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孩子監護權怎麼判?我該如何爭取?

我與配偶結婚2年了近期因感情破裂想辦理離婚 但對於孩子的監護權 請問我該如何處理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與配偶結婚2年,因感情破裂欲辦理離婚,目前主要爭議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離婚方式選擇

依據我國民法規定,離婚方式分為:

(1)兩願離婚(協議離婚)

雙方合意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需有2位證人簽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此方式程序簡便、時間較短,可自行協商監護權及扶養費。

(2)裁判離婚(訴訟離婚)

一方不同意離婚時,需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若當事人之情形符合上述事由,應可向法院請求離婚。

另依民法第1052-1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調解離婚亦為可行方式。

二、監護權判定原則

(1)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2)父母保護教養義務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同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3)分居期間之準用規定

依民法第1089-1條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家庭暴力之特別考量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若本案涉及家庭暴力情事,法院應推定由加害人行使監護權不利於子女。

三、監護權類型

(1)單獨監護權

由父或母其中一方單獨取得,成為子女唯一法定代理人。

(2)共同監護權

父母雙方共同取得,重大事項需雙方同意,仍需約定主要照顧者。惟共同監護可能影響單親補助之申請資格。

四、監護權之改定

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同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同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若監護方未善盡照顧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他方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五、探視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即使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享有探視子女之權利,可維持親子關係。

六、扶養費義務

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無論監護權歸屬何方,雙方都有扶養義務。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扶養費,扶養費計算標準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並考量雙方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一般由雙方平均負擔或依薪資比例調整。

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

同條第2項規定:「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條第3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七、贍養費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若當事人為無過失之一方,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可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

八、不適任父母之處理

依民法第1055-2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若父母均不適合行使監護權,法院應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

參、處理建議

一、優先建議:協議離婚

考量當事人與配偶結婚2年,子女年齡應尚幼,建議優先採取協議離婚方式,理由如下:

(1)程序簡便快速,避免訴訟曠日廢時,減少對子女的心理衝擊。

(2)可自行協商監護權,雙方可依實際狀況協商,較有彈性空間。

(3)節省訴訟費用,避免高額律師費及裁判費用。

二、協議離婚應注意事項

離婚協議書應載明:

(1)監護權歸屬: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為何方、子女居住地點。

(2)扶養費約定:每月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匯款帳戶)、給付期限(至子女成年)、特殊費用分擔(醫療、教育)。

(3)探視權約定:探視時間、地點、方式、過夜、帶出等細節、節日、寒暑假安排。

(4)其他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否請求贍養費(需符合條件)。

三、爭取監護權策略

如欲爭取監護權,建議準備:

(1)證明主要照顧者身分:收集日常照顧紀錄(照片、影片)、學校、醫療機構聯繫紀錄、證人證詞(親友、保母)。

(2)展現經濟能力:薪資證明、財產清單、穩定工作證明、居住環境照片。

(3)展現友善父母態度:表明願意讓子女與他方保持聯繫、不在子女面前批評他方、願意配合探視安排。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注意「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友善父母態度對爭取監護權相當重要。

(4)如對方有不利情事,應蒐證:家暴(驗傷單、報案紀錄、保護令)、外遇(相關證據)、不當管教(照片、影片、證人)。

四、若協議不成,訴訟準備

如無法達成協議,需提起離婚訴訟:

(1)委任律師:監護權訴訟費用約8至12萬元,含財產分配約12至25萬元。

(2)準備訴訟資料:離婚事由證據、監護權有利證據、財產清冊。

(3)配合社工訪視:展現良好居住環境、說明照顧計畫、表達友善父母態度。

五、特別提醒

(1)切勿擅自帶走子女:離婚前雙方都有監護權,單方帶走可能觸犯略誘罪,除非他方有危害子女之虞。

(2)分居期間可先約定:簽署分居協議書,約定子女照護、探視等事項,具法律效力。依民法第1089-1條規定,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等規定。

(3)監護權可事後改定:如監護方未善盡照顧義務,可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4)探視權務必重視:即使未取得監護權,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可維持親子關係。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與配偶因感情破裂欲辦理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問題,建議優先採取協議離婚方式,自行協商監護權及扶養費,以減少對子女的心理衝擊。若無法達成協議,可考慮調解離婚,由調解委員協助達成共識。若仍無法達成共識,則需提起離婚訴訟,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監護權。

考量當事人子女年齡應尚幼,法院可能較重視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嬰幼兒之母親優先原則。建議當事人收集日常照顧紀錄、展現經濟能力及友善父母態度,以爭取監護權。若對方有家暴或不當管教等不利情事,應儘速蒐證。

無論監護權歸屬何方,雙方都有扶養義務,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扶養費。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享有探視權,可維持親子關係。

子女最佳利益永遠是首要考量,建議以理性、平和的態度處理,避免讓子女成為父母爭執的犧牲品。如需進一步協助,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家事律師,以維護自身及子女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需視具體事實及證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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