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諮詢:砂石場意外死亡理賠爭議】 一、 發生了什麼事?(事故經過) 事發時間: 1150111 事發狀況: 我父親70歲 已勞退在砂石場工作時,因為下車查看煞車不慎被自己投資的砂石車撞上碾壓腿部,而後造成敗血死亡。 現場問題: 砂石場有報警 有叫119,有通報職安衛生,目前進行中,檢察官有相驗,是意外。 砂石車是父親跟承包砂石內部運送的承包合夥的,砂石車無牌只在內部搬料,砂石場有幫父親保團險沒有勞保,承包商沒保 二、 我們能爭取什麼權益? 三、 想請教律師的關鍵問題: 砂石場老闆目前都沒出面,會不認帳嗎? 合夥人現在想撇清關係,說爸爸也是「老闆」不是「員工」,這樣還能領職災補償嗎? 我可以怎麼做....謝謝律師
本案涉及令尊(70歲,已勞退)於民國115年1月11日在砂石場工作時,因下車查看煞車不慎被自己投資的砂石車撞上碾壓腿部,後因敗血症死亡之職業災害事件。令尊與承包商合夥投資該砂石車,承包砂石場內部運送業務,該車無牌照僅於場內使用。砂石場已報警、叫119、通報職安衛生,檢察官相驗認定為意外。砂石場有為令尊投保團險但無勞保,承包商未投保任何保險。
目前爭議焦點包括:砂石場老闆是否會規避責任、令尊身分認定(老闆或員工)是否影響職災補償請求權,以及家屬可主張之權益及具體作為。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判斷是否為勞工,應採實質從屬性標準,而非僅看形式上的投資關係或名義。實務上考量因素包括:
(1)人格從屬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工作時間地點是否受拘束
(2)經濟從屬性:是否領取固定報酬、是否自負盈虧
(3)組織從屬性:是否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
雖然令尊與承包商合夥投資砂石車,但仍需檢視:令尊是否實際參與砂石場日常工作、是否受砂石場或承包商指揮監督、是否領取固定工資或報酬、工作時間地點是否由砂石場安排等事實。
若令尊實際上仍受雇於砂石場或承包商,從事受指揮監督之工作並獲致報酬,縱使有投資關係,應仍可能被認定為勞工。建議蒐集相關證據(如工作紀錄、薪資單據、通訊紀錄、證人證詞等),以證明實際工作狀況。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若認定令尊為勞工,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包括:
(1)喪葬費:5個月平均工資
(2)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
砂石場業主:若令尊直接受僱於砂石場,砂石場應負補償責任;即使砂石場主張令尊為承包商員工,仍可能構成事業單位責任。
承包商:若令尊受僱於承包商,承包商為直接雇主;但砂石場作為原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仍可能負連帶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已支付之團險給付可抵充職災補償金額,但不足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
若令尊符合勞工身分,雇主應依法為其辦理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續。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同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雇主未投保導致勞工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勞工或其遺屬得向雇主請求相當於保險給付之損害賠償。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5條第4款規定,違反第8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依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若砂石場或承包商對工作場所安全管理有疏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令尊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本條採過失推定責任,雇主須證明無過失始得免責。若雇主未能證明已盡安全管理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雇主依該條給付之職災補償,得抵充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民法損害賠償範圍較廣,包含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雇主不得以職災補償完全免除民事責任。
本案檢察官已相驗認定為意外,若後續調查發現砂石場或承包商對工作場所安全管理有疏失,可能涉及業務過失致死罪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惟此部分需視職安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及具體事證而定。
勞動關係證明:工作證明、出勤紀錄、薪資單據、工作指示、通訊紀錄(LINE、簡訊等)、證人證詞(其他工作人員)、砂石場與承包商之承攬契約
事故相關資料:警察筆錄、現場照片、檢察官相驗報告、醫療紀錄、死亡證明書、職安衛生通報紀錄
保險資料:團體保險保單內容、理賠申請文件及進度
向砂石場索取團體保險保單內容
確認保險金額及理賠項目
協助辦理理賠申請
保留理賠金額不足部分之求償權利
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砂石場及承包商發函:
主張令尊為勞工身分
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職災補償
請求賠償因未投保勞保所受損失
保留民事求償權利
限期(如14日內)回覆處理方案
檢舉未投保勞保:向當地勞工保險局檢舉砂石場及承包商未依法投保,請求裁罰並追究行政責任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勞工身分及職災補償請求權,調解成立具有執行力
申請職業災害認定: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申請職業災害認定,取得官方認定有助於後續求償
檢舉砂石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請求調查工作場所安全管理缺失
追究雇主刑事及行政責任
若協商或調解不成,建議提起民事訴訟:
主位被告:砂石場業主(原事業單位)
備位被告:承包商(直接雇主)
請求連帶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喪葬費5個月+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
未投保勞保之損害賠償(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金額)
扶養費損失(依令尊生前收入及家屬扶養需求計算)
精神慰撫金
團險給付不足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職災補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建議儘速採取行動,避免時效消滅。
整理所有工作相關證據
取得團體保險保單及理賠資料
取得檢察官相驗報告
諮詢律師,評估法律關係
向勞保局檢舉未投保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發函通知雇主,要求給付補償
嘗試協商和解
若協商不成,提起民事訴訟
必要時提出刑事告訴
持續追蹤行政裁罰進度
雖然令尊與承包商合夥投資砂石車,但若實際上仍受雇於砂石場或承包商,從事受指揮監督之工作並獲致報酬,應可能被認定為勞工,享有職災補償請求權。勞工身分認定採實質從屬性標準,不以形式名義為準。建議蒐集證據證明令尊實際工作狀況,由法院或勞工局認定。
若認定令尊為勞工,砂石場或承包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災死亡補償(喪葬費5個月+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砂石場已投保之團險給付可抵充職災補償,但不足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雇主未依法投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令尊遺屬相當於勞保死亡給付之損失。此外,雇主可能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考量砂石場老闆可能試圖規避責任,建議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保留證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政府介入協調;若仍不處理,直接提起訴訟,法院會依職權調查。
考量勞工身分認定採實質從屬性標準,不以形式名義為準,即使有投資關係,若實際上仍受雇主指揮監督、從事工作獲致報酬,應仍可能為勞工。建議蒐集證據證明令尊實際工作狀況,由法院或勞工局認定。實務上常見名為合夥、實為僱傭之情形,法院會依實際狀況判斷。
建議依照本意見書「參、處理建議」之步驟,優先辦理:委任律師協助、蒐集證據資料、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發函通知雇主、必要時提起訴訟。
本案涉及令尊不幸過世,家屬心情必然悲痛,但仍應積極主張權利,為令尊爭取應有的補償與賠償。切勿因對方推諉卸責而放棄求償,法律會保障勞工及其家屬的權益。建議儘速委任律師,由專業人士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以確保家屬權益獲得完整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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