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音量大為由資遣我,沒給資遣費和離職證明,只願付10天薪水,我該怎麼辦?

公司以我在公司表達事情發生原因的音量過大,干擾他人工作,觸犯工作規則要將我資遣。但是公司未主動給予非志願離職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資遣預告通知書,資遣費,預告期薪水,特休假薪資…等。要我立即離開公司。1/30公司已向勞工局通報資遣,公司只願意支付通報期10天薪水+一月份薪水+一個紅包。 或者要我自己跟勞工局申訴向公司索取一切費用。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因在公司表達事情時音量過大,遭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資遣。公司於1月30日已向勞工局通報資遣,但未依法提供相關文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資遣預告通知書等),亦未給付完整法定權益(資遣費、預告期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僅願支付通報期10天薪水、一月份薪水及一個紅包,並要求當事人立即離職。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一)資遣程序之合法性檢視

  1. 資遣事由之適法性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案公司主張當事人「音量過大,干擾他人工作」作為資遣事由,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契約,雇主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工作。單純音量過大之行為,是否構成「不能勝任工作」,實務上需審酌:

  • 是否為初次違規或累犯
  • 公司是否曾予以勸導、警告或其他改善機會
  • 是否造成實質重大損害或影響
  •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若公司未能證明上述要件,該資遣行為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違法終止契約。

  1. 工作規則之適用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雇主主張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 工作規則已依法制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已向勞工公開揭示並使其知悉
  • 勞工行為確實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條款
  • 違規情節達到得予資遣之程度

若公司無法證明上述要件,該資遣行為應屬違法。

(二)資遣預告期間之違反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案公司要求當事人「立即離開公司」,明顯違反上述預告期間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公司應依當事人之年資,給付相應之預告期間工資。

(三)雇主應給付之法定權益

  1. 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若當事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1. 預告期工資

如前所述,公司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1.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公司應結算當事人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並發給相應工資。

(四)雇主應提供之文件

  1. 服務證明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當事人有權請求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公司不得拒絕。

  1.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案若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當事人應屬非自願離職,有權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給付。

(五)勞工得主張之權利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同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本案公司有下列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

  • 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
  • 未給付完整資遣費
  • 未給付預告期工資
  • 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未主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上述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有損害當事人權益之虞。當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當事人應自知悉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刑事責任

本案主要涉及勞資爭議,較不涉及刑事責任。除非雇主有侵占、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否則不宜提起刑事告訴。

三、行政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未給付預告期工資)、第17條(未給付資遣費)、第19條(未開立服務證明書)等規定,當事人得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訴,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

四、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一)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若符合非自願離職、保險年資、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等要件,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

公司應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得拒絕或拖延,否則將影響當事人申請失業給付之權益。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

若當事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公司應依上述規定計算並給付資遣費。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應辦事項(時效性)

(一)保全證據(3日內完成)

  1. 保存所有與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截圖保存公司要求立即離職之通知
  3. 保留薪資單、出勤紀錄、勞動契約等文件
  4. 整理工作規則、公司制度等相關資料

(二)30日時效內主張權利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自知悉雇主違法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主張終止契約權利。建議立即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主張:

  1. 敘明公司違法事實(未給預告期、未給付法定權益、未提供文件)
  2. 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
  3. 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法定權益
  4.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文件
  5. 限期(如7日內)回覆,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

二、申訴管道(依序建議)

(一)向地方勞工局申訴(建議優先)

  1. 親自前往或電話聯繫當地勞工局
  2. 說明案情並提供相關證據
  3.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4. 由勞工局居中協調,促成和解

應備文件:

  • 勞動契約或聘僱相關文件
  • 薪資單、出勤紀錄
  • 與公司往來之書面或電子紀錄
  • 公司通報資遣之相關文件
  • 其他相關證據

(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可取得證明,作為後續訴訟之用。

(三)提起民事訴訟

若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1. 給付資遣費、預告期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
  2. 遲延利息(自離職日起算,年息5%)

勞動事件法提供勞工訴訟保護,如減輕舉證責任、暫時狀態處分等。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可聲請法律扶助,減輕訴訟費用負擔。

