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主管問還想不想幹,情緒下說不想就被要求簽離職單,算自願還是非自願離職?

被主管問還想不想幹,情緒下說不想就被要求簽離職單,這算自願還是非自願離職? 若是被客訴和斥責後被主管問是否還想繼續幹(加油站洗車業),然後在那情況下說不想繼續洗車了 但那屬於壓力跟情緒下而非冷靜下 在該日並無事先離職打算 在該日上午也沒有異常,正常出勤 再被說不想幹後主管拿去離職單給我寫 ,這樣算是自願離職還是非自願離職 ,畢竟自願離職需要根據工作年限,提前,自願,冷靜下申請,我工作3年以上30天前申請 若對方聲明你自己說要離職才拿離職單的怎能事後說是情緒跟壓力下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加油站洗車業任職三年以上,某日因客訴遭主管斥責後,主管詢問「還想不想幹」,當事人在情緒及壓力下回應「不想繼續洗車」,隨即被要求簽署離職單。當事人主張該日上午正常出勤,並無事先離職打算,質疑此情況應屬非自願離職而非自願離職。

貳、法律分析

一、自願離職與非自願離職之區別

(一)法律定義

  1. 自願離職:勞工基於自由意志,經審慎考慮後主動提出離職
  2. 非自願離職:包括雇主解僱、資遣或勞工因雇主違法而被迫離職(勞基法第14條)

(二)本案關鍵爭點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成立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意思表示須出於真意且無瑕疵。本案核心在於當事人之離職意思表示是否出於真意,以及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

二、意思表示瑕疵之法律評析

(一)欠缺真意之可能性

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本案情況分析:

  1. 當事人在遭客訴斥責後的情緒壓力下表示離職
  2. 該日上午正常出勤,顯示無離職意願
  3. 主管詢問方式「還想不想幹」具有壓迫性質
  4. 主管當場要求簽署離職單,未給予冷靜思考時間

若主管明知當事人係在情緒壓力下為意思表示,而非出於真意欲離職,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二)脅迫之可能性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本案可能涉及脅迫情況:

  1. 主管在斥責後立即詢問去留,形成心理壓力
  2. 當場要求簽署離職單,未給予冷靜思考時間
  3. 構成不當影響勞工意思決定之情況

若認定構成脅迫,當事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6條規定:「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當事人應向雇主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三、違反預告期間規定之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勞工終止契約時:

  1.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十日前預告
  2.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
  3.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

本案當事人工作三年以上,依法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但當日即簽署離職單,明顯違反法定預告期間。此為判斷非自願離職之重要依據。

四、舉證責任與證據保全

(一)勞工應保全之證據

  1. 出勤紀錄:證明當日正常上班
  2. 客訴相關資料:證明離職前情境
  3. 離職單內容:檢視是否記載「自願」或有其他文字
  4. 證人證詞:在場同事可證明當時情況
  5. 通訊紀錄:事後與主管或同事討論之對話

(二)雇主舉證責任

依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主張勞工自願離職者,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1. 勞工確有離職真意
  2. 意思表示過程合法無瑕疵
  3. 已給予合理考慮時間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時效性)

(一)撤銷意思表示(最優先)

建議期限:發現受脅迫後1年內(民法第93條)

具體作為:

  1. 發函雇主: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離職意思表示
  • 敘明受脅迫情況
  • 主張意思表示撤銷
  • 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
  1. 函文重點內容參考:

「茲因本人於○年○月○日遭客訴後,在主管斥責及詢問『還想不想幹』之壓力情境下,非出於真意而表示離職,且當場即被要求簽署離職單,未給予冷靜思考時間。依民法第92條規定,本人撤銷該離職之意思表示,請確認僱傭關係仍存續。」

(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步進行)

管道:各縣市政府勞工局 期限:建議於離職日起3個月內提出

申請理由:

  1. 主張非自願離職
  2.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
  3. 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證據蒐集策略

