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因交通違規警察攔停查完身份後警察強制搜身我拒絕後要求提出搜尋票警察一直抓住我一直要搜我身說要辦我防礙公務把我帶回警局被帶回後警察一直要搜我身並叫我要唾液快篩警察也一直逼我拿出口帶東西不然要強制搜身被逼無耐只能配合快篩也被警察逼到快瘋了無耐只能拿出口袋的毒品後就叫我要驗尿驗完後才拿出自願驗尿跟快篩給我簽這樣警察違法在先還有脫罪的可能嗎?
當事人因交通違規遭警察攔停查驗身分後,警察在未出示搜索票的情況下,要求搜身。當事人拒絕並要求提出搜索票,警察持續抓住當事人並以妨礙公務為由威脅,將當事人帶回警局。在警局內,警察持續施壓要求搜身、唾液快篩及交出隨身物品,當事人在壓力下交出毒品並驗尿,事後才被要求簽署自願驗尿及快篩同意書。本案涉及警察搜索程序合法性、證據能力及當事人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等問題。
警察因交通違規攔停查驗身分,屬合法職權行使範圍。然交通稽查原則上僅限於查證身分、檢查駕照行照、實施酒測等交通相關事項,不當然包含對人身之搜索或要求交出隨身物品。
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本條所稱附帶搜索,須以「合法逮捕」或「執行拘提、羈押」為前提。本案當事人僅因交通違規遭攔停,尚未達逮捕之程度,警察未出示搜索票即要求搜身,應不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逕行搜索情形包括:
本案情形應不符合上述任一款要件,警察在未合法逮捕且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強制搜身,程序上應有瑕疵。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本條所稱「自願性同意」,應指受搜索人在充分理解其權利、未受任何不當影響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同意。本案警察以「妨礙公務」威脅、持續施壓「不配合就強制搜身」,且在執行快篩、驗尿後才要求簽署同意書,此種情況下之「同意」應非出於自由意志,程序明顯本末倒置。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本案當事人在警察持續施壓、以妨礙公務威脅、要求強制搜身等壓力下,交出毒品並配合驗尿,此「自白」(交出毒品之行為)應非出於任意性。依上開規定,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若本案警察詢問過程未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或筆錄內容與錄音錄影不符,可能影響相關陳述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案警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毒品、驗尿結果),其證據能力應依上開規定審酌:
綜合判斷,本案違法取得之證據,可能因程序瑕疵重大而被排除證據能力。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本案警察搜身行為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或第131條之1之要件,應非依法執行職務。當事人拒絕違法搜索,屬正當行使權利,應不成立妨礙公務罪。
當事人持有及施用毒品,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然如前述,若警察取得證據之程序違法,且該證據被法院排除證據能力,檢察官可能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可能為無罪判決。
建議儘速尋求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協助,律師可協助調閱完整卷證、分析案情並擬定訴訟策略。
記錄完整時間軸及警察施壓細節,包括:
考量本案警察執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包括無搜索票、未合法逮捕、以威脅手段取得同意、事後補簽同意書等,違法取得之證據可能被排除。若證據被排除,檢察官可能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可能為無罪判決。當事人應有相當之脫罪可能性,但仍需視具體證據調查結果而定。
在律師協助下,配合檢察官或法院之調查,但應注意保障自身權利,避免做出不利陳述。
與律師保持密切聯繫,隨時掌握案件進度,並配合律師擬定之訴訟策略。
若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可考慮對違法執法之警察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名譽損害賠償。
本案警察執法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包括無搜索票且不符無令狀搜索要件、以威脅手段取得同意、事後補簽同意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58條之4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可能被排除證據能力。
當事人拒絕違法搜索屬正當行使權利,應不成立妨礙公務罪。若違法取得之證據被排除,檢察官可能因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可能為無罪判決,當事人應有相當之脫罪可能性。
建議當事人立即委任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積極主張證據排除,蒐集所有有利證據,並堅持程序正義。本案關鍵在於證明警察執法程序違法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若能成功主張證據排除,獲判無罪之機會應屬可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委任律師詳細評估,並視實際證據調查結果調整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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