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已簽署放棄急救證明,但仍被醫療機構執行洗腎治療。當事人質疑此醫療行為是否違法,並尋求法律意見。本案涉及病人醫療自主權、醫療同意權,以及「放棄急救」與「維持生命治療」之法律界定等核心議題。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3條第3款規定:「預立醫療決定:指事先立下之書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同法第3條第1款明定:「維持生命治療:指心肺復甦術、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洗腎(血液透析)屬於「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依前述法條規定,應屬「維持生命治療」範疇。然而,一般所稱「放棄急救」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DNR)」,主要係指當病人心跳停止、呼吸停止時,不施予心肺復甦術、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摩等急救措施。
洗腎治療與急救措施在醫療實務上有本質差異:
因此,若當事人簽署之文件僅為「放棄急救證明」或「DNR同意書」,該文件可能未涵蓋拒絕洗腎治療之意思表示。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並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或變更之。」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預立醫療決定應包括意願人於第十四條特定臨床條件時,接受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
若當事人欲拒絕包含洗腎在內之維持生命治療,應依法完成預立醫療決定程序,並明確記載拒絕之醫療項目範圍。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4條第1項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
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病人就診時,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病人未明示反對時,亦得告知其關係人。」
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洗腎治療屬侵入性治療,醫療機構實施前應依法取得病人同意。若當事人意識清楚且具完全行為能力,醫療機構應向當事人本人說明並取得同意;若當事人明確拒絕,醫療機構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醫療法第64條但書規定「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係指病人面臨立即性生命危險,且無法及時取得同意時,醫療機構得先行施予必要之緊急醫療。
本案若當事人處於腎功能急性衰竭、毒素累積危及生命之緊急狀況,且意識不清或無法表達意願時,醫療機構可能主張依緊急醫療之必要性執行洗腎治療。然而,若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明確拒絕,醫療機構仍強制執行,則可能逾越緊急醫療之合理範圍。
若醫療機構違反當事人意願強制執行洗腎治療,可能侵害當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醫療自主決定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此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
未經病人同意之醫療行為,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然而,考量醫療行為之特殊性,以及醫療人員通常係基於救治病人之善意,實務上較少以刑法傷害罪或妨害自由罪論處醫療人員。
惟若醫療機構明知當事人拒絕治療,仍以強制手段執行醫療,且造成當事人身體或自由之實質侵害,則可能涉及相關刑事責任。
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療機構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未依法取得病人同意即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治療者,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行政罰鍰。
此外,醫療機構或醫師若有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衛生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警告、限期改善、罰鍰、停業或廢止開業執照等行政處分。
一般DNR同意書主要針對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可能未涵蓋拒絕洗腎治療之意思表示。若醫療機構係基於此理解而執行洗腎治療,且已依法取得當事人或其關係人之同意,則醫療機構之行為應屬合法。
然而,若當事人於簽署DNR後,仍明確向醫療機構表達拒絕洗腎之意願,醫療機構仍強制執行,則可能構成侵害病人醫療自主權之違法行為。
依病人自主權利法規定,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拒絕維持生命治療。若當事人已依法完成預立醫療決定程序,明確記載拒絕洗腎治療,且已註記於健保卡,則醫療機構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若醫療機構違反當事人之預立醫療決定,強制執行洗腎治療,除非有法定例外事由(如當事人意識恢復後改變意願、情況緊急且危及生命等),否則應屬違法行為。
若當事人因腎功能急性衰竭,毒素累積危及生命,且意識不清或無法表達意願時,醫療機構可能主張依緊急醫療之必要性執行洗腎治療。此時,醫療機構之行為可能具有正當性。
然而,若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明確拒絕,即使面臨生命危險,醫療機構仍應尊重當事人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強制執行醫療可能構成違法。
建議當事人檢視所簽署之「放棄急救證明」具體內容,確認該文件是否為:
並確認文件中是否明確記載拒絕洗腎治療或拒絕維持生命治療之意思表示。
依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建議當事人向醫療機構申請完整病歷資料,包括:
特別注意是否有同意洗腎治療之簽名文件,以及醫療機構執行洗腎之法律依據。
建議當事人向醫療機構詢問:
建議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向醫療機構明確表達拒絕洗腎治療之意願,並要求醫療機構記載於病歷。若當事人具完全行為能力且意識清楚,有權拒絕任何醫療處置。
若當事人希望確保未來不接受包含洗腎在內之維持生命治療,建議依病人自主權利法規定,正式簽署預立醫療決定(AD):
建議當事人與主治醫師、護理團隊充分溝通,說明自身醫療意願,並討論替代治療方案或緩和醫療選項。
若當事人認為醫療機構侵害其醫療自主權,可先向該醫療機構之醫療爭議處理部門、病人安全委員會或客服部門提出申訴,要求醫療機構說明並改善。
若院內申訴未獲妥善處理,當事人得向當地衛生局或衛生福利部提出申訴,請求調查醫療機構是否違反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等相關規定。
若涉及醫療爭議,當事人得向各縣市衛生局申請醫療爭議調解。醫療調解程序免費、快速,且由專業人士協助雙方溝通協商。
若當事人因醫療機構違法強制醫療而受有損害,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包括:
若醫療機構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當事人得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惟考量醫療行為之特殊性,建議先循民事或行政途徑處理。
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應就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建議當事人保全所有相關文件、證人證詞等證據。
我國法律保障病人醫療自主決定權,但醫療人員亦有救治病人生命之義務。在生命權與自主權之間,法律與實務仍在尋求平衡。
若當事人面臨立即性生命危險,醫療機構可能基於救治義務而採取必要醫療措施。此時,醫療機構之行為可能具有正當性。
本案涉及醫療法、病人自主權利法等專業法律問題,且需視具體事實而定。建議當事人諮詢專業律師,以獲得更完整之法律建議。
關於當事人簽署放棄急救證明後仍被執行洗腎治療是否違法,應視以下情況而定:
若當事人簽署之文件僅為一般DNR同意書,未明確涵蓋拒絕洗腎治療,且醫療機構已依法取得同意,則醫療機構之行為可能不構成違法。
若當事人已明確向醫療機構表達拒絕洗腎之意願,且意識清楚、具完全行為能力,醫療機構仍強制執行,則可能侵害病人醫療自主權,應屬違法。
若當事人處於緊急醫療情境,意識不清或無法表達意願,醫療機構基於救治義務執行洗腎治療,則可能具有正當性。
考量當事人可能面臨醫療機構違反其醫療意願之情形,建議當事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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