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名警察,在詢問嫌疑人的時候,因為不知道嫌疑人的身障手冊種類,而且他在受詢問的時候都可以完全陳述案情,又說不用請法扶律師,所以就沒有幫他請到法服律師,請問這種情況到簡易判決的話,會有證據能力嗎?
本案涉及警察在詢問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嫌疑人時,因未確認其障礙類別,且基於嫌疑人表達能力正常並表示不需律師協助,遂未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輔佐人或律師在場之程序瑕疵問題。現詢問筆錄若進入簡易判決程序,其證據能力可能受到質疑。
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此規定旨在保障心智功能受限者之防禦權,確保其在刑事程序中獲得適當協助。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依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告知其權利,包括:
此等權利告知義務,對於身心障礙者尤為重要,應確保其充分理解並能有效行使。
身心障礙者在刑事程序中享有特別保障,包括應有適當之陪同人員、必要時應有社工人員或輔佐人在場,並應考量其障礙特性提供必要協助。
警察有義務確認嫌疑人之身心障礙類別及程度,以判斷是否需要特別保護措施。身心障礙手冊之障礙類別多元,包括肢體障礙、視覺障礙、聽覺障礙、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等,不同障礙類別對於理解及表達能力之影響程度不同。僅憑「表達能力正常」之表面觀察,可能不足以判斷其是否具有完全陳述能力。
依據實務見解,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詢問,原則上應:
即使嫌疑人表示「不需要律師」,警察仍應評估其是否具有完全理解並行使權利之能力。若嫌疑人因障礙特性而無法充分理解權利內容或評估是否需要律師協助,其「不需要律師」之表示可能不具完全之任意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案應審酌: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若法院認定詢問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能影響該筆錄之證據能力。
實務上對於身心障礙者之詢問筆錄,若未依法通知適當人員到場,法院可能認為:
惟法院仍會依個案具體情況,審酌違背程序之情節、對被告權益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證據能力。若嫌疑人之障礙類別為肢體障礙等不影響心智功能之類別,且確實能完全理解並行使權利,法院可能認為程序瑕疵對證據能力之影響較小。
簡易判決程序雖較通常程序簡化,但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標準並無不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判斷證據能力。
建議立即確認嫌疑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類別及障礙程度,並聯繫社會局或相關單位,評估其理解及表達能力。若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等可能影響心智功能之類別,應特別注意。
若評估結果顯示嫌疑人可能因障礙特性而無法充分理解並行使權利,建議:
針對前次詢問之程序瑕疵,製作詳細說明:
在移送書中主動說明:
若法院認定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院質疑證據能力,可主張:
關於警察詢問身心障礙嫌疑人未通知適當人員到場之行為,可能涉及程序瑕疵,建議:
本案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判斷。若嫌疑人之障礙類別不影響心智功能,且確實能完全理解並行使權利,法院可能認為程序瑕疵對證據能力之影響較小。惟若障礙類別可能影響心智功能,法院可能認為程序有重大瑕疵,證據能力存疑。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證據能力爭議,建議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建立標準作業程序,以確保未來執法程序之合法性。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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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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