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前發生互扭打,法院判監護權時會怎麼看?對我有利嗎?

我與配偶結婚10年.沒有發生家暴.兩位小孩.一位四歲.一位一歲五個月.在談離婚協議時有發生夫妻互扭打.離婚官司監護權會判給誰機會大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婚姻關係存續10年之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及1歲5個月),雙方於協議離婚過程中曾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扭打),現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產生爭議。

貳、法律分析

一、監護權酌定之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三、本案具體情形分析

(一)子女年齡因素

本案2名子女年齡分別為4歲及1歲5個月,均屬嬰幼兒階段。依實務見解,年齡越小之子女對主要照顧者(通常為母親)之依賴程度越高,特別是1歲5個月之幼兒仍處於需要密集照護之階段。此因素在法院審酌時可能對主要照顧者較為有利,惟並非絕對。

(二)主要照顧者原則

法院會審酌何方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包括日常生活照料(如準備餐點、洗澡更衣)、醫療照護、托育安排、接送活動、管教及教導基本技能等事項。建議當事人應蒐集相關證據(如就醫紀錄、學校聯絡簿、照片等)證明自己為主要照顧者。

(三)照護繼續性原則

法院傾向維持子女生活之穩定性,讓長期照顧子女之一方繼續照顧。目前子女主要由何方照顧,該方在監護權酌定時應較具優勢。

(四)肢體衝突事件之影響

關於雙方在協議離婚過程中發生互相扭打之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本案雙方互相扭打之行為,若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能涉及家庭暴力。惟因係雙方互相扭打,較難單方面認定何方為加害人,法院應會審酌:

  • 是否有驗傷單、報警紀錄等證據
  • 衝突之起因、過程及嚴重程度
  • 是否在子女面前發生,對子女身心發展之影響
  • 雙方情緒管理能力及品行評價

建議雙方應避免再次發生肢體衝突,並展現情緒穩定、適合照顧子女之態度。若對方有較嚴重之暴力行為,應保留相關證據。

(五)善意父母原則(友善父母原則)

依民法第1055-1條第6款規定,法院會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實務上,法院會觀察雙方是否:

  • 阻止子女與對方聯繫
  • 灌輸子女仇視對方之觀念
  • 願意配合對方行使探視權

展現願意讓子女與對方保持良好關係之態度,對爭取監護權應較為有利。

(六)手足同親原則

本案有2名子女,法院通常傾向讓兄弟姊妹由同一人照顧,避免分開,以維護手足情感及子女最佳利益。

四、監護權酌定可能結果

(一)單獨監護權

若符合以下條件,可能較有機會取得監護權:

  •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 經濟能力穩定,能提供子女良好生活環境
  • 有充裕時間照顧子女
  • 展現善意父母態度,願意配合對方探視
  • 無不適任之情事(如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

(二)共同監護權

若雙方條件相當,且願意合作,法院可能裁定共同監護權:

  • 雙方均為法定代理人
  • 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
  • 仍需確定主要照顧者(子女主要居住地)
  • 非主要照顧者需給付扶養費

惟共同監護權可能無法申請單親補助或門檻較高,且需要雙方持續溝通協調。

五、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無論監護權歸屬何方,雙方均有扶養義務,非監護方需給付扶養費,金額依雙方經濟能力及子女需要決定,可協議或由法院裁定。

六、探視權

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仍有探視權,應約定探視時間、方式,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有家庭暴力情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禁止過夜會面交往等命令。

參、處理建議

一、優先嘗試協議離婚

建議雙方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理性溝通,避免情緒化衝突。可考慮共同監護權,由主要照顧者與子女同住,明確約定探視權、扶養費。協議離婚之優點為節省時間與金錢、減少對子女之傷害、保有彈性調整空間。

二、若協議不成,準備訴訟

(一)蒐集有利證據

  • 證明自己為主要照顧者:就醫紀錄、學校聯絡簿、親師溝通紀錄、日常照顧照片影片、購買子女用品之發票收據、親友證詞等
  • 證明經濟能力:薪資證明、財產清單、穩定工作證明、居住環境(房屋所有權或租約)等
  • 證明照顧計畫:工作時間安排、托育規劃、教育計畫、親友支援系統等
  • 對方不利證據(若有):扭打事件之驗傷單、報警紀錄、不當管教證據、妨礙探視之證據等

(二)展現善意父母態度

  • 避免在子女面前批評對方
  • 不阻止子女與對方聯繫
  • 不灌輸仇視對方之觀念
  • 提出合理探視方案
  • 願意讓對方參與子女生活
  • 保持理性溝通

(三)注意訴訟程序

  • 社工訪視:法院會委託社工進行家庭訪視,應準備整潔居住環境,展現照顧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誠實回答問題
  • 子女意願:4歲子女雖年幼,法院仍可能詢問意見,不要刻意引導子女,讓子女自然表達
  • 法庭陳述:具體說明照顧子女之事項,提出未來照顧計畫,展現穩定情緒與理性態度

三、其他注意事項

(一)避免再次衝突

談判時可請律師或第三方在場,保持冷靜,避免情緒失控。若對方有暴力傾向,應保護自身安全。

(二)暫時處分

若擔心對方搶奪子女,可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暫時確定子女照顧者,或聲請假處分,禁止對方帶走子女。

(三)保護令

若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包括禁止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命令。

保護令核發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規定,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保護令,當事人之一方依此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6條規定,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記。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4條規定,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5條規定,執行機關或權利人得依前述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四)尋求專業協助

建議委任律師評估個案勝算、協助蒐集證據、擬定訴訟策略、出庭辯護、撰寫書狀。其他資源包括家事調解委員會、社福機構諮詢、心理諮商(協助子女適應)等。

肆、結論

關於本案監護權歸屬,考量雙方在協議離婚過程中曾發生肢體衝突,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建議雙方應優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重,理性協商,避免再次發生衝突。

若協議不成,法院應會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審酌子女年齡、主要照顧者、照護繼續性、善意父母態度、手足同親等因素,並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推定規定,綜合判斷何方較適合擔任監護人。

建議當事人應積極蒐集證明自己為主要照顧者之證據,展現善意父母態度,避免妨礙對方探視,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及子女最佳利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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