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雇主於公司規章中明文規定,已發放予勞工之獎金,得於勞工後續業績不佳時予以追回或扣回之約定,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獎金可區分為:
(1)工資性質之獎金: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2)恩惠性獎金:屬雇主基於盈餘分配或獎勵性質發放,不具工資性質。
本案關鍵在於判斷系爭獎金之性質。若為績效獎金且與勞工工作表現直接相關,應屬工資性質;若為年終獎金且與公司盈餘連動,可能屬恩惠性給與。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若系爭獎金屬工資性質,則:
(1)一經發放即屬勞工所得
(2)雇主不得事後追回或扣減
(3)違反本條規定可能遭受行政處分
本案情形中,已發放之獎金係基於過去已完成之工作表現而給付,後續業績不佳屬未來之不確定事項,以未來不確定事項作為扣回已給付工資之條件,應有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疑慮。
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前,或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金額未確定前,預先扣發勞工工資。
本案分析:
(1)已發放之獎金係基於過去已完成之工作表現而給付
(2)後續業績不佳屬未來之不確定事項
(3)追回機制實質上構成以未來不確定事項作為扣回已給付工資之條件
此種約定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之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屬強制規定,違反強制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
若雇主欲將獎金與持續性表現連結,建議採取以下方式:
(1)分期給付制:將獎金分期發放,各期給付以該期表現為準
(2)預支性質明確化:明定為「預支」而非「給付」,但須符合預支要件
(3)未來獎金調整:僅調整未來獎金發放標準,不追溯既往
(1)立即檢視並修正規章
(2)重新設計獎金制度
(3)已追回獎金之處理
(1)主張權利
(2)保全證據
(3)尋求救濟管道
考量本案公司規定「已發放之獎金得於後續業績不佳時追回」之約定,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及第26條禁止預扣工資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建議雇主應儘速修正相關規定,改採合法之獎金制度設計,以避免違法風險;勞工如遭遇此情形,得主張該約定無效並請求返還遭扣減之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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