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於丙將B汽車交付予甲之後,甲及其子丁因該汽車煞車失靈而導致受傷住院,支付醫療費用共五萬元。另甲於住院期間因無法工作而估計約有三千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甲之妻戊為修復該車而支出三萬元,該車之市價則由二百五十萬元降為一百五十萬元。此外,因甲受傷住院、該車進廠修理,戊請假到醫院照顧甲及丁,需乘坐計程車,為此共花費一萬元,戊並另有約三十萬元之工作損失。試問:前述甲及戊得向誰依據何等規定主張何等救濟?請試就所有可能情狀析述之。
本案涉及汽車煞車失靈導致之交通事故,造成甲及其子丁受傷住院。主要損害包括:
本意見書將就甲、戊可能之請求權基礎及救濟途徑進行分析。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若丙對煞車失靈有故意或過失(如明知煞車有問題仍交付、未盡檢查義務等),甲應得依侵權行為請求:
(1)醫療費用部分
甲、丁之醫療費用共5萬元,應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惟應注意健保給付部分之處理:
依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130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一、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關於健保給付與損害賠償之關係,實務上存在不同見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多數見解,全民健康保險雖屬人身保險,但其目的在補償治療疾病費用,係填補具體損害,具財產保險性質。健保給付部分,該醫療費用請求權可能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可能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惟考量保險法第103條、第130條、第135條之規定,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準用人壽保險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請求權。因此,甲、丁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可能包含健保給付部分,亦可能僅限於自負額部分,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及法院見解而定。建議甲、丁就此部分補充說明健保給付情形,並保留相關單據。
(2)營業利益損失部分
甲主張3千萬元營業利益損失,應屬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惟須注意:
(3)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
甲因身體受傷,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將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等情狀核定金額。
2.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360條)
若甲、丙間存在買賣或租賃等契約關係:
(1)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煞車失靈應屬物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甲應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包括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
(2)不完全給付
丙交付有瑕疵之汽車,應構成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甲應得請求損害賠償,包括:
若乙為汽車製造商或經銷商
1. 產品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
若煞車失靈係因製造或設計瑕疵所致,甲應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乙應就其商品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負舉證責任。
2. 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若乙對產品瑕疵有故意或過失,甲應得請求賠償各項損害。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車輛修復費用3萬元
若戊為車輛所有權人或與甲為夫妻共同財產,應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惟應注意是否已包含於甲之請求中,避免重複請求。
(2)車輛價值減損100萬元
應屬財產上損害。戊若為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應得請求賠償。
(3)交通費用1萬元
戊因照顧甲、丁而支出之計程車費,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09號判決,類似費用請求須證明:
本案戊照顧受傷家人之交通費,應屬必要且合理支出,惟應提出單據證明。
(4)工作損失30萬元
參照前述判決見解,須證明:
應提出具體證據支持。
2.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若戊亦為契約當事人或契約效力及於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請求賠償。
若乙為製造商或經銷商,戊應得依產品責任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財產損害。
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丁為直接被害人,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請求:
2. 若丁為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甲、戊)代為請求。
若乙為製造商,丁應得依產品責任請求賠償。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1. 甲說(少數說)
全民健保給付不影響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
2. 乙說(多數說)
健保給付部分,被保險人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理由:
**本案適用:**考量實務多數見解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甲、丁可能僅得就醫療費用之自負額部分請求賠償。惟此部分涉及法律見解爭議,建議就健保給付情形詳細說明,並保留主張全額請求之空間。
若甲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如未注意車況、疏於保養等)
參照(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4條:
1. 甲本人之請求
丙得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2. 戊、丁之請求
戊雖為甲之配偶,但戊本身對事故無過失。丙可否對戊主張甲之過失相抵?
丁為乘客,本身無過失。若甲為丁之法定代理人,甲之過失可否歸責於丁?
1. 醫療費用
應提出醫療單據、收據,證明實際支出金額。
2. 營業損失
須提出具體證據:
「估計約有」之主張可能不足。
3. 工作損失
須提出:
證明確實因請假而減少收入。
4. 交通費用
應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必要性及合理性。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若本案涉及財產保險(如車體險),保險人於給付賠償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丙或乙之請求權。惟若丙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除非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
1. 醫療費用
2. 營業損失
3. 工作損失
4. 交通費用
5. 車輛損害
6. 事故原因
1. 確認被告
2. 請求權基礎選擇
3. 請求項目優先順序
(1)優先請求項目(證據充分)
(2)次要請求項目(需補強證據)
1. 起訴前協商
2. 訴訟程序
3. 舉證責任分配
原告(甲、戊)應證明:
被告(丙、乙)應證明:
1. 時效問題
侵權行為請求權: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建議儘速行使請求權,避免罹於時效。
2. 過失相抵風險
若甲對事故發生有過失(如未注意車況),可能被主張過失相抵而減少賠償金額。應蒐集證據證明甲無過失或過失輕微。
3. 健保給付扣除
醫療費用請求可能需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建議就此部分詳細說明並保留主張空間。
4. 損害額證明
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須有充分證據。避免僅以「估計」主張,應提供客觀證明。必要時聲請鑑定。
5. 求償順位
若丙、乙均有責任,可選擇對其中一人或全部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為清償後,得向其他債務人求償。
關於本案甲及戊之救濟途徑,建議如下:
甲應得請求項目:
(1)醫療費用(視健保給付處理情形,可能僅限自負額部分) (2)營業損失(需充分舉證,「估計約有」之主張可能不足) (3)精神慰撫金 (4)車輛損害(若為所有權人)
戊應得請求項目:
(1)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若為所有權人) (2)交通費用(需證明必要性) (3)工作損失(需充分舉證)
丁應得請求項目:
(1)醫療費用(視健保給付處理情形) (2)精神慰撫金
請求對象:
考量本案涉及煞車失靈之交通事故,可能涉及產品責任、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多項法律關係。建議優先蒐集充分證據,特別是營業損失及工作損失部分,並儘速行使請求權,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個案之法律關係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仍須視具體事證及法院審酌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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