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程車停機車道擋住我出入,我按喇叭被罵,說他「靠邀」會被告嗎?

行車糾紛 我們停在火車站臨時接送區 然後計程車司機停在機車道擋住我們出入 我們多次按響喇叭提醒 對方竟直接上前至副駕車窗說:是在按什麼意思的 並提出要報警 隨後在外面依然不願移車 突然有一人上前問我怎麼了 我因為覺得對方在無理取鬧所以我說他在那邊靠邀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一起發生於火車站臨時接送區的行車糾紛。當事人停放於臨時接送區,遭計程車司機違規停放於機車道而阻擋出入,當事人按喇叭提醒後,計程車司機不僅未移車,反而上前質問並揚言報警,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糾紛。當事人因認為對方無理取鬧,向詢問之第三人表示對方「在那邊靠邀」。

貳、法律分析

一、計程車司機之違規停車行為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 違規停車事實
  • 計程車司機停放於機車道,阻擋他人車輛出入
  • 經按喇叭提醒後仍拒絕移車
  • 駕駛人在場但拒不移車
  1. 適用法條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機車優先道或人行道停車。」
  • 本案計程車司機停放機車道,應構成違規停車,應受行政罰鍰處分

二、計程車司機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檢討

  1. 構成要件分析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本罪保護法益為公眾往來之安全,行為態樣包括「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設備
  1. 本案情形評估
  • 計程車停放機車道阻擋他人出入,可能造成交通壅塞
  • 經提醒後拒不移車,持續妨害交通
  • 惟本罪之成立,通常須達到相當程度之壅塞或危險,若僅短暫停放且未造成嚴重交通阻塞,可能不構成本罪
  • 若長時間拒不移車且影響多數車輛通行,則可能涉及本罪

(二)強制罪之檢討

  1. 構成要件分析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本罪保護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
  1. 本案情形評估
  • 計程車司機以車輛擋車且拒不移車,可能妨害當事人行使通行權利
  • 惟本罪之「強暴」通常指對人或物施以有形力,「脅迫」指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
  • 單純違規停車是否構成「強暴」,實務見解尚有爭議
  • 若計程車司機確有以車輛故意阻擋並拒不移車之情形,可能涉及本罪,惟仍需視具體情節判斷

三、當事人按喇叭行為之合法性

(一)正當使用喇叭

  1.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
  • 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時,除遇有緊急情況外,不得任意使用喇叭。」
  • 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遇有前項第六款情形外之必要時,得短暫使用喇叭。」
  1. 本案分析
  • 當事人因遭他車阻擋出入而按喇叭提醒,應屬於「必要時」之情形
  • 按喇叭提醒違規停車之計程車移車,具有正當性,並無違法

四、雙方口角爭執之法律評價

(一)當事人使用「靠邀」一詞之法律評價

  1. 公然侮辱罪之檢討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本罪構成要件:(1)公然(2)侮辱他人
  • 「公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 「侮辱」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等方式,對他人為抽象之輕蔑表示
  1. 本案分析
  • 「靠邀」為台語俗語,有抱怨、無理取鬧之意
  • 當事人係向詢問之第三人陳述,認為計程車司機「在那邊靠邀」
  • 是否構成侮辱需視具體情境、語氣、對象等綜合判斷
  • 若僅向第三人陳述事實經過,表達對方行為不合理,較難認定為侮辱
  • 若直接對計程車司機辱罵,則可能構成公然侮辱
  • 本案當事人係向第三人陳述,且用語尚屬一般口語表達,應較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
  1. 告訴乃論
  • 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需被害人提出告訴
  • 告訴期間為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

(二)計程車司機之言行

  1. 可能涉及之法律問題
  • 上前質問「是在按什麼意思的」,若語氣、態度具威嚇性,可能涉及恐嚇
  • 惟僅質問通常不構成犯罪
  • 揚言報警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不構成犯罪
  1. 妨害公務罪之不適用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雙方均為私人,不涉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不適用妨害公務罪
  1. 侮辱公務員罪之不適用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不涉及公務員,不適用本條規定

五、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程序

  1. 告訴、告發與自首
  • 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 當事人若認為計程車司機涉嫌犯罪,得向警方報案或向檢察官告發
  1. 非告訴乃論之罪
  •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 警方知悉後應主動調查,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必要

