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主管問還想不想幹,情緒下說不想就被要求簽離職單,這算自願還是非自願離職?

若是被客訴和斥責後被主管問是否還想繼續幹(加油站洗車業),然後在那情況下說不想繼續洗車了 但那屬於壓力跟情緒下而非冷靜下 在該日並無事先離職打算 在該日上午也沒有異常正常出勤 再被說不想幹後主管拿去離職單給我寫 這樣算是自願離職還是非自願離職 畢竟自願離職需要根據工作年限提前自願冷靜下申請,我工作3年以上30天前申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加油站洗車部門工作已滿3年以上,某日因客訴事件遭主管斥責後,在情緒及壓力狀態下表示「不想繼續洗車」,主管隨即要求填寫離職單。當事人主張:

  1. 當日上午正常出勤,無離職打算
  2. 係在情緒壓力下非自願表示不想繼續
  3. 未依法定程序提前30日預告
  4. 質疑是否構成「自願離職」

本案核心爭點在於:該離職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應認定為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

貳、法律分析

一、離職意思表示之有效性判斷

(一) 意思表示瑕疵理論

根據民法第88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案應審查當事人之離職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

  1. 壓力情境分析
  • 主管在斥責後立即詢問「是否還想繼續幹」,此詢問方式具有明顯壓迫性質
  • 當事人處於情緒激動、心理壓力狀態下回應
  • 主管立即拿出離職單要求填寫,未給予冷靜思考時間
  • 整體情境顯示當事人可能非出於自由意志表示離職
  1. 真意保留判斷

本案關鍵特徵包括:

  • 當日上午正常出勤,無離職徵兆
  • 未事先規劃離職
  • 係在情緒激動、受壓力情況下表示
  • 主管立即要求填寫離職單,未給予冷靜期
  • 未依法定程序提前30日預告

考量上述情況,該離職意思表示可能存在重大瑕疵,不應認定為真正自願離職。

(二) 預告期間之法律要求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案當事人工作3年以上,若要自願終止勞動契約,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然而:

  1. 當事人當日上午仍正常出勤,顯無預告離職之事實
  2. 主管要求當日填寫離職單,明顯不符法定程序
  3. 未依法定程序預告之離職,可能不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

二、自願離職與非自願離職之判斷

(一) 自願離職要件

真正「自願離職」應具備以下要件:

  1. 出於勞工真實、自由意志
  2. 經過冷靜、理性思考
  3. 依法定程序提前預告
  4. 非受雇主壓力或不當影響

(二) 本案情況分析

本案可能應認定為「非自願離職」,理由如下:

  1. 意思表示不自由:在主管斥責、質問壓力下表示,可能非出於自由意志
  2. 欠缺冷靜思考:情緒激動狀態下做出決定,可能非理性決定
  3. 程序違法: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前30日預告
  4. 雇主誘導:主管立即拿出離職單,可能具誘導性質

(三) 雇主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

若本案應認定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案若雇主主張依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契約,應注意:

  1. 雇主應舉證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2. 單次客訴事件可能不足以證明勞工不能勝任
  3. 雇主應給予勞工改善機會

若雇主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案情況可能不符合該條各款規定之要件。

三、勞工權益保障

(一) 資遣費請求權

若本案應認定為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當事人工作3年以上,應可請求相當於3個月以上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若雇主未依法給予30日預告期間,應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三) 謀職假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若雇主依法預告終止契約,勞工應享有謀職假權益。

四、撤銷離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

(一) 撤銷權行使

若當事人認為離職意思表示係在壓力下為之,可能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惟應注意:

  1. 應儘速行使撤銷權(建議於知悉後儘速為之)
  2. 應以書面方式向雇主表示撤銷
  3. 應保留相關證據證明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二) 證據保全

建議當事人保留以下證據:

  1. 當日出勤紀錄
  2. 客訴事件相關資料
  3. 主管斥責之證人或相關紀錄
  4. 離職單填寫時間與過程
  5. 同事證詞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行動建議

(一) 撤銷離職意思表示

建議當事人儘速以書面方式(建議使用存證信函)向雇主表示撤銷離職意思表示,內容應包括:

  1. 說明當日情況(遭客訴後受主管斥責)
  2. 強調係在情緒激動、心理壓力狀態下表示
  3. 主張非出於自由意志
  4. 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離職意思表示
  5.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二)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建議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事項包括:

  1.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2. 撤銷離職意思表示
  3. 請求復職或資遣費

二、中期策略建議

(一) 申請非自願離職認定

若無法復職,建議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非自願離職認定,以利申請失業給付等相關權益。

(二) 評估法律救濟途徑

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可考慮:

  1. 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2. 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3. 必要時尋求律師協助

三、權益爭取建議

(一) 資遣費計算

若確定無法復職,應爭取:

  1.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工作3年以上,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
  2. 預告期間工資(30日)
  3. 其他應得之勞動權益

(二) 失業給付申請

若取得非自願離職認定,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最長可領取6個月。

四、注意事項

  1. 時效問題:撤銷意思表示應儘速為之,建議於知悉後儘速行使
  2. 證據保全:立即蒐集保全相關證據
  3. 專業協助:建議諮詢勞動律師或向勞工局尋求協助
  4. 書面紀錄:所有與雇主之溝通應保留書面紀錄

肆、結論

關於本案是否構成自願離職,考量當事人係在情緒激動、受主管斥責壓力下表示「不想繼續洗車」,且當日上午正常出勤並無離職打算,主管立即要求填寫離職單未給予冷靜思考時間,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前30日預告,該離職意思表示可能存在瑕疵,應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之可能性較高。

建議當事人儘速以書面方式撤銷離職意思表示,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資遣費等相關權益。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當事人儘速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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