三、權益計算及請求項目

(一)應請求項目清單

  1. 資遣費:依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需確認適用新制或舊制)
  2. 預告期工資:依年資確認應預告期間(10日、20日或30日),以日薪計算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確認當年度特休日數及已休日數,未休日數×日薪
  4. 最後一個月工資:實際工作日數之工資、例假日工資、其他津貼、獎金
  5. 遲延利息:自離職日起算,年息5%

(二)計算範例(假設情境)

假設:

  • 年資:2年6個月
  • 月薪:40,000元
  • 適用新制退休金
  • 當年度特休7天,已休2天

計算:

  1. 資遣費:40,000元 × 2.5年 × 0.5 = 50,000元
  2. 預告期工資:40,000元 ÷ 30 × 20天 = 26,667元
  3. 特休未休工資:40,000元 ÷ 30 × 5天 = 6,667元
  4. 合計:83,334元(未含最後一個月工資及利息)

實際計算需依個案情況調整。

四、談判策略建議

(一)若公司願意協商

  1. 明確列出請求項目及金額,提供詳細計算式及法令依據
  2. 保留談判空間,可考慮在合理範圍內讓步,換取快速解決及避免訴訟成本
  3. 要求書面和解協議,載明各項給付金額及期限、約定違約責任,雙方簽名並保留正本
  4. 確保取得必要文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

(二)若公司拒絕協商或給付不足

  1. 不要簽署任何文件,特別是「自願離職」相關文件或放棄權利之文件
  2. 不要接受不合理條件,如公司提出之金額明顯低於法定標準,或要求以「紅包」名義給付(規避法律責任)
  3. 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向勞工局申訴、申請調解、必要時提起訴訟

五、失業給付申請

(一)申請資格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1. 非自願離職
  2. 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3.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4.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申請程序

  1.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最重要):向公司索取,若公司拒絕,可請勞工局協助
  2. 辦理離職退保:確認公司已辦理就業保險退保
  3.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攜帶身分證、印章、存摺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寫失業給付申請書
  4. 等待審核及給付:經審核通過後,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三)給付標準

  • 離職退保當日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 申請人有扶養眷屬者,每一人加給10%,最多加給20%

六、風險提示

(一)時效風險

  1. 30日主張期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自知悉雇主違法之日起算,逾期將喪失主張權利
  2. 5年請求權時效(勞動基準法第58條):工資、資遣費等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二)舉證責任

  1. 勞工應舉證事項:僱傭關係存在、雇主違法事實、損害及因果關係
  2. 保全證據之重要性:書面文件優於口頭約定,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具證據力,錄音需注意合法性

(三)訴訟成本考量

  1. 律師費用:可尋求法律扶助,或與律師約定勝訴酬金
  2. 裁判費:依標的金額計算,勝訴後可請求敗訴方負擔
  3. 時間成本:訴訟程序可能耗時數月至一年以上,需評估個人時間及精神負擔

七、其他注意事項

(一)保持冷靜理性

  1. 避免與公司發生激烈衝突
  2. 所有溝通以書面為主,保留證據
  3. 尋求專業協助(律師、勞工團體)

(二)持續求職

  1. 不因爭議影響生活
  2. 有利於失業給付申請
  3. 減少經濟壓力

(三)尋求支持

  1. 家人、朋友的情緒支持
  2. 勞工團體、工會的協助
  3. 必要時尋求心理諮商

肆、結論

本案公司以當事人「音量過大,干擾他人工作」為由資遣,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契約,應負舉證責任。單純音量過大之行為,是否構成「不能勝任工作」,實務上需審酌多項因素,若公司未能證明相關要件,該資遣行為可能不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公司要求當事人立即離職,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未給付完整資遣費、預告期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法定權益;未主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文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有損害當事人權益之虞。

當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惟應注意,此項權利應自知悉雇主違法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將喪失主張權利。

建議當事人立即採取下列行動:

  1. 保全所有證據,包括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資單、出勤紀錄等
  2. 於30日時效內,以書面向公司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各項法定權益及開立相關文件
  3. 向地方勞工局申訴,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4. 若調解不成立,考慮提起民事訴訟
  5. 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立即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

本案雇主違法事實明確,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法律基礎充足,建議積極採取行動,維護自身權益。若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協助,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律師或向勞工團體尋求協助。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依具體事實及證據為準,必要時請諮詢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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