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裹遺失被指責,公司調查程序不當且精神受創,能否申請職災或要求賠償?

1/17已整理包裹不見了兩大車放在暫置點辦公大樓一樓。該區域責任物流員我經透過大樓協助調監視器把貨拿走者組長無任何連繫交接告知等相關。公司訪談此事組長及對我精神上動作作為沒明確證明。當天在所長面前對談時我日積月累加上貨物遺失已恐懼害怕到顫抖呼吸困難。人訓經理說已訪談記錄確認妳也簽名。說無職缺可異動要我回原單位(之前就表明無法回去原單位環境面對他們)另經理提到異動新點我接受。並沒有要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意向。請問該有何面向可做呢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為物流業勞工,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包裹遺失事件。經調閱監視器確認係組長未經交接程序擅自取走貨物,惟公司未明確釐清責任歸屬。當事人因此事件及長期累積之工作壓力,出現恐懼、顫抖、呼吸困難等身心症狀。當事人向公司表達無法返回原單位工作環境,公司人訓經理表示無職缺可異動,要求當事人返回原單位,但當事人已明確拒絕,且公司未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

貳、法律分析

一、職業災害認定問題

(一)精神疾病與職業災害之關聯性

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具備「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兩要件:

  • 業務遂行性:當事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遭遇包裹遺失事件,且因組長未依程序交接導致當事人需承擔責任壓力,此時當事人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狀態,應符合業務遂行性要件。

  • 業務起因性:當事人因工作場所發生之貨物遺失事件,加上長期累積之工作壓力,導致精神上出現恐懼、顫抖、呼吸困難等症狀,此係伴隨勞務提供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現實化,應符合業務起因性要件。

(二)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若當事人之精神症狀經醫療機構診斷確認與工作壓力具有因果關係,雇主應負擔:

(1)醫療費用補償:雇主應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

(2)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建議:當事人應儘速就醫,取得診斷證明,確認是否因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如適應障礙症、焦慮症等),以利後續主張職業災害補償。

二、雇主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當事人已明確表達因精神壓力無法返回原單位,雇主應:

(1)評估工作環境是否存在精神危害因子

(2)採取適當調整措施(如調動職務、改善工作環境)

(3)妥為規劃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措施

(二)健康檢查與管理義務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雇主對於勞工出現明顯身心症狀時,應安排適當之健康檢查,並依檢查結果採取必要之健康管理措施。

三、勞工終止契約權利

(一)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適用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本案可能涉及第3款及第6款之情形:

(1)第3款: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

當事人已出現明顯精神症狀,若經醫療診斷確認與工作環境有關,且當事人已向雇主表達無法返回原單位,可認為已通知雇主改善。若雇主未提供適當改善措施(如合理調動),當事人可能得依本款規定終止契約。

(2)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若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未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未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可能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二)終止契約之時效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若當事人欲依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行使終止權。

(三)資遣費請求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若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其標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

四、非自願離職之認定

(一)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若當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應屬非自願離職,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若符合上述條件,當事人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處理事項(優先順序)

(一)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最優先】

(1)立即就醫:至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

(2)說明工作狀況:向醫師詳細說明工作壓力來源、包裹遺失事件經過、精神症狀

(3)取得診斷證明:

  • 診斷病名(如適應障礙症、焦慮症等)
  • 發病時間與工作之關聯性
  • 建議休養期間或工作調整建議

(4)申請職業病認定:可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鑑定

(二)保全證據

(1)監視器畫面:保存組長未經交接取走包裹之監視器影像

(2)通訊紀錄:保存與公司、組長之LINE、email等溝通紀錄

(3)訪談紀錄:保存公司訪談紀錄影本

(4)醫療紀錄:保存所有就醫紀錄、診斷證明

(5)證人:當天在所長面前對談時之在場人員可作為證人

二、與雇主協商方案

(一)書面通知雇主(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

內容應包含:

