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生女被母親帶走斷聯,我該如何爭取親權和探視權?

我在去年七月份我女友還有他家人住在新竹因為我的機車上被不明人士隨意放違禁品的吸食器導致被他們家人質疑也被我女友反覆一直講說我使用違禁品敢做不敢當…因為已經陸續出現了兩次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帶到家中有報案但警方到場沒有受理…也未開三聯單就簡單的叫我們丟掉就好…也因此這樣我們之間變有很深的誤解吵了兩次大吵他家人也從屏東上來把他接回跟我提了分手我們有一個女兒…他們下屏東後7月到如今我都沒有女兒的任何音訊…她跟她們家人也完全對我斷聯我陸續寄了幾封信件請求他們讓我跟女兒聯絡但一直都沒有回覆…我們沒結婚他們就回我說女兒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我有提出認養但母親不同意…我知道他們一直告知小孩爸爸不要他…但我在他離開之後一直都有轉金額給他直到12月他講如果我在轉他就把帳戶停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想請教律師像這樣我該怎麼辦…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與前女友未婚生有一女,於去年七月因機車上遭不明人士放置疑似毒品吸食器,導致與女友及其家人產生嫌隙而分手。女方家人將女友及女兒帶回屏東後,完全斷絕當事人與女兒之聯繫。當事人雖持續提供金錢支持並表達認領意願,但女方拒絕配合,且告知孩子父親不要她。當事人迄今已超過半年無法見到女兒或取得任何音訊。

貳、法律分析

一、親子關係之確立

(一)非婚生子女之認領

依據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案中:

(1)認領之方式

  • 當事人雖表達認領意願,但女方不同意
  • 依民法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無須經生母同意
  • 認領可採書面或言詞向戶政機關為之

(2)強制認領之訴

  • 若生母拒絕配合,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 可透過DNA親子鑑定證明親子關係
  • 認領之訴無時效限制

(3)法律效果 一旦認領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後:

  •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 生父對子女應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親權)
  • 生父負有扶養義務

(二)本案適用分析

本案若當事人能提出與女方交往期間之照片、通訊紀錄、懷孕生產期間之陪同紀錄、持續提供扶養費之轉帳紀錄等證據,應可證明其為女兒之生父,進而透過強制認領之訴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二、親權行使與會面交往權

(一)親權之歸屬

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1)未認領前

  • 非婚生子女之親權由生母單獨行使
  • 生父尚無法律上之親權

(2)認領後

  • 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 若無法共同行使,得聲請法院酌定由一方單獨行使或雙方分別行使

(二)會面交往權(探視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權利基礎

  • 即使未取得親權,生父仍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 此權利係為子女最佳利益而設,非僅為父母之權利

(2)本案適用

  • 女方家人完全阻斷當事人與女兒聯繫,可能侵害當事人之會面交往權
  • 告知孩子「爸爸不要她」,對子女心理發展可能有不利影響

(三)法院酌定親權之考量因素

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親權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本案中,當事人持續表達關愛及提供經濟支持,顯示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而女方阻斷親子關係之行為,可能構成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情形。

三、相關刑事責任探討

(一)略誘罪之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241條規定:

  • 第1項:「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2項:「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3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 第4項:「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本案不構成略誘罪之理由

依刑法第241條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主體,應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之人。本案中:

  • 女方為生母,對女兒有親權
  • 縱使阻斷當事人與女兒聯繫,亦不應構成略誘罪

(三)其他可能之法律責任

女方雖不構成刑事責任,但其行為可能:

  • 違反民法上之會面交往權
  • 構成妨害親權行使之民事侵權行為

四、扶養義務

(一)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二)本案適用

(1)扶養義務之存在

  • 即使未認領,生父對子女仍有自然血緣關係
  • 認領後扶養義務更為明確

(2)扶養費之給付

  • 當事人持續提供金錢支持,顯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意願
  • 女方拒絕接受扶養費,不影響當事人之扶養義務

五、家事事件之管轄與程序

(一)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本案女兒現居屏東,應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相關家事事件。

(二)暫時處分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在認領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暫時定每月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親子關係長期中斷。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措施(短期)

(一)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1)訴訟準備 建議當事人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並準備相關證據:

  • 與女方交往期間之照片、通訊紀錄
  • 懷孕、生產期間之陪同紀錄
  • 轉帳紀錄(證明持續提供扶養費)
  • 寄送信件之證明(證明積極爭取親子關係)

(2)聲請親子鑑定

  • 向法院聲請命女方配合進行DNA親子鑑定
  • 若女方拒絕配合,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推定當事人之主張為真實

(3)預期效果

  • 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 取得對女兒之親權基礎

(二)同時聲請暫時處分

在認領訴訟進行中,可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第107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

(1)定暫時會面交往

  • 聲請法院暫時定每月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例如:每月兩次,每次4小時,由社工陪同等