(一)書面證據

  • 出勤紀錄:向雇主申請或勞檢處調取,證明當日正常出勤
  • 離職單:保留正本或影本,檢視簽署時間與內容
  • 客訴紀錄:公司內部文件,證明離職前情境
  • 薪資明細:個人留存,證明工作年資

(二)人證

  • 在場同事證詞(關鍵)
  • 其他知情員工
  • 建議盡快聯繫並請其書面陳述

三、法律程序選擇

(一)行政程序(建議優先)

  1. 勞資爭議調解
  • 優點:免費、快速、有政府居中協調
  • 期限:隨時可申請
  • 準備文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職證明或勞保投保資料、相關事證
  1. 勞動檢查申訴
  • 適用情況:雇主違反勞基法預告期間規定
  • 效果:可能裁罰雇主,但無法直接取得金錢給付

(二)司法程序(調解不成立時)

  1. 勞動事件法起訴
  • 管轄法院:雇主所在地或勞工工作地之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 訴訟標的:確認僱傭關係存續、給付資遣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1. 訴訟優勢:
  • 勞動事件法採「勞工有利原則」
  • 雇主負較重舉證責任
  • 訴訟費用較低(暫免徵收)

四、請求權基礎與金額試算

(一)若認定為非自願離職

  1. 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
  • 工作年資3年以上之計算:適用勞退新制,年資×0.5個月平均工資
  • 假設月薪30,000元,年資3年:資遣費 = 3年 × 0.5 × 30,000 = 45,000元
  1. 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
  • 工作3年以上:30日預告期間工資
  • 若未給予預告即終止:應給付30日平均工資
  • 以月薪30,000元計算 = 30,000元
  1. 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
  • 非自願離職可申請失業給付
  • 最長可領6個月(45歲以上可領9個月)
  • 給付標準:平均月投保薪資60%

(二)若認定為自願離職但程序違法

仍可主張:

  • 雇主未給予法定預告期間
  • 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

五、時效提醒

重要時效整理:

  1. 撤銷意思表示:發現受脅迫後1年內(民法第93條)
  2. 工資請求權:2年(勞基法第58條)
  3. 資遣費請求權:5年(勞基法第58條)
  4. 失業給付申請:離職退保後2年內(就業保險法第30條)
  5. 勞資爭議調解:無期限限制,但建議儘速申請

六、具體行動步驟(建議時程)

第1週:

  • 撰寫並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離職意思表示
  • 蒐集並整理所有相關證據
  • 聯繫在場證人並請其書面陳述

第2週:

  • 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申請調取出勤紀錄等公司文件
  • 諮詢律師或法律扶助基金會

第3-4週:

  • 參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 若調解不成立,評估提起訴訟
  • 準備訴訟相關文件

七、風險評估與因應

(一)有利因素

  1. 當日正常出勤,無預謀離職跡象
  2. 未依法定30日預告期間
  3. 主管詢問方式具壓迫性
  4. 情緒壓力下簽署,非真意

(二)不利因素與因應

  1. 雇主可能抗辯:勞工自己說不想幹
  • 因應:強調當時情境、壓力狀態、未給予冷靜期
  1. 離職單已簽署之事實
  • 因應:主張意思表示瑕疵,依法撤銷
  1. 舉證困難
  • 因應:積極尋找人證、調取監視器畫面(若有)

八、和解建議

若雇主願意協商,可考慮以下方案:

方案A:確認非自願離職

  • 雇主同意認定為非自願離職
  •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方案B:金錢補償

  • 雇主給付相當於資遣費之補償金
  • 勞工同意離職
  • 雙方互不追究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考量當事人在情緒壓力下表示離職,且當日正常出勤無離職徵兆,主管在斥責後立即要求決定去留並當場簽署離職單,未給予法定30日預告期間,本案可能涉及意思表示瑕疵,應屬非自願離職之情況。

建議當事人優先採取行政救濟途徑(勞資爭議調解),同時發函撤銷離職意思表示。若調解不成立,再循司法途徑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續或請求資遣費等權益。

關鍵在於及時行動,建議於收到本意見書後立即著手處理,以免錯失時效或證據滅失。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事證及法院認定而定,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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