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下班時間在公司外面的十字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詢問雇主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本案核心爭點在於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雇主是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雇主責任之成立須符合以下要件:
本案發生於「下班時間」,關鍵在於是否仍屬「執行職務」範圍:
本案若有以下情況,可能仍構成執行職務:
依據勞動部常見問答資料庫第2案所示:「汽車駕駛員如酗酒、吸毒、闖紅燈或平交道因而發生肇事時,駕駛員及保證人須負完全賠償責任」條款之訂定,其肇事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雇主除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情形者外,應與勞工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案例說明: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
本案若有特殊情況,可能影響職業災害之認定: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本案若當事人非直接受僱於事業單位,而係透過承攬關係提供勞務,則應注意承攬人之連帶責任問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建議當事人應釐清以下事實:
若確認為單純下班通勤,依實務見解: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雇主可能負責:
關於當事人下班時間在公司外面十字路口發生車禍,雇主應負之責任,建議如下:
考量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之交通事故,應不屬執行職務行為,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則上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本案若有使用公司車輛、受雇主指示處理公務等特殊情形,則可能影響責任認定,建議進一步釐清事實。
考量通勤災害原則上應不屬職業災害範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則上應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但仍建議當事人保留相關證據,以利後續評估。
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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