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夾娃娃機贈送的刮刮樂被台主告偷竊 他說我明知道規則卻還投錢玩沒夾出商品就玩刮刮樂還偷刮好幾刮 玩了三台拿走三樣商品 但我都有持續投錢再玩 而且對方確謊稱獎品上貼著展示品的便利貼 我筆錄說上面是貼號碼的便利貼 我都是刮中號碼才拿走獎品的 監視器上也模糊看不到獎品上貼的是什麼 我筆錄有補充說明只是規則認知不同所產生的消費糾紛 不是偷竊 筆錄做完隔天警察卻自行打給我說對方想跟我私下和解 說要請假開庭再和解他會提高和解金 給我電話叫我自行聯絡 我問說筆錄做完不是等檢察官通知嗎?可以先私下和解嗎?警察說他最近忙案件還沒送上去 如果我們和解了 他看情況就不用送或可以直接給檢察官不起訴 我覺得怪怪的 想問我被起訴機會高嗎?我要先跟對方先和解嗎?
當事人於夾娃娃機店消費時,依其認知之遊戲規則(刮中號碼即可領取獎品),持續投幣遊玩後領取三項商品,遭店家指控竊盜。雙方主要爭點包括:
(一)當事人主張獎品上貼有「號碼便利貼」,刮中號碼即可領取 (二)店家主張獎品上貼有「展示品便利貼」,不得領取 (三)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便利貼實際內容 (四)警方於筆錄完成後主動建議私下和解,並暗示可影響案件處理結果
本案核心爭議在於當事人行為應屬規則認知差異之消費糾紛,或構成刑法竊盜罪。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竊盜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本案情形分析如下:
當事人於遊玩過程中持續投幣消費,顯示其具有正常消費意願,並非無故取得商品。當事人主張係依「號碼便利貼」規則領取獎品,若此主張屬實,則當事人主觀上認為係依遊戲規則取得獎品,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本案若當事人確實認知規則為「刮中號碼可領取」,其主觀上應屬規則認知錯誤,而非故意竊取之犯罪動機。
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證明便利貼上實際標示內容為「展示品」或「號碼」。雙方各執一詞,店家主張為「展示品」,當事人主張為「號碼」,在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任一方主張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不利被告之事實須經嚴格證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具有以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限制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若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本案可能具備職權不起訴之條件:
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本案若認定構成竊盜,考量當事人有持續投幣、規則認知錯誤等情節,可能符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要件。
本案更接近民事消費糾紛而非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雙方對遊戲規則認知存在差異 (二)當事人有付費行為,非無償取得商品 (三)店家若未明確標示規則或標示不清,應負說明義務之過失責任 (四)商品價值輕微,不具重大財產侵害性
本案警方處理程序可能存在以下瑕疵:
警方於筆錄完成後主動聯繫當事人,建議私下和解,並暗示「請假開庭再和解會提高和解金」,此舉可能構成不當施壓,違反偵查中立原則。警方職責應為客觀調查事實,不應主動促成私下和解或影響當事人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筆錄完成後,警方應依法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不得以「案件還沒送上去」為由延宕移送。
警方表示「如果和解了,他看情況就不用送或可以直接給檢察官不起訴」,此說法明顯違法。依法僅有檢察官具有不起訴處分權(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警方無權決定是否移送或影響檢察官之處分決定。
基於以下理由,不建議當事人於現階段接受警方建議進行私下和解:
若當事人考量和解,建議時機如下:
建議當事人採取以下措施:
依法應由檢察官進行偵查,當事人應等待檢察官傳喚,於偵查庭中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及法律見解。
若檢察官認定起訴,當事人可爭取以下處理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竊盜罪屬限制上訴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可能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當事人應強調: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竊盜罪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可能給予緩起訴處分。當事人可表達願意配合緩起訴條件,如向被害人道歉、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
考量警方處理程序可能存在不當,建議當事人:
考量本案涉及刑事程序,建議當事人評估是否委任律師協助:
綜合本案情形,被起訴機率評估為中低,理由如下:
關於本案處理,建議當事人採取以下策略:
若當事人最終決定和解,應注意:
警方於筆錄完成後主動建議私下和解,並暗示可影響案件處理結果,此行為可能違反偵查中立原則。當事人應保留相關證據,必要時可向相關單位反映。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警方應依法移送案件,不得以私下和解為由延宕移送。當事人應等待檢察官正式傳喚,切勿因警方施壓而倉促決定。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建議必要時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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