(二)本案不適用之法律規定

  1. 妨害國交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115條至第119條規定之妨害國交罪,係保護國家對外關係
  • 本案為私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涉及國交事務,不適用相關規定
  1. 瀆職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規定之瀆職罪,係針對公務員假借職務犯罪
  • 本案雙方均非公務員執行職務,不適用本條規定
  1. 藐視國會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1-1條規定之藐視國會罪,係針對公務員於立法院聽證或受質詢時為虛偽陳述
  • 本案與立法院職權無關,不適用本條規定
  1. 妨害投票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2條、第147條規定之妨害投票罪,係保護選舉投票之自由與公正
  • 本案與選舉投票無關,不適用相關規定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置建議

  1. 蒐集證據
  • 保存行車記錄器影像(若有)
  • 拍攝現場照片,包括:計程車違規停放位置、機車道標線、臨時接送區標示、計程車車牌號碼
  • 記錄目擊證人聯絡方式
  1. 向警方檢舉
  • 可向當地警察機關檢舉計程車違規停車
  • 提供相關證據資料

二、法律救濟途徑

(一)行政救濟

  1. 交通違規檢舉
  • 向警察機關檢舉計程車違規停車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
  1. 向計程車主管機關申訴
  • 若為合法營業計程車,可向交通局或公路監理機關申訴
  • 可能影響其營業執照

(二)刑事救濟

  1.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非告訴乃論之罪
  • 可向警方報案或向檢察官告發
  • 需視具體情節判斷是否構成
  1. 強制罪
  • 非告訴乃論之罪
  • 可向警方報案
  • 需視具體情節判斷是否構成
  1. 若遭對方提告公然侮辱
  • 公然侮辱為告訴乃論之罪
  • 可主張:僅向第三人陳述事實,非直接侮辱;屬於合理評論,非侮辱;對方先有違法行為,具有可責性
  • 建議委任律師處理

三、預防性建議

  1. 保持冷靜
  • 避免情緒性言語或肢體衝突
  • 情緒失控可能導致更多法律問題
  1. 善用科技設備
  • 安裝行車記錄器
  • 使用手機錄影存證(注意不侵犯隱私)
  1. 尋求警方協助
  • 遇糾紛時可立即報警處理
  • 由警方居中協調或依法處理
  1. 注意言詞使用
  • 避免使用可能構成侮辱之言詞
  • 以客觀、理性方式陳述事實

四、具體行動方案

方案一:和解途徑(建議優先考慮)

  1. 若雙方尚未撕破臉,可考慮透過警方或第三方協調
  2. 各退一步,互不追究
  3. 優點:省時省力,避免訴訟
  4. 缺點:無法遏止違規行為

方案二:行政檢舉途徑

  1. 向警方檢舉計程車違規停車
  2. 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訴計程車司機不當行為
  3. 優點:程序簡便,有嚇阻效果
  4. 缺點:僅行政罰鍰,無刑事責任

方案三:刑事告發途徑

  1. 向警方報案或向檢察官告發
  2. 主張對方可能涉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
  3. 優點:可追究刑事責任
  4. 缺點:程序冗長,需充分證據,且是否構成犯罪仍需視具體情節判斷

方案四:綜合處理

  1. 同時進行行政檢舉與刑事告發
  2. 保留民事求償權利(若有損害)
  3. 優點:全面性處理
  4. 缺點:耗時費力

五、風險評估

  1. 當事人可能面臨之風險
  • 若對方提告公然侮辱,需應訴
  • 惟本案當事人係向第三人陳述,且用語尚屬一般口語表達,應較難認定構成公然侮辱
  • 建議事先諮詢律師,評估訴訟風險
  1. 對方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
  • 交通違規罰鍰(較確定)
  • 刑事責任(需視證據及情節,是否構成犯罪仍有待實務認定)
  1. 訴訟成本考量
  • 時間成本
  • 金錢成本(律師費、交通費等)
  • 精神壓力

肆、結論

關於本案行車糾紛,計程車司機違規停放機車道並阻擋他人出入,經提醒後拒不移車,應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行政罰鍰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強制罪,考量本案具體情節、阻塞時間長短、影響範圍等因素,可能涉及相關刑事責任,惟實際是否構成犯罪,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證綜合判斷。

當事人按喇叭提醒違規車輛移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屬於正當使用喇叭,並無違法。至於使用「靠邀」一詞,考量當事人係向詢問之第三人陳述事實經過,表達對方行為不合理,且用語尚屬一般口語表達,應較難認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仍建議日後注意言詞使用,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糾紛。

建議當事人優先考慮透過行政檢舉途徑處理,向警方檢舉計程車違規停車,並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訴。若認為對方行為已達刑事犯罪程度,亦可考慮向警方報案或向檢察官告發,惟需注意蒐集完整證據。若對方提告公然侮辱,建議委任律師處理,主張相關抗辯事由。最重要的是保持冷靜,依法理性處理,切勿因一時情緒而衍生更多法律問題。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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