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女友涉嫌詐欺案件遭拘提,當事人與女友在日租套房時一同被查獲。警方扣押當事人之現金及手機,扣押期間已達四個月,物品迄今尚未發還。本案涉及扣押物品發還請求權及當事人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問題。
依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女友涉嫌詐欺,若當事人確實不知情且未參與犯罪行為,應不成立詐欺罪之正犯。
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若當事人確實不知悉女友從事詐欺行為,且未提供任何協助,應不成立幫助犯。惟若有提供帳戶、通訊工具或其他協助行為,且知悉或可得而知女友從事不法行為,則可能涉及幫助犯責任。
本案情形,當事人僅因與女友同在日租套房而被查獲,若無其他積極參與或協助之事證,應可主張不知情且未參與犯罪行為。
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若女友涉及加重詐欺,且當事人確實未參與,仍應可排除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即使當事人涉案,若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仍有免刑之可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本案警方於日租套房搜索並扣押當事人之現金及手機,若當事人僅為第三人身分,則扣押應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為限。若當事人之財物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扣押之合法性應有疑義。
若當事人能證明手機及現金之合法來源,且與犯罪無關,應可主張無留存必要而聲請發還。
依刑事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若警方搜索後未發現應扣押之物,應給予當事人搜索證明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若當事人曾遭羈押或具保,於案件終結或撤銷羈押後,應可聲請退保並取回保證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若當事人曾遭羈押,其接見通信權利應受保障,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任意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二至第九十三條之五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檢察官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被告應遵守事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當事人應向承辦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主張扣押物與犯罪無關且無留存必要。
關於當事人因女友涉嫌詐欺而受牽連,財物遭扣押已達四個月之情形,考量當事人可能涉及幫助犯責任,建議:
若當事人確實未涉案,應可順利取回財物並排除刑事責任。惟仍需視具體證據及偵查結果而定,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為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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