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為未婚生子之生父,欲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親權)。本案涉及非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確認及親權歸屬問題。
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無需認領程序即視為婚生子女。
然而,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應經過「認領」程序,才能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生父可主動表明認領意思,無特定方式限制,口頭或書面皆可。特別的是,若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有撫育行為者,視為認領(擬制認領)。
若生父不願認領,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母或子女可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需提出「事實足認為生父」之證據(如DNA鑑定)。
依民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認領的效力溯及於子女出生時,使子女自始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關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時親權酌定之規定。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案準用此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決定親權歸屬。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可能會進行家庭訪視或調查,以全面評估子女之最佳利益。
父母雙方可協議由何方行使親權,並以書面約定。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可酌定親權行使之具體內容及方法。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即使未取得親權,仍可主張會面交往權(探視權)。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若日後情況變更,可能請求法院改定親權。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無論親權歸屬如何,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原則上從母姓,經認領後,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考量當事人欲爭取親權,建議優先採取主動認領方式:
若生母不同意認領,可能需循司法途徑:
若協議不成,可能向法院聲請酌定親權人:
關於當事人欲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建議依下列步驟處理:
考量本案涉及親子關係確認及親權爭取等複雜法律程序,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家事律師,以維護當事人及子女之權益。無論親權最終歸屬如何,父母對子女均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建議保持理性態度,以子女福祉為最優先考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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