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6-01-22

媽媽過世後公示催告期滿無人申報,信用合作社一年後才來催債,我還要賠嗎?

一、案件關鍵事實 • 媽媽過世:113/3/4 • 113/5 已完成: • 限定繼承 • 遺產清冊陳報 • 法院公示催告 • 法院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 公示期間:約 113/5/31 ~ 113/11/23(6 個月) ⸻ 二、公示催告的法律效果(最重要) • 債權人 必須在 6 個月內向法院申報債權 • 期限內無任何債權人申報 • 👉 逾期未申報者,依法喪失就遺產受償的權利(除權效果) • ❗ 不需要另外申請「除權」,期限屆滿即自動發生 ⸻ 三、信用合作社來函的法律地位 • 信用合作社 在期限屆滿一年多後才寄信 • ❌ 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申報 • ❌ 私下寄信 不能取代法院申報 • 👉 法律上已來得太晚,效力不足 ⸻ 四、你目前的法律安全狀態 • ✔ 限定繼承:不影響個人財產 • ✔ 公示催告已完成:債權人資格已消失 • ✔ 是否留存回函副本不影響結果 • ✔ 舉證責任在對方,不在你 ⸻ 五、現在該做 & 不該做 ✅ 可以做 • 保留法院裁定文件 • 有需要才回「終局回函」 • 明天致電法院確認卷內紀錄(補強) ❌ 不要做 • 不付款 • 不承認債務 • 不電話溝通 • 不私下協商 ⸻ 六、一句話定調(記住這句) 「本案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且無人申報,債權人已喪失就遺產受償之權利。」 以下是對方發給我的信: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機關地址:花蓮市光復街36號 電話:(03) 8351167 承辦人:郭珮瑄 ⸻ 受文者: 林哲旻 君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花二信發字第 1150055 號 速別: 普通 密等及解密條件: 普通 附件: 無 ⸻ 主旨: 為通知 台端清償(下同)新台幣 190,961 元正之繼承債務,請查照惠辦。 ⸻ 說明: 一、被繼承人林香瑩為借款人李清美向本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欠本社債務本金新台幣 593,760 元正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4 日死亡,台端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二、依 台端向花蓮地方法院陳報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 190,961 元,爰依民法第 1153 條之規定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連帶清償。 ⸻ 正本:林哲旻 君、古洛哲維 君、古洛哲政 君 副本: ⸻ 理事主席 陳怡蓉 (本案授權總經理決行)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限定繼承後債權人逾期申報之法律效力問題。被繼承人林香瑩於113年3月4日過世,繼承人(林哲旻、古洛哲維、古洛哲政)已於113年5月完成限定繼承及遺產清冊陳報,花蓮地方法院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案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29號),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惟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遲至115年1月16日始發函請求清償新台幣190,961元,距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已逾13個月。

爭點在於: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其後續私下發函請求清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繼承人是否負有清償義務?

貳、法律分析

一、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

(一)限定繼承原則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條文明定繼承人僅需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個人固有財產不受影響。

本案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完成限定繼承聲明並陳報遺產清冊,遺產總額為新台幣190,961元。依前開規定,繼承人應受限定繼承制度之完整保障,其個人財產不因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受影響。

(二)遺產清冊陳報義務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本案繼承人已依法於期限內完成陳報,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二、公示催告程序之法律效力

(一)公示催告之法定程序

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本條文課予法院進行公示催告之義務,目的在於:

  1. 確定債權範圍,避免繼承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2. 給予債權人合理期間主張權利
  3. 建立程序安定性,保護繼承人免於無限期之債務追索

本案法院已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共計6個月,符合法定最低期間之要求。

(二)逾期未申報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本條文明定債權人逾期未申報之法律效果,即喪失優先受償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所謂「賸餘遺產」,係指清償其他依法申報之債權後所剩餘之財產。

本案情形:

  • 公示催告期間:113年5月31日至113年11月23日
  • 信用合作社發函日期:115年1月16日
  • 時間差距:逾期約13個月
  • 期間內申報情形:無任何債權人申報

依前開規定,信用合作社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應已喪失優先受償權。

(三)除權效果之發生時點

關於除權效果之發生,實務見解認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自動發生,無需另行聲請除權判決。此一見解係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考量,避免繼承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本案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除權效果應於該日自動發生。信用合作社遲至115年1月16日始發函請求清償,顯已逾法定申報期限。

三、信用合作社來函之法律效力

(一)來函內容分析

信用合作社於115年1月16日發函主張:

  1. 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
  2. 尚欠債務本金593,760元
  3. 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清償190,961元