  • 說明包裹遺失事件經過及公司未明確釐清責任之情形
  • 說明因此事件及長期工作壓力已出現身心症狀,並檢附診斷證明
  •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請求公司提供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 請求公司提供適當職務調動、留職停薪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改善方案
  • 請公司於文到7日內回覆處理方案
  • 說明若公司未改善,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

(二)協商方案選項

方案一:職務調動

  • 要求調動至其他單位或職務
  • 維持原有薪資待遇
  • 明確調動時間表

方案二:留職停薪

  • 申請留職停薪接受治療
  • 保留復職權利
  • 約定復職條件

方案三:職業災害補償

  • 申請職業災害認定
  • 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 請求工資補償(醫療期間)

方案四:合意終止契約

  •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 給付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預告

三、若協商不成之法律途徑

(一)勞資爭議調解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調解:

  • 免費、快速(30日內完成)
  • 調解成立具強制執行力
  • 可同時處理多項爭議(職災補償、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調解請求項目:

  • 確認職業災害
  • 醫療費用補償
  • 工資補償
  • 非自願離職證明
  • 資遣費

(二)勞動檢查申訴

向勞工局申請勞動檢查,檢舉雇主:

(1)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

(2)違反勞動基準法(未依法給予職災補償)

(三)提起訴訟

若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

(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若公司逼退)

(2)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訴

(3)給付資遣費之訴

四、非自願離職之主張

(一)終止契約事由

當事人可主張雇主有下列違反勞工法令情事:

(1)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未提供安全衛生工作環境
  • 未採取預防精神疾病之措施
  • 未進行工作環境改善

(2)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

  • 未給予職業災害補償
  • 未補償醫療費用

(3)違反勞動契約誠信原則:

  • 明知勞工因工作受有精神傷害
  • 仍強制要求返回原工作環境
  • 未提供合理調整措施

(二)終止契約程序

(1)書面通知:以存證信函通知雇主終止契約事由

(2)30日內行使:自知悉違法事由起30日內為之

(3)請求開立證明: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4)請求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五、其他權益保障

(一)申請勞保給付

(1)傷病給付:若因職業病住院或門診治療不能工作

(2)失能給付:若經評估達失能等級

(3)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免自付額

(二)申請就業保險給付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可申請:

(1)失業給付(最長6個月)

(2)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3)全民健康保險費補助

肆、風險提醒

一、舉證責任

(1)職業災害認定:需證明疾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醫療診斷最重要)

(2)雇主違法事實:需保存完整證據(通訊紀錄、訪談紀錄等)

二、時效限制

(1)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權:自知悉起30日內行使

(2)職災補償請求權:2年時效

(3)資遣費請求權:5年時效

三、訴訟風險

(1)若法院認定非職業災害,可能無法請求職災補償

(2)若法院認定雇主未違法,終止契約可能被認定為自願離職

伍、結論

考量當事人因工作場所發生包裹遺失事件及長期工作壓力,已出現明顯身心症狀,可能涉及職業災害。建議當事人優先就醫取得診斷證明,並保全相關證據,再以書面方式通知雇主改善工作環境或提供適當調動。若雇主未提供改善措施,當事人可能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

建議處理順序:

第一階段(1至2週):

  • 立即就醫取得診斷證明
  • 整理保全所有證據
  • 向公司提出書面改善要求(存證信函)

第二階段(2至4週):

  • 若公司未改善,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同時向勞工局申請勞動檢查
  • 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認定

第三階段(視情況):

  • 若調解不成立,考慮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
  •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資遣費
  • 必要時提起民事訴訟

最重要提醒:

  • 健康優先:先處理身心健康問題,取得完整醫療紀錄
  • 證據保全:所有溝通務必留下書面紀錄
  • 尋求專業協助:可諮詢勞工局、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律師
  • 注意時效:各項權利行使都有時間限制,切勿拖延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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