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關鍵事實 • 媽媽過世:113/3/4 • 113/5 已完成: • 限定繼承 • 遺產清冊陳報 • 法院公示催告 • 法院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 公示期間:約 113/5/31 ~ 113/11/23(6 個月) ⸻ 二、公示催告的法律效果(最重要) • 債權人 必須在 6 個月內向法院申報債權 • 期限內無任何債權人申報 • 👉 逾期未申報者,依法喪失就遺產受償的權利(除權效果) • ❗ 不需要另外申請「除權」,期限屆滿即自動發生 ⸻ 三、信用合作社來函的法律地位 • 信用合作社 在期限屆滿一年多後才寄信 • ❌ 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申報 • ❌ 私下寄信 不能取代法院申報 • 👉 法律上已來得太晚,效力不足 ⸻ 四、你目前的法律安全狀態 • ✔ 限定繼承:不影響個人財產 • ✔ 公示催告已完成:債權人資格已消失 • ✔ 是否留存回函副本不影響結果 • ✔ 舉證責任在對方,不在你 ⸻ 五、現在該做 & 不該做 ✅ 可以做 • 保留法院裁定文件 • 有需要才回「終局回函」 • 明天致電法院確認卷內紀錄(補強) ❌ 不要做 • 不付款 • 不承認債務 • 不電話溝通 • 不私下協商 ⸻ 六、一句話定調(記住這句) 「本案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且無人申報,債權人已喪失就遺產受償之權利。」 以下是對方發給我的信: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機關地址:花蓮市光復街36號 電話:(03) 8351167 承辦人:郭珮瑄 ⸻ 受文者: 林哲旻 君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花二信發字第 1150055 號 速別: 普通 密等及解密條件: 普通 附件: 無 ⸻ 主旨: 為通知 台端清償(下同)新台幣 190,961 元正之繼承債務,請查照惠辦。 ⸻ 說明: 一、被繼承人林香瑩為借款人李清美向本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欠本社債務本金新台幣 593,760 元正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4 日死亡,台端等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二、依 台端向花蓮地方法院陳報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 190,961 元,爰依民法第 1153 條之規定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連帶清償。 ⸻ 正本:林哲旻 君、古洛哲維 君、古洛哲政 君 副本: ⸻ 理事主席 陳怡蓉 (本案授權總經理決行)
本案涉及限定繼承後債權人逾期申報之法律效力問題。被繼承人林香瑩於113年3月4日過世,繼承人(林哲旻、古洛哲維、古洛哲政)已於113年5月完成限定繼承及遺產清冊陳報,花蓮地方法院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案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29號),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惟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遲至115年1月16日始發函請求清償新台幣190,961元,距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已逾13個月。
爭點在於: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其後續私下發函請求清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繼承人是否負有清償義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條文明定繼承人僅需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個人固有財產不受影響。
本案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完成限定繼承聲明並陳報遺產清冊,遺產總額為新台幣190,961元。依前開規定,繼承人應受限定繼承制度之完整保障,其個人財產不因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受影響。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本案繼承人已依法於期限內完成陳報,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本條文課予法院進行公示催告之義務,目的在於:
本案法院已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共計6個月,符合法定最低期間之要求。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本條文明定債權人逾期未申報之法律效果,即喪失優先受償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所謂「賸餘遺產」,係指清償其他依法申報之債權後所剩餘之財產。
本案情形:
依前開規定,信用合作社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應已喪失優先受償權。
關於除權效果之發生,實務見解認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即自動發生,無需另行聲請除權判決。此一見解係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考量,避免繼承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本案公示催告期間已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除權效果應於該日自動發生。信用合作社遲至115年1月16日始發函請求清償,顯已逾法定申報期限。
信用合作社於115年1月16日發函主張:
信用合作社引用民法第1153條作為請求依據。惟查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本條文係規定繼承人間之責任分擔,並非規範債權人申報程序。信用合作社未引用民法第1157條及第1162條關於公示催告及逾期效果之規定,其法律依據應屬不完整。
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報明債權。私下發函予繼承人,不能取代法定之申報程序。
本案信用合作社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其後續私下發函請求清償,應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綜合前述分析,信用合作社之來函可能存在以下問題: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信用合作社應已喪失優先受償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惟本案無其他債權人申報,理論上全部遺產均屬「賸餘遺產」。然信用合作社未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其請求應不具法律上之強制效力。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本案遺產總額為190,961元,繼承人之個人財產完全不受影響。
繼承人已依法完成限定繼承及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已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繼承人應受程序安定性之保障,不應再受逾期債權人之追索。
若信用合作社主張其債權仍得受償,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符合法定要件。繼承人僅需提出法院裁定及公示催告相關文件,即可證明已依法完成程序。
建議繼承人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確認以下事項:
此一步驟可取得正式文件證明無債權人申報,作為後續回函或訴訟之證據。
建議以書面掛號方式回覆信用合作社,說明法律立場。回函內容應包括:
回函應保留掛號收據,作為已通知之證明。
建議保存以下文件:
建議保存期限至少5年,以因應可能之訴訟或爭議。
若信用合作社再次發函或採取其他行動,建議:
若信用合作社提起民事訴訟,建議委任律師應訴,並主張:
依現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繼承人勝訴之可能性應屬甚高。
若信用合作社申請強制執行,建議立即聲明異議,理由為:
並提出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及債權申報紀錄證明書作為證據。
本案繼承人已依法完成限定繼承及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已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間為113年5月31日至113年11月23日。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未於期間內向法院申報債權,遲至115年1月16日始發函請求清償,距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已逾13個月。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債權人逾期未申報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信用合作社未依法定程序申報債權,其後續私下發函請求清償,應不具法律上之強制效力。
考量本案情形,繼承人應受限定繼承及公示催告程序之完整保障,其個人財產不受影響。建議繼承人向法院確認債權申報紀錄,並以書面方式回覆信用合作社,說明法律立場。若信用合作社後續提起訴訟或申請強制執行,建議委任律師處理,主張除權效果及限定繼承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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