移:詐騙集團通常快速轉移贓款
(3)跨境詐騙:若涉及境外帳戶,追償更加困難
(4)執行困難:即使勝訴,對方可能無財產可供執行
提高追償成功率的方法包括:儘速報案凍結帳戶、完整保存證據、積極配合偵查、爭取刑事程序中和解。
刑事告訴成本較低(無需費用或僅需律師費用),效益較佳(可能追回款項且對方受刑事制裁)。民事訴訟需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若委任),執行成功率需評估。建議優先進行刑事程序,民事求償可搭配刑事附帶民事(免裁判費),綜合評估涉案金額與訴訟成本。
建議當事人未來投資時注意以下事項:
(1)選擇受金管會監管的金融機構
(2)確認業者是否有合法營業執照
(3)詳閱契約條款,不簽署不明文件
(4)保留所有交易紀錄
(5)投資前諮詢專業人士
若遇以下情況應提高警覺:承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求匯款至個人帳戶、以「做流量」、「刷單」等名義要求匯款、合約條款不清楚或事後才告知重要資訊、以「違法」、「坐牢」等話術恐嚇、要求追加投資或補足金額。
本案屬於典型投資詐騙案件,對方行為應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當事人為受害者,絕無任何刑事責任。對方所稱「金管會查到會以非法套利坐牢」毫無法律依據,純屬恐嚇話術。
考量本案對方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建議當事人立即停止匯款、完整保存證據、儘速向警方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方面,建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時效至為重要,建議當事人儘速採取法律行動,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有需要,可洽詢各地方法院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法律扶助基金會或165反詐騙專線。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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