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之前結婚的時候有申請一筆創業貸款100萬前妻是保人,但因為那時候前妻說放她名下但她很快的把那筆錢花光了,後來我們離婚的時候,前妻要更換保人但沒人給他換,就在離婚協議上有設定一條如果我沒有辦法還導致被強制執行,然後有影響到她的財產的話會跟我索要一筆名譽損失費80萬,請問這個不合理的費用真的可以讓她求償嗎?
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申請創業貸款新臺幣100萬元,前配偶擔任保證人。貸款雖登記於前配偶名下,但款項已由前配偶花用。雙方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若當事人未能清償貸款致前配偶財產遭強制執行,前配偶得向當事人請求名譽損失費80萬元。當事人質疑此約定之合理性與有效性。
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前配偶既為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本負有清償責任,此為保證契約之本質。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財產遭強制執行,應屬保證契約之當然結果,而非法律上之「損害」。
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第1003-1條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2項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本案創業貸款若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夫妻原應負連帶責任。然貸款既登記於前配偶名下且款項已由前配偶花用,當事人反而處於不利地位。
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若當事人與前配偶未另訂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本案貸款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可能涉及婚後財產之認定問題。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前配偶因保證契約而負擔保證責任,此為其自願承擔之法律義務。保證人財產遭強制執行係履行保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並非法律上之「損害」。所謂「名譽損失」與保證債務之履行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1)貸款登記於前配偶名下,實際上前配偶應為「名義借款人」 (2)款項已由前配偶花用,當事人反而處於不利地位 (3)約定80萬元「名譽損失費」無客觀計算基礎,金額顯屬過高 (4)此約定可能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前配偶已實際使用100萬元貸款,若再向當事人請求80萬元,形同獲得180萬元利益,當事人僅獲得貸款使用權,卻需負擔180萬元責任,顯不合理,可能涉及不當得利問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名譽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具備以下要件: (1)須有不法侵害行為 (2)須侵害他人名譽 (3)須情節重大 (4)須有因果關係
本案情形:
依據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本案貸款若屬婚後財產,離婚時應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而非另行約定不合理之賠償條款。
建議先與前配偶協商:
若前配偶堅持請求,可主張:
若前配偶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建議:
關於離婚協議中「名譽損失費80萬元」之約定,考量以下因素,該約定可能存在重大瑕疵:
建議當事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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