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于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因被告幫助之正犯雖已達著手施用詐術之階段,惟因尚未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亦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差點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尚未受損,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14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人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上開號碼向Line註冊ID為「0000000000」、暱稱為「婧嫻」之帳號,復於114年7月6日14時5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假買賣方式向賈承恩向賈承恩施用詐術,惟賈承恩並未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賈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被告除前揭門號外,確有申辦非常多個預付卡門號。 2 告訴人賈承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Line ID為「0000000000」、暱稱為「婧嫻」之帳號詐欺之經過。 3 Line ID為「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1份 Line ID為「0000000000」之帳號,係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認證。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揭電話號碼確係被告所申辦。 5 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回函資料各1份 1、被告曾向中華電信申辦13支門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14支門號、向遠傳電信申辦52支門號。 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申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訴機率高
本案被告黃于昇因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人士,該門號嗣後被詐欺集團用於註冊Line帳號並向告訴人賈承恩施用詐術,惟告訴人未匯款而未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925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判決認定被告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據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常利用他人門號掩飾犯罪,仍將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之行為,應可認定其具有幫助故意。
證據顯示被告曾申辦多達79支門號(中華電信13支、台灣大哥大14支、遠傳電信52支),此異常申辦行為可強化幫助故意之認定。一般民眾正常使用門號數量有限,被告申辦如此大量門號,顯然超出合理使用範圍,應可推認其明知門號可能被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註冊Line帳號使用,該門號確實被用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判決正確認定幫助行為「對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此為幫助犯與正犯區別之重要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239號),法院因被告自白,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該座談會討論類似情形:簡易判決後發現其他犯罪事實,是否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案情形分析: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素:
不利因素:
有利因素:
綜合評估:拘役20日屬法定刑度下限範圍,考量被告異常申辦多支門號之情節,量刑確實偏輕,惟法院已依法審酌各項因素,尚難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1條以外之上訴規定,得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上訴機率:中等偏高(約60-70%)
理由:
被告上訴機率:低(約20-30%)
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
若第二審審理期間發現新事實(例如被告另有提供其他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依座談會多數意見,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以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告訴人如對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簡易判決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程序適用上應屬適法,惟量刑確實偏輕。考量被告申辦79支門號之異常情節,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加重其刑可能具有相當理由。
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精神,本案因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符,且所處之刑符合簡易程序範圍,程序上應無瑕疵。若第二審審理期間未發現新事實,應可直接就量刑妥適性進行審查,無需改依通常程序。
綜合評估,檢察官上訴機率約60-70%,建議被告審慎評估上訴風險,避免引發更不利之結果。同時,本案凸顯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法律責任,應加強社會宣導,從源頭防制詐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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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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