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夫妻雙方離婚時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爭議。案件特殊之處在於:
雙方均有違反婚姻義務之情事,惟性質不同,需就監護權歸屬進行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進一步明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由上述規定可知,法院酌定監護權時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而非以父母之過錯作為主要考量。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男方之家暴行為若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應構成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
關於家暴對監護權之影響,應審酌以下事項:
(1)子女人身安全考量 家暴行為直接危害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子女可能成為暴力受害者或目睹暴力而受心理創傷。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3款關於「父母之品行」及第4款關於「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之審酌,家暴行為應屬不利因素。
(2)品行與教養能力評估 暴力行為顯示當事人情緒管理能力不足,可能影響其保護教養子女之適任性。此涉及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3款「父母之品行」及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之審酌。
(3)父母濫用權利之虞 若家暴情節嚴重,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法院可能考量宣告停止其親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女方之外遇行為應構成裁判離婚之法定事由。
外遇雖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但在監護權判定上:
(1)非直接影響子女利益 外遇行為本身係違反配偶間之忠誠義務,與子女照顧能力不必然相關。除非外遇行為直接影響子女照顧品質或身心發展,否則不應作為監護權判定之主要考量。
(2)品行瑕疵之審酌 外遇行為涉及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3款「父母之品行」之審酌,但應視其對子女之實際影響程度而定。
(3)可能影響監護權之情況 外遇僅在以下情況可能影響監護權判定: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項,分析如下: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1款) 此為中性因素,需視個案具體情況判斷。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第2款) 若子女因家暴產生恐懼、不安全感,可能不利於男方取得監護權。子女之意願應予重視,尤其年齡較大之子女。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3款) 男方之家暴行為涉及品行評估,應屬不利因素;女方之外遇行為亦涉及品行瑕疵,但影響程度應視其對子女照顧之實際影響而定。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第4款) 家暴行為顯示情緒管理能力不足,可能影響保護教養子女之適任性。女方若能證明其為主要照顧者且照顧品質良好,應屬有利因素。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第5款) 需視雙方與子女之實際互動及感情狀況而定。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第6款) 此涉及「友善父母原則」,法院會考量何方較能促進子女與他方維持良好關係。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7款) 此為中性因素,需視個案具體情況判斷。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通常會委託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視,評估雙方之照顧環境、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等,訪視報告對監護權判定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監護權可由雙方共同行使。惟本案情況下,考量以下因素:
(1)家暴存在安全疑慮 共同監護需雙方合作,但家暴情況難以確保子女安全。
(2)雙方關係惡劣 家暴加上外遇,雙方可能難以理性溝通合作。
(3)子女最佳利益考量 若雙方無法有效溝通合作,共同監護可能使子女成為父母衝突之夾心餅乾,不符子女最佳利益。
因此,本案共同監護權之可能性應屬較低。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即使男方未取得監護權,仍應享有會面交往權。惟考量家暴情況,法院可能酌定有條件之會面交往方式,例如:
(1)強調家暴之嚴重性 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2)證明自身照顧能力 建議提出以下證明:
(3)說明外遇不影響子女照顧 建議說明:
(4)展現友善父母態度 建議表明:
(1)若家暴持續,應考量聲請保護令保護自身及子女安全 (2)提起離婚訴訟,同時請求監護權 (3)考量聲請暫時處分,在訴訟期間先行確保子女安全及暫時監護權 (4)積極配合法院指派之社工進行家庭訪視
(1)家暴行為之不利影響 需提出證據證明已改善暴力傾向,例如:
(2)證明擔任監護人不會不利子女 需提出強而有力證據證明有能力妥善照顧子女。
(1)強調女方外遇之不當 惟需連結至對子女之實際影響,單純道德指摘可能效果有限。
(2)證明自身照顧能力 提出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友支援等證明。
(3)主張過往照顧參與 若有實際照顧子女之事實,應提出相關證明。
考量家暴行為對子女安全之直接影響,男方取得監護權之機率可能相對較低,除非能提出:
(1)家暴證據:
(2)照顧子女證據:
(3)經濟能力證明:
(1)改善證明:
(2)女方不當行為證據:
(3)照顧能力證明:
關於本案監護權之判定,考量以下因素:
(1)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父母之品行、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事項。
(2)男方之家暴行為直接危害子女人身安全,涉及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3款「父母之品行」及第4款「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之審酌,應屬不利因素。
(3)女方之外遇行為雖有道德瑕疵,但若未直接影響子女照顧品質,其影響程度應相對較小。
(4)若女方能充分舉證家暴事實及嚴重性,並證明自身為主要照顧者且照顧能力良好,取得監護權之機率應較高。
(5)即使男方未取得監護權,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仍應享有會面交往權,但法院可能酌定有條件之會面交往方式。
建議雙方: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需視具體事證及法院裁量而定。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律師,進行個案評估及訴訟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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