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1-11

離婚協議約定我還不出貸款導致前妻被強制執行,她能索賠80萬名譽損失費嗎?

我之前結婚的時候有申請一筆創業貸款100萬前妻是保人,但因為那時候前妻說放她名下但她很快的把那筆錢花光了,後來我們離婚的時候,前妻要更換保人但沒人給他換,就在離婚協議上有設定一條如果我沒有辦法還導致被強制執行,然後有影響到她的財產的話會跟我索要一筆名譽損失費80萬,請問這個不合理的費用真的可以讓她求償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申請創業貸款新臺幣100萬元,前配偶擔任保證人。貸款雖登記於前配偶名下,但款項已由前配偶花用。雙方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若當事人未能清償貸款致前配偶財產遭強制執行,前配偶得向當事人請求名譽損失費80萬元。當事人質疑此約定之合理性與有效性。

貳、法律分析

一、保證債務之性質與責任歸屬

依據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前配偶既為保證人,於主債務人(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時,本負有清償責任,此為保證契約之本質。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財產遭強制執行,應屬保證契約之當然結果,而非法律上之「損害」。

二、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責任

(一)日常家務代理與債務連帶責任

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第1003-1條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2項規定:「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本案創業貸款若屬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夫妻原應負連帶責任。然貸款既登記於前配偶名下且款項已由前配偶花用,當事人反而處於不利地位。

(二)夫妻財產制之適用

依據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若當事人與前配偶未另訂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本案貸款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可能涉及婚後財產之認定問題。

三、離婚協議中財產約定之效力

(一)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二)本案約定之法律問題

  1. 法律關係混淆

前配偶因保證契約而負擔保證責任,此為其自願承擔之法律義務。保證人財產遭強制執行係履行保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並非法律上之「損害」。所謂「名譽損失」與保證債務之履行欠缺直接因果關係。

  1. 顯失公平之約定

(1)貸款登記於前配偶名下,實際上前配偶應為「名義借款人」 (2)款項已由前配偶花用,當事人反而處於不利地位 (3)約定80萬元「名譽損失費」無客觀計算基礎,金額顯屬過高 (4)此約定可能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

  1. 不當得利之疑慮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前配偶已實際使用100萬元貸款,若再向當事人請求80萬元,形同獲得180萬元利益,當事人僅獲得貸款使用權,卻需負擔180萬元責任,顯不合理,可能涉及不當得利問題。

四、名譽損害賠償之要件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名譽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具備以下要件: (1)須有不法侵害行為 (2)須侵害他人名譽 (3)須情節重大 (4)須有因果關係

本案情形:

  • 當事人未清償貸款並非「不法侵害」行為
  • 保證人財產遭強制執行係履行保證責任,非名譽受損
  • 前配偶未能舉證證明名譽實際受損之具體事實
  • 80萬元之計算欠缺客觀依據

五、離婚後財產分配

依據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本案貸款若屬婚後財產,離婚時應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而非另行約定不合理之賠償條款。

參、處理建議

一、短期因應策略

(一)暫勿給付

  1. 若前配偶提出請求,建議明確表示爭議,不宜立即給付
  2. 保留所有相關證據:
  • 貸款申請文件
  • 款項流向證明
  • 前配偶使用款項之證據
  • 離婚協議書正本
  • 雙方溝通紀錄

(二)協商解決

建議先與前配偶協商:

  • 說明約定之不合理性
  • 提出款項實際使用情形
  • 尋求雙方都能接受之解決方案
  • 必要時可請律師或調解委員協助

二、中期法律主張

(一)主張約定無效或顯失公平

若前配偶堅持請求,可主張:

  1. 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 80萬元無客觀計算基礎
  • 與實際損害不成比例
  • 加重當事人責任
  1. 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
  • 保證人本應承擔保證責任
  • 將保證責任轉嫁為債務人責任
  • 形同不當得利
  1. 欠缺損害事實
  • 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非「損害」
  • 所謂「名譽損失」無具體事實
  • 未舉證證明名譽實際受損
  •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要件

(二)主張不當得利

  • 前配偶已使用100萬元貸款
  • 若再請求80萬元,總計獲利180萬元
  • 依民法第179條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三、長期解決方案

(一)積極清償貸款

  1. 與銀行協商還款計畫
  2. 避免前配偶財產遭強制執行
  3. 從根本解決爭議

(二)提起確認之訴

若前配偶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建議:

  1. 委任律師應訴
  2. 提出上述抗辯理由
  3. 聲請調查貸款使用情形
  4. 必要時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

(三)聲請調解

  •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 費用較低,程序簡便
  •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四、特別注意事項

  1. 時效問題
  • 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
  • 應注意前配偶主張之法律依據
  1. 舉證責任
  • 前配偶主張名譽受損,應負舉證責任
  • 應證明名譽實際受損之事實
  • 應證明80萬元之計算依據
  1. 保全證據
  • 貸款用途證明
  • 前配偶使用款項之證據
  • 雙方溝通紀錄
  • 證人證詞

肆、結論

關於離婚協議中「名譽損失費80萬元」之約定,考量以下因素,該約定可能存在重大瑕疵:

  1. 法律關係混淆: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應非屬損害,不符合民法第195條名譽損害賠償之要件
  2. 顯失公平:金額過高且無客觀依據,可能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
  3. 違反誠信:前配偶已使用全部貸款,再請求賠償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4. 欠缺損害事實:未能證明名譽實際受損

建議當事人:

  • 該約定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或顯失公平
  • 若前配偶提出請求,建議主張權利,不宜輕易給付
  • 優先尋求協商解決,必要時循法律途徑處理
  • 積極清償貸款本金,從根本解決問題
  • 保留所有相關證據,必要時委任律師提供協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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