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人之女友與前任交往期間未婚生子,該非婚生子女現年六個月。委任人詢問是否可在不讓生父姓名登記於子女身分證明文件的情況下,向生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
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因此,該子女與生母(委任人女友)之間無須經過認領程序,當然具有法律上母子關係,生母對子女享有親權並負有扶養義務。
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然而,生父對非婚生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則上應以「認領」為前提。
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亦即:
若生父不願主動認領,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依據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認領一經成立(無論自願或強制),即發生法律上父子關係:
委任人面臨之兩難情況:
若欲請求扶養費,應證明生父身分並使其負扶養義務,實務上可能需透過認領程序;然而,若不辦理認領登記,生父則無法律上扶養義務。此兩項訴求在現行法制下可能存在矛盾。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若能證明生父有下列撫育事實:
則可能主張已發生擬制認領效力,生父即負有扶養義務。惟此時仍會產生法律上父子關係,最終仍可能需辦理戶籍登記。
依據民法第1069-1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準用上開規定,認領後關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得由雙方協議或由法院酌定,生母可能爭取單獨行使親權。
依據民法第1059-1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即使經認領,子女仍可能維持從母姓,或由父母協議決定。
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建議先行蒐集:
優點:
缺點:
訴訟程序:
適用情況:
建議作法:
風險提醒:
依據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建議委任人與女友審慎思考:
若生父不配合:
若決定提起認領之訴,建議同時考量:
關於委任人之提問,在現行法律架構下,若欲強制請求生父給付扶養費,原則上應透過認領程序確立法律上父子關係,而認領後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可能產生戶籍登記之效果。此兩項訴求在法律上可能存在一定程度之矛盾。
考量本案情況,建議優先順序如下:
子女的身分權、扶養權及繼承權均為重要法益,建議委任人與女友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必要時可委任律師協助評估並提起相關訴訟。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委任律師詳細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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