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人之配偶(以下稱「當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親權)歸屬於前配偶。現因特定事由,當事人欲聲請法院改定監護權,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改由當事人擔任。
依據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裁判離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監護權之歸屬。離婚後,若原監護權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他方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根據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因此,當事人應向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聲請。若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依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此規定顯示,法院在改定監護權時,可能一併處理子女交付、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等相關事項,以確保子女之最佳利益。
依實務經驗,以下情形可能有機會獲准改定監護權: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因此,若改定監護權之聲請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建議先評估以下事項:
(1)前配偶是否有具體未善盡監護義務之事實
(2)當事人自身條件
(3)子女之意願
為提高勝訴機會,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一)對方不利於子女之證據
(二)當事人有利條件之證據
(三)實際照顧子女之證據
(一)嘗試協議 若雙方仍有溝通可能,可先嘗試協議改定監護權,若達成共識,可簽署書面協議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 若協議不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向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三)注意事項
若法院裁定改定監護權,應配合以下事項:
(1)辦理戶籍登記變更
(2)與前配偶協調探視事宜
(3)持續關注子女身心發展
關於當事人欲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一事,考量監護權改定之核心考量為「子女最佳利益」,建議當事人應:
(1)充分蒐集前配偶未善盡監護義務之證據 (2)展現自身具備良好監護能力之事實 (3)重視子女之意願及感受 (4)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向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提出聲請 (5)考慮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以提高勝訴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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