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要資遣員工,員工回家後查詢法條,跟公司訴求薪資、資遣費、預告期薪資…等,主管當著其他二位主管面前說我有心機,請問觸犯什麼法規?
本案涉及雇主資遣員工過程中,主管當著其他二位主管面前指稱員工「有心機」之言論是否構成法律責任。員工於接獲資遣通知後,依法查詢相關權益並向公司主張薪資、資遣費、預告期薪資等法定權利,卻遭主管以負面言詞評價。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員工遭資遣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年資給予預告期間或預告期間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員工查詢法條並主張上述權益,係依法行使權利,完全合法正當。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主管當著其他二位主管面前指稱員工「有心機」,若該言論足以貶損員工之社會評價,可能構成侵害名譽權。
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若主管言論確實侵害員工名譽權,員工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以負面言詞評價員工依法主張權益之行為,可能構成人格權侵害,員工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案主管當著其他二位主管面前發表言論,可能符合「公然」要件(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惟「有心機」一詞是否構成「侮辱」,需視具體語境及社會通念判斷,實務見解可能有所不同。
依據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案主管言論較屬價值判斷之評論,而非指摘具體事實,較不易構成誹謗罪。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若主管言論構成「重大侮辱」,員工得依此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請求資遣費。惟單一言論是否達「重大侮辱」程度,實務標準較高,需視整體情況綜合判斷。
民事求償可能性:考量主管言論可能侵害員工名譽權,民事求償應有一定可行性,惟需完整保存證據並證明損害程度及因果關係。
刑事追訴可能性:「有心機」一詞是否達侮辱程度,實務見解可能不一,檢察官可能認定情節輕微而不起訴,刑事追訴可行性相對較低。
構成重大侮辱而終止契約:單一言論是否達「重大侮辱」程度,實務標準較高,但可作為整體不當對待之一部分證據。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所僱用員工不得予以歧視。若主管因員工依法主張權益而為負面評價,可能涉及就業歧視,員工得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
建議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途徑具有免費、快速、保密等優點,可同時處理資遣費等勞動權益爭議,並可要求雇主道歉或其他回復名譽措施。調解成立具強制執行力,且可避免訴訟勞費,保持彈性協商空間。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項目包括:
可先提起勞動調解程序(強制調解),調解不成立再進入訴訟程序。
可向警察局或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告訴期間:知悉犯人後6個月內)。惟需評估「有心機」是否構成侮辱,實務見解可能不一,即使不起訴,仍可作為民事求償之參考。此途徑可能影響勞資關係,需審慎評估。
(1)完整蒐集並整理所有證據 (2)計算應得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金額 (3)諮詢律師或勞工局,評估各種途徑之可行性 (4)決定主要訴求(金錢賠償、道歉或兩者兼具)
(1)發函公司
(2)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若調解不成立或公司拒絕協商: (1)提起民事訴訟(勞動事件法程序) (2)提出刑事告訴(若決定追究刑責) (3)持續與公司協商和解可能性
關於員工依法主張權益之行為,應屬完全正當合法,主管以「有心機」等負面言詞評價,可能涉及侵害名譽權等民事責任,亦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等刑事責任。
考量本案情況,建議優先採取勞資爭議調解途徑,同時主張資遣費等勞動權益及名譽損害賠償,此途徑較為經濟有效。民事求償應有一定可行性,但需完整保存證據;刑事追訴則需審慎評估實益。
最重要的是確保法定權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獲得保障,名譽損害部分可視調解情況彈性處理。建議尋求專業律師或勞工局協助,依個案具體情況擬定最適當之處理策略。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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