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購買房屋後發現有漏水瑕疵,導致裝潢受損,現欲向賣方主張減少價金及裝潢損害賠償。本案涉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及因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問題。
依據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本案分析:
(一)減少價金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本案可主張之權利: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3項並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依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案分析:
(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若賣方於出賣時已知悉漏水瑕疵而故意不告知,應可能構成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當事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一)漏水事實之證明
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二)修繕費用之證明
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當事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三)裝潢損害之證明
依據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
依據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注意事項:
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據民法第216-1條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本案計算原則:
依據民法第501-1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依據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若買賣契約中有免除或限制賣方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且賣方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該特約應可能無效。
依據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若賣方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漏水瑕疵,且賠償金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法院可能減輕賠償金額。惟此需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
(一)發函通知賣方
依據民法第356條規定,發現瑕疵後應即通知出賣人:
(二)蒐集證據
(三)保全現場
(一)提出具體請求
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
(二)協商策略
(三)和解方案
可能之和解方式:
若協商不成,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
(一)訴訟標的
(二)應備文件
(三)訴訟策略
(一)時效管理
依據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
(二)證據保全
(三)費用評估
依據民法第216條:
(四)專業協助
關於當事人購買房屋後發現漏水瑕疵一事,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之規定,當事人應可向賣方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一)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賣方,說明漏水瑕疵之具體情況,並要求於合理期限內處理。
(二)委請專業技師鑑定漏水原因,並取得修繕費用估價單,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依據。
(三)蒐集裝潢損害之相關證據,包括照片、單據等,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四)先嘗試與賣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再考慮提起民事訴訟。
(五)注意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所定之時效限制,應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並於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權利。
考量本案涉及不動產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可能涉及較高金額之損害賠償,建議當事人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獲得妥善保障。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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