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主管斥責後說不想幹,被迫簽離職單,這算自願離職嗎?

在被客訴和斥責下被主管問是否還想繼續幹 在被客訴後斥責的壓力情況回答不想再洗車了 然後被主管拿離職單要我簽下 這樣算是自願離職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在遭受客訴後,於主管斥責的壓力情境下,被詢問「是否還想繼續幹」,當事人回答「不想再洗車了」,隨後主管即要求當事人簽署離職單。本案爭點在於:此種情況下簽署離職單是否構成「自願離職」,或應認定為雇主變相之「解僱」行為。

貳、法律分析

一、勞動契約終止之類型區分

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可分為:

  • 勞工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5條)
  • 雇主合法解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
  • 勞工因雇主違法而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本案關鍵在於判斷:當事人之「離職」究竟屬於何種性質。

二、「自願離職」之認定標準

(一)意思表示之真實性

判斷是否為「真正自願離職」應考量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基於勞工真實、自由之意思表示。若勞工係在壓力、脅迫或誤導下表示離職意願,不應認定為真正自願離職。

(二)本案情境分析

(1)壓力情境下之表意

當事人係在「被客訴」、「遭主管斥責」之高壓情境下表示「不想再洗車」,此種情境下之意思表示,其自由意志可能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2)主管詢問方式之不當性

主管詢問「是否還想繼續幹」,本身可能帶有暗示性、誘導性,在斥責情境下提出此問題,可能具有逼迫勞工表態之性質。

(3)立即要求簽署離職單

主管在當事人情緒性回應後,立即拿出離職單要求簽署,可能顯示雇主方早有解僱意圖,僅藉由誘導勞工表態來規避解僱責任。

三、雇主「假自願、真解僱」之可能性

(一)實質解僱之判斷

本案可能具有以下「實質解僱」之特徵:

  • 雇主主導性:主管主動詢問並立即準備離職單
  • 缺乏冷靜期:未給予勞工思考、諮詢之合理時間
  • 情境壓迫性:利用客訴事件及斥責情境施壓
  • 規避責任意圖:可能藉「自願離職」規避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

(二)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給付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反面解釋:若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懲戒性解僱事由或勞工依第15條自願離職,雇主不得以「誘導自願離職」方式規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四、客訴事件與解僱事由之關聯性

(一)單一客訴可能不構成合法解僱事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單一客訴事件通常可能不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除非:

  • 勞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 造成雇主重大損害
  • 屬累犯且經多次警告無效

(二)雇主應負舉證責任

若雇主主張係因勞工違規而解僱,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證明:

  • 勞工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
  • 該違反行為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 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若主張懲戒性解僱,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五、勞工得主張之權利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主張終止契約

若認定雇主有不當行為,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若主管之斥責行為構成「重大侮辱」(第2款),或雇主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第6款),勞工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二)時效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工若欲主張依第14條終止契約,應注意30日之時效限制。

(三)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請求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得請求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若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依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行動建議

(一)保全證據(最優先)

(1)書面證據

  • 保留離職單影本(若已簽署)
  • 保留客訴相關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保留出勤紀錄、薪資單等

(2)人證

  • 記錄當時在場人員名單
  • 若有同事目擊,請其協助作證

(3)時間軸整理

  • 詳細記錄:客訴發生時間、主管斥責時間、被要求簽離職單時間

(二)主張權利

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發函雇主表示異議(7日內為佳)

函文要點:本人於○年○月○日在主管斥責壓力下,非出於真實自由意願而簽署離職單,該意思表示係在脅迫、誤導情境下所為,應屬無效。本人從未有真實離職之意願,請公司撤銷離職處分並恢復本人勞動契約關係。

(2)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調解(免費)
  • 主張:非自願離職,要求恢復勞動契約或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3)若調解不成,考慮後續救濟

  • 申請勞動事件訴訟(可聲請減免裁判費)
  • 或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若涉及工會權益)

二、法律主張策略

(一)主張一:意思表示瑕疵

主張在「脅迫」情境下之意思表示得撤銷:

  • 主管利用客訴事件施加壓力
  • 在斥責情境下逼迫表態
  • 立即要求簽署離職單,未給予冷靜思考時間

(二)主張二:實質解僱

主張雇主實質上係「解僱」而非「勞工自願離職」:

  • 雇主主導整個離職過程
  • 利用誘導性問話取得「自願離職」之外觀
  • 目的可能在規避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三)主張三:違法解僱

若認定為解僱,則主張雇主解僱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要件:

  • 單一客訴可能不構成「情節重大」
  • 雇主未舉證勞工有重大違規行為
  • 未給予改善機會,可能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請求權基礎

依不同主張,可請求:

  • 意思表示撤銷: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復職、未工作期間工資
  • 實質解僱或違法解僱:確認解僱無效、復職、未工作期間工資
  • 若不請求復職: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或預告期間工資代償)

計算範例(假設月薪30,000元,年資1年):

  • 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故預告期間工資約10,000元
  • 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30,000元 × 1年 × 1/2 = 15,000元
  • 合計至少:25,000元

四、時效提醒

(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權

若主張雇主有違法行為(如脅迫、重大侮辱),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二)民事請求權時效

  • 工資請求權:5年(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準用)
  • 資遣費請求權:5年

五、風險評估與建議

(一)有利因素

  • 係在壓力情境下被迫表態
  • 主管主導整個離職過程
  • 單一客訴通常可能不構成合法解僱事由
  • 實務上法院多保護勞工權益

(二)不利因素

  • 若已簽署離職單,需舉證「非出於自由意志」
  • 若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能形成「各說各話」
  • 若客訴內容涉及重大違規,雇主可能主張合法解僱

(三)綜合建議

建議採取「先調解、後訴訟」策略:

(1)第一階段:發函異議加申請調解

  • 成本低、時間快
  • 多數案件可在調解階段達成和解
  • 建議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適當補償

(2)第二階段:若調解不成,提起訴訟

  • 勞動事件法提供勞工訴訟保護(減免裁判費、律師費用扶助等)
  • 法院會依職權調查證據
  • 雇主需負較重之舉證責任

(3)務實考量

  • 若雇主願意給付合理補償(如3至6個月工資),可考慮和解
  • 評估復職之實益性(若勞資關係已破裂,復職後工作環境可能不佳)

肆、結論

本案中,當事人係在客訴後遭主管斥責之高壓情境下,被詢問「是否還想繼續幹」而回答「不想再洗車」,隨後立即被要求簽署離職單。考量此種情況下之「離職」,可能不應認定為真正之自願離職,而應認定為:

  • 意思表示可能有瑕疵(受脅迫或誤導)
  • 雇主實質上可能為解僱行為(假自願、真解僱)

建議當事人:

  • 立即發函表示異議(主張非自願離職)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
  • 保全所有相關證據
  • 必要時尋求律師或法律扶助協助

依勞動法令及實務見解,當事人有相當機會主張該離職無效或請求相關補償。時效緊迫,建議儘速採取行動。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證據及完整事實為準,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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