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前因一件二十天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曾遭移民署作成禁止入境處分三年,目前禁令仍在有效期間內。 該禁止入境處分由移民署另行作成之行政處分,約於 2024 年初生效,目前仍在有效期間內。 申請縮短或特准入境之主要事由,係本人於臺灣有未成年子女,並持有法院核發之探視權裁定,但目前因禁令無法實際行使探視權,對親權行使造成實質影響。 該如何申請縮短或是特准入境
當事人因犯罪經判處二十日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刑事案件,遭內政部移民署依法作成禁止入境處分三年,該處分約於2024年初生效,目前仍在有效期間內。當事人在臺灣有未成年子女,並持有法院核發之探視權裁定,惟因禁止入境處分致無法實際行使探視權,影響親權行使。當事人擬申請縮短禁止入境期間或特准入境。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當事人因刑事案件遭判處拘役刑,移民署依法作成禁止入境處分,於法有據。惟該條文使用「得」之文字,顯示移民署就是否禁止入境具有裁量權限。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七年。」
本條文僅針對第12款(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規定禁止入國期間,對於第7款(犯罪紀錄)並未明文規定禁止入國期間之上下限。移民署作成三年禁止入境處分,應屬其裁量權限範圍內之決定。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移民署雖有裁量權限,但仍應受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行使。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本案情形,當事人僅因輕微刑事案件(拘役20日且得易科罰金)遭禁止入境三年,致無法行使法院裁定之探視權,對未成年子女權益影響重大。移民署在行使裁量權時,應審酌禁止入境處分對當事人及其子女造成之損害,是否與維護國境安全之公益顯失均衡。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移民署在審酌是否縮短禁止入境期間或特准入境時,應一併考量當事人有利之情形,包括其在臺有未成年子女需探視、持有法院裁定之探視權等事實。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當事人持有法院核發之探視權裁定,該裁定具有法律效力,應受尊重與保障。禁止入境處分間接使當事人無法實際行使探視權,可能影響法院裁定之執行。
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未成年子女有受父母照顧及探視之權利,此攸關子女身心健全發展。長期無法與父母一方會面,可能對子女之人格發展及情感需求造成不利影響。
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未明文規定縮短禁止入境期間之申請程序,但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之裁量權行使原則,移民署應有權限依職權或依申請,重新審酌禁止入境處分之妥當性。
當事人得向移民署提出申請,請求基於以下事由縮短禁止入境期間或特准入境:
若移民署駁回申請,當事人可能循行政救濟途徑尋求救濟:
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若對原禁止入境處分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依案情所述,處分已於2024年初生效,若已逾訴願期間,則無法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若移民署駁回縮短期間或特准入境之申請,該駁回決定本身構成新的行政處分,當事人得於收受駁回通知後30日內提起訴願。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若訴願遭駁回,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禁止入境處分或駁回申請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未考量子女最佳利益等理由。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涉及以下法律關係: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移民署作成禁止入境處分,形式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合法。
裁量權之妥當性:移民署在行使裁量權時,應考量比例原則、子女最佳利益等因素。若未充分審酌當事人有利之情形,可能構成裁量瑕疵。
探視權之保障:當事人持有法院裁定之探視權,該權利應受保障。禁止入境處分間接影響探視權之行使,應在公益與私益間為適當衡量。
申請程序:
申請理由重點:
若縮短期間申請未獲准,可另行申請特准入境,理由與前述相同,但應特別強調:
在禁令解除前,可考慮:
有利因素:
不利因素:
綜合評估: 若能充分準備文件,詳細說明對子女之影響,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探視計畫,獲准縮短期間或特准入境之機率應屬合理。建議同時準備兩種申請方案,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提高成功率。
考量當事人因輕微刑事案件遭禁止入境三年,致無法行使法院裁定之探視權,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建議當事人儘速向移民署提出縮短禁止入境期間或特准入境之申請。申請時應充分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強調子女最佳利益、比例原則及人道考量,並提出具體探視計畫及承諾事項。若行政申請未獲准,仍可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在禁令解除前,亦可考慮視訊探視或第三地會面等替代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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