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主張僅需兩位人證證明係員工問題,即可要求員工離職。本案涉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問題,需釐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及應遵循之法定程序。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條規定雇主若欲資遣勞工,應符合上述五款法定事由之一,且須經預告程序。其中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勞工確實不能勝任工作,並非僅憑人證數量即可認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雇主若欲依本條規定開除勞工,應符合上述六款法定事由之一,且多數情形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並應於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雇主主張「有兩位人證證明是員工問題,就可以要員工離職」,此一主張並無法律依據。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已明定於第11條及第12條,雇主應符合法定事由,並非僅憑人證數量即可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無論雇主欲依第11條資遣或依第12條開除勞工,均負有舉證責任,應證明確實存在法定終止事由。若雇主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第11條第5款),應提出客觀證據,如工作考核紀錄、業績資料、改善計畫及執行情形等,證明勞工確實不能勝任;若主張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12條第4款),亦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違反行為之存在及其情節重大性。
人證雖可作為證據方法之一,但不能單憑人證數量即認定符合法定終止事由,仍須綜合其他客觀證據判斷。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依第11條資遣勞工,應給予預告期間(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
雇主依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得不經預告,且依第18條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雇主仍應符合法定事由,且多數情形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並應於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無論終止事由為何,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均不得拒絕。
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勞工若處於職災醫療期間,雇主原則上不得終止契約,此為勞工之特殊保護規定。
建議雇主重新檢視欲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法定事由。若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蒐集完整客觀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人證雖可作為輔助證據,但不應作為唯一或主要依據。
若雇主未依法定事由或程序終止勞動契約,可能構成違法終止,勞工得依法請求:
建議雇主審慎評估終止事由之合法性,並依法定程序辦理,以避免勞資爭議及相關法律責任。
勞工應了解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須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終止。若雇主主張勞工有問題而欲終止契約,勞工有權要求雇主:
建議勞工保全有利於己之證據,包括:
若勞工認為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可循以下管道尋求救濟:
建議勞工於雇主終止契約後,儘速諮詢專業律師或向勞工主管機關尋求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雇主主張「有兩位人證證明是員工問題,就可以要員工離職」,此一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符合法定事由,並依法定程序辦理。雇主負有舉證責任,應提出客觀證據證明確實存在法定終止事由,不得僅憑人證數量即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若雇主欲依第11條資遣勞工,應給予預告期間(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給付資遣費,並辦理相關通報;若欲依第12條開除勞工,應確認符合法定事由且情節重大,並於知悉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無論何種終止事由,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均不得拒絕。
若雇主未依法定事由或程序終止勞動契約,可能構成違法終止,勞工得依法請求救濟。建議雇主審慎評估終止事由之合法性,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勞工如認為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應儘速尋求專業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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