(2)法律依據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保全證據

(1)持續記錄

  • 保存所有寄送信件之掛號收據
  • 記錄每次聯繫之時間、方式及結果
  • 保存轉帳紀錄至獨立帳戶

(2)證人準備

  • 尋找可證明當事人與女兒關係之證人
  • 可證明當事人品行、經濟能力之證人

二、中期措施

(一)認領確定後之親權酌定

認領訴訟勝訴後,應立即處理親權行使問題:

(1)協議優先

  • 先嘗試與女方協議親權行使方式
  • 可協議共同行使或分別行使
  • 協議內容應包括:主要照顧者、重大事項決定方式、會面交往時間、扶養費分擔

(2)聲請法院酌定 若無法達成協議,應向法院聲請酌定:

  • 爭取共同親權:強調願意共同負擔教養責任、提出具體教養計畫、證明有穩定工作及居所
  • 退而求其次:若法院認為由女方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子女利益,至少應爭取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參與重大事項決定權、定期獲知子女生活學習狀況之權利

(二)會面交往之具體規劃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

(1)建議方案

  • 初期(建立關係階段):每月兩次,每次2-4小時,可在有社工或第三人陪同下進行,地點選擇中性場所
  • 中期(關係穩定後):每週一次,逐漸延長時間,可過夜(週末),參與日常活動
  • 長期:寒暑假較長時間相處,重要節日輪流或共同慶祝

(2)子女最佳利益之論述

  • 強調父女關係對子女人格發展之重要性
  • 女方告知「爸爸不要她」對子女心理之負面影響
  • 當事人持續表達關愛及提供經濟支持之事實
  • 阻斷親子關係可能違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長期規劃

(一)建立良好親子關係

(1)把握每次會面機會

  • 用心陪伴,建立信任關係
  • 記錄與女兒相處之點滴
  • 適時給予關愛與教育

(2)間接聯繫

  • 定期寄送禮物、卡片
  • 透過合法管道表達關心
  • 建立女兒對父親之正面印象

(二)持續履行扶養義務

(1)定期給付扶養費

  • 即使女方拒收,仍應提存至法院
  • 保留所有給付證明
  • 證明持續履行父親責任

(2)提供額外支持

  • 教育費用
  • 醫療費用
  • 其他必要支出

(三)必要時聲請改定親權

若女方有下列情形,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親權:

  •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 對子女有不利情事:持續阻斷父女關係、灌輸子女對父親之負面印象、影響子女心理健康發展

改定親權之考量:

  • 需有明確證據證明女方不適任
  • 需證明改定親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 當事人需具備獨立照顧子女之能力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關於機車上違禁品吸食器事件

(1)報案紀錄之重要性

  • 雖警方未受理,但應要求製作紀錄
  • 可向警察局督察室或分局長陳情
  • 必要時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2)自清之必要

  • 可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毒品檢測
  • 取得陰性證明以證明清白
  • 作為日後爭取親權之有利證據

(二)心理調適與支持

(1)尋求專業協助

  • 心理諮商以處理情緒壓力
  • 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教養能力

(2)建立支持系統

  • 家人、朋友之支持
  • 單親家長支持團體

(三)訴訟策略

(1)態度溫和但堅定

  • 避免與女方家人正面衝突
  • 所有溝通保持理性、尊重
  • 展現負責任父親之形象

(2)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 所有主張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
  • 避免情緒化言詞
  • 展現願意與女方合作之態度

(3)專業律師協助

  • 委任熟悉家事事件之律師
  • 完整規劃訴訟策略
  • 準備充分證據資料

肆、結論

考量本案當事人面臨之困境,主要源於未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一、第一優先:提起強制認領之訴

這是解決所有問題的根本。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當事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確立親子關係後才有親權及會面交往權之基礎。

二、第二優先:聲請暫時處分

在訴訟期間即可開始與女兒會面,避免親子關係長期中斷。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第107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三、第三優先:規劃長期親子關係

認領確定後積極爭取親權或會面交往權,持續履行扶養義務,建立穩定親子關係。

四、法律權利提醒

(1)生父之認領權不需生母同意

  • 女方無權拒絕當事人認領女兒
  • 可透過訴訟強制確立親子關係

(2)親子關係不因未婚而消滅

  • 女方家人稱「女兒跟你沒關係」並無法律依據
  • 血緣關係及法律上親子關係均應受保障

(3)會面交往權係為子女利益而設

  • 即使未取得親權,仍應有探視權
  • 女方不得任意阻斷父女關係

五、時效提醒

  • 認領之訴無時效限制,但應儘速提起以保障權益
  • 暫時處分應與本案訴訟同時或儘速聲請,以縮短與女兒分離時間
  • 證據保全應立即進行,避免時間經過導致證據滅失

六、最後叮嚀

無論當事人與女方之間有何恩怨,女兒的最佳利益應是首要考量。建議:

  • 展現負責任父親之形象
  • 避免與女方家人激烈衝突
  • 所有行為以女兒福祉為依歸
  • 透過合法途徑爭取權益

唯有如此,才能在法律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也才能真正為女兒創造一個健康成長的環境。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需進一步協助,建議儘速尋求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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