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我們是安置機構,1月收到停辦1年的行政處分裁處書,因行政機關將受處分人誤填寫到上一個負責人的名字與身份證(但立案證書、地址及事實欄位中的機構名稱正確),4月又送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裁處書,公文寫明要「撤銷」上一個處分書,代表停辦處分要延後到隔年度的4月才會到期,因1-3月期間,有多位捐款人停止或收回捐款,這樣是否與信賴原則有抵觸?第一個處分書是否能以「顯然錯誤」視為「更正」即可?
貴機構(安置機構)於民國113年1月收到停辦1年之行政處分裁處書,惟該處分書將受處分人誤載為前任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立案證書、地址及事實欄位之機構名稱則正確)。嗣後,行政機關於同年4月另發新處分書,明文「撤銷」原處分,致停辦期間延後至114年4月始屆滿。期間(1月至3月)因原處分書之存在,導致多位捐款人停止或收回捐款。貴機構詢問:此情形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第一個處分書能否以「顯然錯誤」視為「更正」即可?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所謂「更正」,係指行政處分在作成時即存在明顯可見之錯誤,且該錯誤不影響處分之同一性,僅需就錯誤部分予以修正。更正後之處分,其生效時點仍為原處分作成時,不產生新的法律效果。
本條所稱「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符合以下要件:
(1)錯誤須為顯而易見,無須經過複雜之事實調查或法律判斷即可發現
(2)錯誤不影響處分之同一性,即處分之本質內容(處分對象、處分事由、處分內容)未變更
(3)更正僅係澄清原意,而非改變原處分之實質內容
就本案而言,113年1月之處分書存在以下情形:
(1)受處分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誤載為前任負責人
(2)立案證書、地址及事實欄位之機構名稱均正確
(3)處分事由(違規事實)、處分內容(停辦1年)均明確
從上述情形觀察,該處分書僅在「受處分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有誤,但處分之實質對象(貴機構)、處分事由及處分內容均無錯誤。此種情形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之「誤寫」,符合「顯然錯誤」之要件。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更正之法律效果為:
(1)原處分之生效時點不變(仍為113年1月)
(2)停辦期間應自113年1月起算1年,至114年1月屆滿
(3)更正僅係澄清受處分人之正確身分,不影響處分效力
反之,若採「撤銷」方式處理,則:
(1)原處分自撤銷時起失其效力
(2)新處分之生效時點為113年4月
(3)停辦期間自113年4月起算1年,至114年4月屆滿
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條明文揭示「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之一,信賴保護原則應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基本原則。
就本案而言,貴機構因收受113年1月之處分書,可能產生以下信賴:
(1)信賴停辦期間至114年1月屆滿
(2)基於此信賴,向捐款人說明停辦期限
(3)規劃114年1月後之復業事宜
(4)因行政機關嗣後撤銷原處分,導致捐款人停止或收回捐款,受有財產上損失
上述情形顯示,貴機構確實因信賴原處分而有具體之信賴表現,且因行政機關變更處分而受有損害。
行政機關於113年4月以「撤銷」方式處理原處分,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1)法律適用疑義:原處分僅受處分人姓名誤載,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誤寫」,宜以「更正」方式處理,而非「撤銷」
(2)信賴保護疑慮:撤銷導致停辦期間延後3個月,可能影響貴機構之信賴利益
(3)比例原則考量:僅受處分人姓名錯誤,採「撤銷」手段是否過當,值得商榷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行政機關在選擇以「更正」或「撤銷」方式處理原處分時,應受到裁量權界限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
就本案而言,行政機關選擇以「撤銷」方式處理,應考量:
(1)錯誤之性質:僅受處分人姓名誤載,處分實質內容正確
(2)更正之可行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得以更正方式處理
(3)對當事人之影響:撤銷導致停辦期間延後,影響當事人權益
(4)公益之考量:維持原處分生效時點,不影響行政目的之達成
綜合上述因素,行政機關宜以「更正」方式處理,較符合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於113年4月作成撤銷處分前,是否已給予貴機構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未給予,可能構成程序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僅在特定情形下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情形是否符合該條各款規定,應予檢視。
建議貴機構以書面向行政機關表達以下主張:
(1)原處分僅受處分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誤載,其餘內容(機構名稱、地址、處分事由、處分內容)均正確
(2)此種情形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之要件,應屬「顯然錯誤」
(3)依法應以「更正」方式處理,而非「撤銷」
(4)請求行政機關撤回113年4月之撤銷處分,改以更正方式處理
(5)確認停辦期間應至114年1月屆滿
函文中應載明:
(1)原處分之錯誤性質(僅受處分人姓名誤載)
(2)更正之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3)撤銷處分對貴機構之影響(捐款流失等損害)
(4)請求事項(撤回撤銷處分、改以更正處理、確認停辦期限)
建議貴機構向行政機關說明:
(1)因信賴原處分(停辦至114年1月),向捐款人說明停辦期限
(2)因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導致多位捐款人停止或收回捐款
(3)受有具體之財產損失
(4)此種損失係因行政機關之處理方式所致,非因貴機構之故意或過失
建議貴機構保全以下證據:
(1)與捐款人之通訊紀錄(說明停辦期限)
(2)捐款人停止或收回捐款之證明文件
(3)財務損失之計算資料
若行政機關不接受上述主張,建議考慮以下救濟途徑:
(1)提起訴願:針對113年4月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主張該處分違法
(2)提起行政訴訟:若訴願遭駁回,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訴願期間:自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
(2)行政訴訟期間:自收到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
若行政機關之處理方式確實造成貴機構損害,可考慮請求:
(1)國家賠償:若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
(2)信賴利益補償:即使處分合法,仍可請求補償
可請求之損害包括:
(1)因捐款人停止或收回捐款所生之損失
(2)其他因停辦期間延長所生之損失
關於貴機構所詢問題,綜合上述分析,提出以下結論: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案113年1月之處分書僅受處分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誤載,其餘內容(機構名稱、地址、處分事由、處分內容)均正確,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宜以「更正」方式處理。
更正之法律效果為:原處分之生效時點不變(仍為113年1月),停辦期間應自113年1月起算1年,至114年1月屆滿。更正僅係澄清受處分人之正確身分,不影響處分效力。
行政機關若採「撤銷」方式處理,可能產生法律適用疑義,且導致停辦期間延後,影響當事人權益。
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之一。本案貴機構因收受113年1月之處分書,信賴停辦期間至114年1月屆滿,並基於此信賴向捐款人說明停辦期限。嗣後因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導致捐款人停止或收回捐款,貴機構受有財產上損失。
此種情形顯示,貴機構確實因信賴原處分而有具體之信賴表現,且因行政機關變更處分而受有損害。行政機關在處理原處分之錯誤時,應考量貴機構之信賴利益,避免因處理方式不當而造成不必要之損害。
考量本案情形可能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建議貴機構:
(1)以書面向行政機關主張原處分應以「更正」而非「撤銷」方式處理,並請求撤回113年4月之撤銷處分
(2)說明因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所受之損害(捐款流失等),主張信賴保護
(3)保全相關證據(與捐款人之通訊紀錄、捐款流失證明、財務損失計算等)
(4)若行政機關不接受主張,考慮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5)必要時,委任熟悉行政法之律師協助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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