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我在公司表達事情發生原因的音量過大,干擾他人工作,觸犯工作規則要將我資遣。但是公司未主動給予非志願離職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資遣預告通知書,資遣費,預告期薪水,特休假薪資…等。要我立即離開公司。1/30公司已向勞工局通報資遣,公司只願意支付通報期10天薪水+一月份薪水+一個紅包。 或者要我自己跟勞工局申訴向公司索取一切費用。
當事人因在公司表達事情時音量過大,遭公司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資遣。公司於1月30日已向勞工局通報資遣,但未依法提供相關文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資遣預告通知書等),亦未給付完整法定權益(資遣費、預告期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僅願支付通報期10天薪水、一月份薪水及一個紅包,並要求當事人立即離職。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案公司主張當事人「音量過大,干擾他人工作」作為資遣事由,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契約,雇主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工作。單純音量過大之行為,是否構成「不能勝任工作」,實務上需審酌:
若公司未能證明上述要件,該資遣行為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應屬違法終止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雇主主張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若公司無法證明上述要件,該資遣行為應屬違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本案公司要求當事人「立即離開公司」,明顯違反上述預告期間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公司應依當事人之年資,給付相應之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若當事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如前所述,公司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公司應結算當事人當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並發給相應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當事人有權請求公司開立服務證明書,公司不得拒絕。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係指「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本案若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契約,當事人應屬非自願離職,有權請求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同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本案公司有下列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
上述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有損害當事人權益之虞。當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當事人應自知悉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案主要涉及勞資爭議,較不涉及刑事責任。除非雇主有侵占、詐欺等刑事犯罪行為,否則不宜提起刑事告訴。
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未給付預告期工資)、第17條(未給付資遣費)、第19條(未開立服務證明書)等規定,當事人得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訴,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若符合非自願離職、保險年資、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等要件,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
公司應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得拒絕或拖延,否則將影響當事人申請失業給付之權益。
若當事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之計算標準為「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公司應依上述規定計算並給付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應自知悉雇主違法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主張終止契約權利。建議立即以書面(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主張:
應備文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調解不成立,可取得證明,作為後續訴訟之用。
若調解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勞動事件法提供勞工訴訟保護,如減輕舉證責任、暫時狀態處分等。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可聲請法律扶助,減輕訴訟費用負擔。
假設:
計算:
實際計算需依個案情況調整。
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本案公司以當事人「音量過大,干擾他人工作」為由資遣,若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契約,應負舉證責任。單純音量過大之行為,是否構成「不能勝任工作」,實務上需審酌多項因素,若公司未能證明相關要件,該資遣行為可能不符合法律規定。
此外,公司要求當事人立即離職,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之規定;未給付完整資遣費、預告期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法定權益;未主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文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有損害當事人權益之虞。
當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惟應注意,此項權利應自知悉雇主違法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將喪失主張權利。
建議當事人立即採取下列行動:
本案雇主違法事實明確,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法律基礎充足,建議積極採取行動,維護自身權益。若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協助,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律師或向勞工團體尋求協助。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處理仍應依具體事實及證據為準,必要時請諮詢專業律師。
您可以: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