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一審程序中獲得勝訴判決,惟對造已提起上訴,案件目前繫屬於二審法院。當事人欲聲請假執行以保全權利,然因現金不足以支付擔保金,擬以名下房屋作為實物擔保,特就擔保提供方式之法律問題尋求意見。
假執行係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保全程序,其目的在於避免債權人因訴訟程序冗長而權利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債權人得依該宣告為強制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勝訴之當事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此擔保金之目的,係為保障敗訴方(上訴人)之權益,若二審改判,勝訴方(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假執行所生之損害。
關於訴訟上擔保之提供方式,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明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擔保之提供原則上應以現金或有價證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此為法律明文承認之擔保替代方式,當事人若無法提存現金或有價證券,可考慮由保險公司或銀行出具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進一步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項規定提供更具彈性之擔保方式,當事人若確實無法依前述方式供擔保,法院可能准許由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觀之,法條明文列舉之擔保方式包括:
就法條文義解釋,不動產本身並未列為得直接提供之擔保標的。所謂「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實務上係指政府公債、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具流動性之有價證券,不動產因欠缺流動性且需經拍賣程序始能變現,應不屬於此範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規定明確具保證書人之責任範圍,若當事人尋求他人出具保證書,該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賦予當事人變換擔保方式之可能性,若當事人初期以某種方式供擔保,嗣後財務狀況改善,可能聲請變換為其他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此規定保障供擔保人於擔保原因消滅後取回擔保之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若當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擔保金,且不影響基本生活需要,可能考慮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當事人名下有房屋,是否符合「無資力」之要件,需視房屋價值、貸款餘額及其他財產狀況綜合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該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考量當事人名下有房屋,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此方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提存現金」之規定,為實務上最常見且最可行之處理方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可能向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或保險公司申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提存。此方式之優點為無需立即支付全額擔保金,惟需支付保證費用,且銀行或保險公司可能要求提供擔保品(如房屋設定抵押權)。
建議步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若當事人不能依前述方式供擔保,法院可能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方式需注意:
建議當事人若有親友願意且有資力擔任保證人,可考慮此方式,惟應充分告知保證人法律責任。
若當事人確實無資力支付擔保金,且不影響基本生活需要,可能考慮:
注意事項:此方式成功機率較低,且法院審查較為嚴格,建議作為最後手段。
建議當事人依下列順序評估並採取行動:
關於當事人以房屋作為假執行擔保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不動產本身不得直接作為訴訟擔保,法律明定之擔保方式為現金、有價證券或保證書。
考量當事人名下有房屋但現金不足之情形,建議採取以房屋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後提存現金擔保之方式,此為實務上最常見且最可行之處理方式。若貸款有困難,可能考慮向銀行或保險公司申請出具保證書,或尋求有資產之親友擔任保證人。
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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