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客訴和斥責下被主管問是否還想繼續幹 在被客訴後斥責的壓力情況回答不想再洗車了 然後被主管拿離職單要我簽下 這樣算是自願離職嗎
當事人在遭受客訴後,於主管斥責的壓力情境下,被詢問「是否還想繼續幹」,當事人回答「不想再洗車了」,隨後主管即要求當事人簽署離職單。本案爭點在於:此種情況下簽署離職單是否構成「自願離職」,或應認定為雇主變相之「解僱」行為。
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契約之終止可分為:
本案關鍵在於判斷:當事人之「離職」究竟屬於何種性質。
判斷是否為「真正自願離職」應考量勞動契約之終止是否基於勞工真實、自由之意思表示。若勞工係在壓力、脅迫或誤導下表示離職意願,不應認定為真正自願離職。
(1)壓力情境下之表意
當事人係在「被客訴」、「遭主管斥責」之高壓情境下表示「不想再洗車」,此種情境下之意思表示,其自由意志可能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
(2)主管詢問方式之不當性
主管詢問「是否還想繼續幹」,本身可能帶有暗示性、誘導性,在斥責情境下提出此問題,可能具有逼迫勞工表態之性質。
(3)立即要求簽署離職單
主管在當事人情緒性回應後,立即拿出離職單要求簽署,可能顯示雇主方早有解僱意圖,僅藉由誘導勞工表態來規避解僱責任。
本案可能具有以下「實質解僱」之特徵: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反面解釋:若非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懲戒性解僱事由或勞工依第15條自願離職,雇主不得以「誘導自願離職」方式規避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單一客訴事件通常可能不構成「情節重大」之要件,除非:
若雇主主張係因勞工違規而解僱,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證明:
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若主張懲戒性解僱,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
若認定雇主有不當行為,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若主管之斥責行為構成「重大侮辱」(第2款),或雇主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第6款),勞工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工若欲主張依第14條終止契約,應注意30日之時效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者,得請求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若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預告終止契約,依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依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1)書面證據
(2)人證
(3)時間軸整理
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發函雇主表示異議(7日內為佳)
函文要點:本人於○年○月○日在主管斥責壓力下,非出於真實自由意願而簽署離職單,該意思表示係在脅迫、誤導情境下所為,應屬無效。本人從未有真實離職之意願,請公司撤銷離職處分並恢復本人勞動契約關係。
(2)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3)若調解不成,考慮後續救濟
主張在「脅迫」情境下之意思表示得撤銷:
主張雇主實質上係「解僱」而非「勞工自願離職」:
若認定為解僱,則主張雇主解僱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要件:
依不同主張,可請求:
計算範例(假設月薪30,000元,年資1年):
若主張雇主有違法行為(如脅迫、重大侮辱),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
建議採取「先調解、後訴訟」策略:
(1)第一階段:發函異議加申請調解
(2)第二階段:若調解不成,提起訴訟
(3)務實考量
本案中,當事人係在客訴後遭主管斥責之高壓情境下,被詢問「是否還想繼續幹」而回答「不想再洗車」,隨後立即被要求簽署離職單。考量此種情況下之「離職」,可能不應認定為真正之自願離職,而應認定為:
建議當事人:
依勞動法令及實務見解,當事人有相當機會主張該離職無效或請求相關補償。時效緊迫,建議儘速採取行動。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證據及完整事實為準,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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