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去年七月份我女友還有他家人住在新竹因為我的機車上被不明人士隨意放違禁品的吸食器導致被他們家人質疑也被我女友反覆一直講說我使用違禁品敢做不敢當…因為已經陸續出現了兩次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所以帶到家中有報案但警方到場沒有受理…也未開三聯單就簡單的叫我們丟掉就好…也因此這樣我們之間變有很深的誤解吵了兩次大吵他家人也從屏東上來把他接回跟我提了分手我們有一個女兒…他們下屏東後7月到如今我都沒有女兒的任何音訊…她跟她們家人也完全對我斷聯我陸續寄了幾封信件請求他們讓我跟女兒聯絡但一直都沒有回覆…我們沒結婚他們就回我說女兒跟我沒有任何關係…我有提出認養但母親不同意…我知道他們一直告知小孩爸爸不要他…但我在他離開之後一直都有轉金額給他直到12月他講如果我在轉他就把帳戶停掉…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想請教律師像這樣我該怎麼辦…
當事人與前女友未婚生有一女,於去年七月因機車上遭不明人士放置疑似毒品吸食器,導致與女友及其家人產生嫌隙而分手。女方家人將女友及女兒帶回屏東後,完全斷絕當事人與女兒之聯繫。當事人雖持續提供金錢支持並表達認領意願,但女方拒絕配合,且告知孩子父親不要她。當事人迄今已超過半年無法見到女兒或取得任何音訊。
依據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本案中:
(1)認領之方式
(2)強制認領之訴
(3)法律效果 一旦認領成立或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後:
本案若當事人能提出與女方交往期間之照片、通訊紀錄、懷孕生產期間之陪同紀錄、持續提供扶養費之轉帳紀錄等證據,應可證明其為女兒之生父,進而透過強制認領之訴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1)未認領前
(2)認領後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1)權利基礎
(2)本案適用
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親權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本案中,當事人持續表達關愛及提供經濟支持,顯示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而女方阻斷親子關係之行為,可能構成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情形。
依刑法第241條規定:
依刑法第241條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罪主體,應限於本無親權或監護權之人。本案中:
女方雖不構成刑事責任,但其行為可能: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1)扶養義務之存在
(2)扶養費之給付
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本案女兒現居屏東,應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相關家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在認領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暫時定每月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以避免親子關係長期中斷。
(1)訴訟準備 建議當事人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並準備相關證據:
(2)聲請親子鑑定
(3)預期效果
在認領訴訟進行中,可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第107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
(1)定暫時會面交往
(2)法律依據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1)持續記錄
(2)證人準備
認領訴訟勝訴後,應立即處理親權行使問題:
(1)協議優先
(2)聲請法院酌定 若無法達成協議,應向法院聲請酌定: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
(1)建議方案
(2)子女最佳利益之論述
(1)把握每次會面機會
(2)間接聯繫
(1)定期給付扶養費
(2)提供額外支持
若女方有下列情形,可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親權:
改定親權之考量:
(1)報案紀錄之重要性
(2)自清之必要
(1)尋求專業協助
(2)建立支持系統
(1)態度溫和但堅定
(2)以子女利益為優先
(3)專業律師協助
考量本案當事人面臨之困境,主要源於未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這是解決所有問題的根本。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當事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確立親子關係後才有親權及會面交往權之基礎。
在訴訟期間即可開始與女兒會面,避免親子關係長期中斷。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第107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認領確定後積極爭取親權或會面交往權,持續履行扶養義務,建立穩定親子關係。
(1)生父之認領權不需生母同意
(2)親子關係不因未婚而消滅
(3)會面交往權係為子女利益而設
無論當事人與女方之間有何恩怨,女兒的最佳利益應是首要考量。建議:
唯有如此,才能在法律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也才能真正為女兒創造一個健康成長的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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