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公司擬資遣員工,依法須給予20天預告期(顯示該員工年資應為1年以上未滿3年)。貴公司欲了解若支付預告期間工資而未實際預告,員工勞健保退保日應為何日之法律疑義。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一)依法預告之情形
若雇主依法於資遣日前20日預告員工,預告期間內勞工仍應提供勞務,勞動契約於預告期間屆滿日終止。此時勞健保退保日應為預告期間屆滿之當日。
(二)未預告但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雇主得選擇:
當雇主選擇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未實際預告時,該工資給付屬於法定補償性質,勞工無須再提供勞務,勞動契約應於雇主通知終止之當日即行終止。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薪資調整或育嬰留職停薪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勞健保退保日應以勞動契約實際終止日為準:
(一)若雇主依法預告20日
勞動契約終止日為預告期間屆滿日,勞健保退保日應為該日。
(二)若雇主未預告但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勞動契約終止日為雇主通知終止契約之當日,勞健保退保日應為通知當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應符合法定事由,包括:
雇主應確認資遣事由符合上開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建議貴公司於資遣通知書中明確記載「勞動契約終止日」,避免僅記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未載明終止日,以免產生爭議。
(一)情境一:依法預告20日
(二)情境二:未預告但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建議貴公司準備下列文件:
應於勞動契約終止當日辦理勞健保退保,最遲應於離職當日之次日辦理申報。若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未實際預告,應於通知當日即辦理退保,不得因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延後退保日期。
(一)退保日期影響勞工權益
退保日期可能影響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權益,應審慎處理並與員工充分溝通。
(二)避免退保日期錯誤之風險
退保日期錯誤可能遭勞保局裁罰,並影響勞工權益,建議依勞動契約實際終止日辦理退保作業。
(三)資遣費給付期限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建議貴公司注意資遣費給付期限。
關於貴公司資遣員工之勞健保退保日認定,建議依下列原則處理:
建議貴公司於資遣通知書中明確記載勞動契約終止日期,並依該日期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同時注意資遣事由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並依法給付資遣費,以保障勞資雙方權益並避免爭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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