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主管問還想不想幹,情緒下說不想就被要求簽離職單,這算自願還是非自願離職? 若是被客訴和斥責後被主管問是否還想繼續幹(加油站洗車業),然後在那情況下說不想繼續洗車了 但那屬於壓力跟情緒下而非冷靜下 在該日並無事先離職打算 在該日上午也沒有異常,正常出勤 再被說不想幹後主管拿去離職單給我寫 ,這樣算是自願離職還是非自願離職 ,畢竟自願離職需要根據工作年限,提前,自願,冷靜下申請,我工作3年以上30天前申請 若對方聲明你自己說要離職才拿離職單的怎能事後說是情緒跟壓力下
當事人於加油站洗車業任職三年以上,某日因客訴遭主管斥責後,主管詢問「還想不想幹」,當事人在情緒及壓力下回應「不想繼續洗車」,隨即被要求簽署離職單。當事人主張該日上午正常出勤,並無事先離職打算,質疑此情況應屬非自願離職而非自願離職。
(一)法律定義
(二)本案關鍵爭點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意思表示須出於真意且無瑕疵。本案核心在於當事人之離職意思表示是否出於真意,以及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
(一)欠缺真意之可能性
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本案情況分析:
若主管明知當事人係在情緒壓力下為意思表示,而非出於真意欲離職,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二)脅迫之可能性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案可能涉及脅迫情況:
若認定構成脅迫,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6條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當事人應向雇主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時:
本案當事人工作三年以上,依法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但當日即簽署離職單,明顯違反法定預告期間。此為判斷非自願離職之重要依據。
(一)勞工應保全之證據
(二)雇主舉證責任
依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主張勞工自願離職者,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一)撤銷意思表示(最優先)
建議期限:發現受脅迫後1年內(民法第93條)
具體作為:
「茲因本人於○年○月○日遭客訴後,在主管斥責及詢問『還想不想幹』之壓力情境下,非出於真意而表示離職,且當場即被要求簽署離職單,未給予冷靜思考時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本人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請確認僱傭關係仍存續。」
(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步進行)
管道:各縣市政府勞工局 期限:建議於離職日起3個月內提出
申請理由:
(一)書面證據
(二)人證
(一)行政程序(建議優先)
(二)司法程序(調解不成立時)
(一)若認定為非自願離職
(二)若認定為自願離職但程序違法
仍可主張:
重要時效整理:
第1週:
第2週:
第3-4週:
(一)有利因素
(二)不利因素與因應
若雇主願意協商,可考慮以下方案:
方案A:確認非自願離職
方案B:金錢補償
綜合上述分析,考量當事人在情緒壓力下表示離職,且當日正常出勤無離職徵兆,主管在斥責後立即要求決定去留並當場簽署離職單,未給予法定30日預告期間,本案可能涉及意思表示瑕疵,應屬非自願離職之情況。
建議當事人優先採取行政救濟途徑(勞資爭議調解),同時發函撤銷離職意思表示。若調解不成立,再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或請求資遣費等權益。
關鍵在於及時行動,建議於收到本意見書後立即著手處理,以免錯失時效或證據滅失。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事證及法院認定而定,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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