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遭遇雇主先通知錄取,隔日卻以「不穩定」為由撤回錄用決定之情形,當事人詢問可採取之法律救濟途徑。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動契約屬於不要式契約,無須以書面為之,口頭或其他意思表示方式均可成立。
要約與承諾:雇主通知錄取構成「要約」,若求職者表示接受,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勞動契約應已成立。
本案情形:雇主明確告知錄取,若當事人已表示接受或為接受之準備行為(如拒絕其他工作機會、準備報到等),原則上勞動契約可能已成立。
需審酌下列事項:
若經認定勞動契約已成立,雇主單方撤回可能構成:
違法終止契約: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且須踐行法定程序。單純以「不穩定」為由,若無具體事實依據,可能不符合法定終止事由。
債務不履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之給付義務,當事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若認定勞動契約尚未成立,僅屬「要約」階段,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及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其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契約成立所得預期之利益。」
雇主可能須負擔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當事人因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若「不穩定」之判斷涉及上述事項,可能構成就業歧視,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若勞動契約已成立,當事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
若契約尚未成立,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但不得超過因契約成立所得預期之利益。
可請求項目包括:
建議以存證信函方式:
就業歧視申訴應於知悉後1年內提出,建議儘速處理。
實際金額需考量:
建議以實際損失為基礎,並保留相關單據證明。
當事人應積極另覓工作,避免損失擴大,否則擴大部分之損失可能無法請求賠償。
關於雇主先通知錄取後又以「不穩定」為由撤回之行為,考量當事人可能已表示接受且為相關準備,勞動契約可能已成立,雇主單方撤回可能構成違法終止契約;即使認定契約尚未成立,雇主亦可能負締約過失責任。
建議當事人:
(一)優先處理方式
(二)實務考量 考量訴訟成本與時間,若損失金額不大,建議以協商調解為主;若涉及就業歧視或金額較大,可考慮提起訴訟。同時建議積極另覓工作,避免損失擴大。
(三)預防建議 未來求職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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