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1-22

一審勝訴後想假執行,沒現金可以用房屋當擔保金嗎?

一審取得勝訴結果,對方有上訴,案件在二審程序。 我想先申請假執行,但現金不足支付擔保金。我名下有房屋,可以以實物擔保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一審程序中獲得勝訴判決,惟對造已提起上訴,案件目前繫屬於二審法院。當事人欲聲請假執行以保全權利,然因現金不足以支付擔保金,擬以名下房屋作為實物擔保,特就擔保提供方式之法律問題尋求意見。

貳、法律分析

一、假執行制度之法律性質

假執行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保全程序,其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因訴訟程序冗長而權利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債權人得依該宣告為強制執行。

二、假執行擔保金之法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勝訴之當事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此擔保金之目的,係為保障敗訴方(上訴人)之權益,若二審改判,勝訴方(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三、擔保提供方式之法律規範

(一)擔保提供之基本原則

關於訴訟上擔保之提供方式,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明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擔保之提供原則上應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為之。

(二)保證書替代擔保之可能性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此為法律明文承認之擔保替代方式,當事人若無法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可考慮由保險公司或銀行出具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項規定提供更具彈性之擔保方式,當事人若確實無法依前述方式供擔保,法院可能准許由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

(三)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法律評析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觀之,法條明文列舉之擔保方式包括:

  1. 現金提存
  2.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3. 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
  4. 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之保證書

就法條文義解釋,不動產本身並未列為得直接提供之擔保標的。所謂「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實務上係指政府公債、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具流動性之有價證券,不動產因欠缺流動性且需經拍賣程序始能變現,應不屬於此範疇。

四、具保證書人之法律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規定明確具保證書人之責任範圍,若當事人尋求他人出具保證書,該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擔保之變換與返還

(一)擔保之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賦予當事人變換擔保方式之可能性,若當事人初期以某種方式供擔保,嗣後財務狀況改善,可能聲請變換為其他方式。

(二)擔保之返還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此規定保障供擔保人於擔保原因消滅後取回擔保之權利。

六、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可能性

(一)訴訟救助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若當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擔保金,且不影響基本生活需要,可能考慮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當事人名下有房屋,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需視房屋價值、貸款餘額及其他財產狀況綜合判斷。

(二)訴訟救助之聲請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參、處理建議

一、優先建議方案:以房屋抵押取得資金

考量當事人名下有房屋,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 評估房屋價值與可貸額度
  • 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評估房屋市值
  • 向金融機構詢問可貸款額度
  • 確認貸款額度是否足以支付擔保金
  1. 申請房屋抵押貸款
  • 選擇利率條件較優惠之金融機構
  • 備妥相關文件申請抵押貸款或增貸
  • 以貸得款項作為現金擔保提存
  1. 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並提存擔保金
  • 撰寫假執行聲請狀
  • 待貸款核准後,依法院裁定金額提存現金擔保
  • 取得提存書後聲請假執行

此方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提存現金」之規定,為實務上最常見且最可行之處理方式。

二、替代方案一:聲請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保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能向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或保險公司申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提存。此方式之優點為無需立即支付全額擔保金,惟需支付保證費用,且銀行或保險公司可能要求提供擔保品(如房屋設定抵押權)。

建議步驟:

  1. 向銀行或保險公司詢問保證書業務
  2. 瞭解保證費用及所需擔保品
  3. 評估此方式與直接貸款之成本差異
  4. 若經濟效益較佳,可採此方式辦理

三、替代方案二:尋求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若當事人不能依前述方式供擔保,法院可能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方式需注意:

  1. 保證人之資格
  • 應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
  • 需有足夠資力負擔保證責任
  1. 保證人之責任
  • 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於當事人不履行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
  • 法院得因對造聲請,逕向保證人為強制執行
  1. 適用前提
  • 此方式係以當事人「不能」依現金、有價證券或銀行保證書方式供擔保為前提
  • 法院是否准許,仍有裁量空間

建議當事人若有親友願意且有資力擔任保證人,可考慮此方式,惟應充分告知保證人法律責任。

四、替代方案三:聲請減免擔保或訴訟救助

若當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擔保金,且不影響基本生活需要,可能考慮:

  1. 向法院說明經濟困難
  • 提出書狀詳述財務狀況
  • 檢附財產清單、收入證明等文件
  • 釋明無資力支付擔保金之事實
  1. 聲請酌減擔保金額
  •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有裁量權
  • 可聲請法院考量實際狀況酌減擔保金額
  1. 聲請訴訟救助
  •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 惟需符合「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
  • 本案當事人名下有房屋,是否符合無資力要件,需視具體情況判斷

注意事項:此方式成功機率較低,且法院審查較為嚴格,建議作為最後手段。

五、風險評估與注意事項

  1. 二審改判之風險
  • 若二審改判敗訴,當事人需返還已執行之金額
  • 並可能需賠償對造因假執行所受損害
  • 擔保金將用於賠償,若以貸款支付擔保金,貸款仍需償還
  1. 財務負擔評估
  • 若採房屋抵押貸款方式,需評估還款能力
  • 計算利息成本與假執行利益之衡平
  • 避免因假執行而陷入財務困境
  1. 時效問題
  • 假執行聲請應儘速提出
  • 避免因延誤而影響權利保全
  • 二審程序進行中,對造財產可能移轉或隱匿
  1. 程序配合
  • 與訴訟代理人密切配合
  • 隨時注意二審程序進度
  • 必要時調整執行策略

六、具體行動建議

建議當事人依下列順序評估並採取行動:

  1. 第一步:評估二審勝訴可能性
  • 諮詢訴訟代理人關於二審勝訴機率
  • 評估假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 若勝訴機率高且有保全必要,再進行後續步驟
  1. 第二步:評估房屋抵押貸款可行性
  • 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
  • 評估貸款額度是否足夠
  • 評估還款能力與利息負擔
  1. 第三步:選擇適當擔保方式
  • 若貸款可行且負擔合理,採房屋抵押貸款方式
  • 若貸款困難,考慮銀行保證書或尋求保證人
  • 若前述方式均不可行,考慮聲請減免擔保或訴訟救助
  1. 第四步:準備相關文件並聲請假執行
  • 備妥一審判決書
  • 撰寫假執行聲請狀
  • 依選定方式準備擔保
  • 向法院提出聲請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以房屋作為假執行擔保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不動產本身不得直接作為訴訟擔保,法律明定之擔保方式為現金、有價證券或保證書。

考量當事人名下有房屋但現金不足之情形,建議採取以房屋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後提存現金擔保之方式,此為實務上最常見且最可行之處理方式。若貸款有困難,可能考慮向銀行或保險公司申請出具保證書,或尋求有資產之親友擔任保證人。

建議當事人:

  1. 儘速評估房屋可貸款額度及二審勝訴可能性
  2. 選擇最適當且經濟負擔合理之擔保方式
  3. 審慎評估假執行之必要性與風險
  4. 與訴訟代理人密切配合,依個案具體情況擬定策略
  5. 必要時諮詢專業律師,以保障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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