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詢問身障嫌疑人未請法扶律師,簡易判決時證詞會被認定無效嗎?

我是一名警察,在詢問嫌疑人的時候,因為不知道嫌疑人的身障手冊種類,而且他在受詢問的時候都可以完全陳述案情,又說不用請法扶律師,所以就沒有幫他請到法服律師,請問這種情況到簡易判決的話,會有證據能力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警察在詢問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嫌疑人時,因未確認其障礙類別,且基於嫌疑人表達能力正常並表示不需律師協助,遂未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輔佐人或律師在場之程序瑕疵問題。現詢問筆錄若進入簡易判決程序,其證據能力可能受到質疑。

貳、法律分析

一、身心障礙者之特別保障規定

(一) 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規定旨在保障心智功能受限者之防禦權,確保其在刑事程序中獲得適當協助。

(二)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依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告知其權利,包括:

  •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得選任辯護人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等權利告知義務,對於身心障礙者尤為重要,應確保其充分理解並能有效行使。

(三)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身心障礙者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特別保障,包括應有適當之陪同人員、必要時應有社工人員或輔佐人在場,並應考量其障礙特性提供必要協助。

二、本案程序瑕疵分析

(一) 未確認障礙類別之疏失

警察有義務確認嫌疑人之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以判斷是否需要特別保護措施。身心障礙手冊之障礙類別多元,包括肢體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等,不同障礙類別對於理解及表達能力之影響程度不同。僅憑「表達能力正常」之表面觀察,可能不足以判斷其是否具有完全陳述能力。

(二) 未通知適當人員到場之瑕疵

依據實務見解,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詢問,原則上應:

  • 通知法定代理人、輔佐人或信賴之人到場
  • 必要時應有社工人員協助
  • 告知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

即使嫌疑人表示「不需要律師」,警察仍應評估其是否具有完全理解並行使權利之能力。若嫌疑人因障礙特性而無法充分理解權利內容或評估是否需要律師協助,其「不需要律師」之表示可能不具完全之任意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案應審酌:

  • 違背程序之情節:未確認障礙類別、未通知適當人員到場
  • 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可能侵害身心障礙者之防禦權及受適當協助之權利
  • 對被告權益之影響:可能影響陳述之任意性及防禦權之行使
  • 偵查犯罪之公共利益:雖有公益考量,但不得犧牲基本人權保障
  • 禁止使用之效果:應權衡比例原則

(二)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若法院認定詢問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能影響該筆錄之證據能力。

(三) 實務見解傾向

實務上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詢問筆錄,若未依法通知適當人員到場,法院可能認為:

  • 程序有重大瑕疵
  • 可能影響陳述之任意性
  • 證據能力存疑

惟法院仍會依個案具體情況,審酌違背程序之情節、對被告權益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證據能力。若嫌疑人之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等不影響心智功能之類別,且確實能完全理解並行使權利,法院可能認為程序瑕疵對證據能力之影響較小。

四、簡易判決程序之特殊考量

簡易判決程序雖較通常程序簡化,但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標準並無不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證據能力。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補救措施

(一) 確認障礙類別

建議立即確認嫌疑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及障礙程度,並聯繫社會局或相關單位,評估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若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等可能影響心智功能之類別,應特別注意。

(二) 重新詢問

若評估結果顯示嫌疑人可能因障礙特性而無法充分理解並行使權利,建議:

  • 通知法定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信賴之人到場
  • 必要時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 重新進行詢問,並全程錄音錄影
  • 確保嫌疑人充分理解權利內容

(三) 製作補充說明

針對前次詢問之程序瑕疵,製作詳細說明:

  • 當時判斷之依據
  • 嫌疑人之實際表達狀況
  • 未通知相關人員之原因
  • 補救措施之執行過程

二、移送檢察官時之處理

(一) 主動說明

在移送書中主動說明:

  • 前次詢問之程序瑕疵
  • 已採取之補救措施
  • 重新詢問之結果(若有)
  • 兩次陳述之一致性(若有)

(二) 提供完整資料

  •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 障礙程度評估資料(若有)
  • 詢問筆錄及錄音錄影光碟
  • 在場人員之陳述(若有)

三、未來預防措施

(一) 建立標準作業程序

  • 詢問前應確認是否為身心障礙者
  • 確認障礙類別及程度
  • 評估是否需要特別保護措施
  • 通知適當人員到場
  • 全程錄音錄影

(二) 教育訓練

  • 加強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認識
  • 了解不同障礙類別之特性
  • 學習適當之詢問技巧

四、證據能力之因應

(一) 最壞情況評估

若法院認定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 仍有重新詢問之筆錄可用(若有)
  • 其他客觀證據不受影響
  • 可能影響案件進度,但不致無法定罪

(二) 爭取證據能力之論述

若檢察官或法院質疑證據能力,可主張:

  • 嫌疑人實際表達能力正常
  • 已充分告知權利
  • 陳述具任意性
  • 已採取補救措施(若有)
  • 兩次陳述內容一致(若有)

肆、結論

關於警察詢問身心障礙嫌疑人未通知適當人員到場之行為,可能涉及程序瑕疵,建議:

  • 立即確認嫌疑人之障礙類別及程度
  • 評估是否需要重新詢問
  • 主動向檢察官說明情況
  • 建立標準作業程序,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

本案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判斷。若嫌疑人之障礙類別不影響心智功能,且確實能完全理解並行使權利,法院可能認為程序瑕疵對證據能力之影響較小。惟若障礙類別可能影響心智功能,法院可能認為程序有重大瑕疵,證據能力存疑。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證據能力爭議,建議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建立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未來執法程序之合法性。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icon_help

您對本案件還有其他疑問嗎?

您可以:

  1.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2.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3.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步驟1

已複製連結

請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並將連結傳送給法務人員進行免費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其他人也問了:

提供門號給詐騙集團幫助詐欺,會被判刑嗎?能上訴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于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因被告幫助之正犯雖已達著手施用詐術之階段,惟因尚未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亦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差點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尚未受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4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上開號碼向Line註冊ID為「0000000000」、暱稱為「婧嫻」之帳號,復於114年7月6日14時5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假買賣方式向賈承恩向賈承恩施用詐術,惟賈承恩並未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賈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被告除前揭門號外,確有申辦非常多個預付卡門號。 2 告訴人賈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Line ID為「0000000000」、暱稱為「婧嫻」之帳號詐欺之經過。 3 Line ID為「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1份 Line ID為「0000000000」之帳號,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認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揭電話號碼確係被告所申辦。 5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回函資料各1份 1、被告曾向中華電信申辦13支門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14支門號、向遠傳電信申辦52支門號。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訴機率高

2026-01-13

查看解答
logo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

02-7755-1985

service@zhelu.tw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8樓之1

使用者協議
免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