(二)法律依據之檢視

信用合作社引用民法第1153條作為請求依據。惟查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本條文係規定繼承人間之責任分擔,並非規範債權人申報程序。信用合作社未引用民法第1157條及第1162條關於公示催告及逾期效果之規定,其法律依據應屬不完整。

(三)程序合法性之評估

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私下發函予繼承人,不能取代法定之申報程序。

本案信用合作社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其後續私下發函請求清償,應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法律效力之判斷

綜合前述分析,信用合作社之來函可能存在以下問題:

  1. 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
  2. 私下發函不能取代法定申報程序
  3. 法律依據引用不完整
  4. 請求於文到十日內清償,欠缺法律強制力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已喪失優先受償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惟本案無其他債權人申報,理論上全部遺產均屬「賸餘遺產」。然信用合作社未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其請求應不具法律上之強制效力。

四、繼承人之法律地位

(一)限定繼承之保護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案遺產總額為190,961元,繼承人之個人財產完全不受影響。

(二)公示催告程序之保障

繼承人已依法完成限定繼承及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已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應受程序安定性之保障,不應再受逾期債權人之追索。

(三)舉證責任之分配

若信用合作社主張其債權仍得受償,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法定要件。繼承人僅需提出法院裁定及公示催告相關文件,即可證明已依法完成程序。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行動(建議於收函後3日內完成)

(一)向法院確認公示催告紀錄

建議繼承人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確認以下事項:

  1. 公示催告期間是否為113年5月31日至113年11月23日
  2. 期間內是否有債權人申報債權
  3. 申請「債權申報紀錄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此一步驟可取得正式文件證明無債權人申報,作為後續回函或訴訟之證據。

(二)發函回覆信用合作社

建議以書面掛號方式回覆信用合作社,說明法律立場。回函內容應包括:

  1. 已依法完成限定繼承及遺產清冊陳報
  2. 法院已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期間為113年5月31日至113年11月23日
  3. 信用合作社未於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
  4.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逾期未申報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5. 信用合作社於115年1月16日始發函,距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已逾13個月
  6. 繼承人已依法完成程序,無清償義務

回函應保留掛號收據,作為已通知之證明。

二、中期策略(1-3個月內)

(一)保全證據

建議保存以下文件:

  1. 法院裁定正本及影本
  2. 公示催告公告影本
  3. 遺產清冊影本
  4. 信用合作社來函正本及影本
  5. 回函掛號收據
  6. 債權申報紀錄證明書

建議保存期限至少5年,以因應可能之訴訟或爭議。

(二)監控後續動態

若信用合作社再次發函或採取其他行動,建議:

  1. 持續以書面方式回應,重申法律立場
  2. 不承認債務,不進行任何清償
  3. 不簽署任何文件或進行電話協商
  4. 保留所有往來文件

三、長期保障(3個月以上)

(一)若信用合作社提起訴訟

若信用合作社提起民事訴訟,建議委任律師應訴,並主張:

  1.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債權人已喪失優先受償權
  2.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於遺產範圍內負責
  3. 債權人未依法定程序申報,請求不具法律效力
  4.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繼承人勝訴之可能性應屬甚高。

(二)若信用合作社申請強制執行

若信用合作社申請強制執行,建議立即聲明異議,理由為:

  1. 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
  2. 依民法第1162條已喪失優先受償權
  3. 執行名義不存在或已消滅

並提出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債權申報紀錄證明書作為證據。

四、特別注意事項

(一)絕對不可做的事

  1. 不承認債務或簽署任何承認債務之文件
  2. 不進行任何部分清償
  3. 不簽署和解書或協議書
  4. 不進行電話協商(無書面紀錄,易生爭議)
  5. 不忽視法院文書(若收到法院傳票或裁定,應立即處理)

(二)可以做的事

  1. 以書面方式回函說明法律立場
  2. 向法院確認公示催告紀錄
  3. 諮詢律師取得專業意見
  4. 保存所有相關文件
  5. 監控個人信用紀錄,防止不當註記

肆、結論

本案繼承人已依法完成限定繼承及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已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間為113年5月31日至113年11月23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未於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遲至115年1月16日始發函請求清償,距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已逾13個月。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債權人逾期未申報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信用合作社未依法定程序申報債權,其後續私下發函請求清償,應不具法律上之強制效力。

考量本案情形,繼承人應受限定繼承及公示催告程序之完整保障,其個人財產不受影響。建議繼承人向法院確認債權申報紀錄,並以書面方式回覆信用合作社,說明法律立場。若信用合作社後續提起訴訟或申請強制執行,建議委任律師處理,主張除權效果及限定繼承之保護。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有事實變更或收到法院文書,請立即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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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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