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被告詐欺,目前案子在偵查庭中,對方主張我以一個月5000作為代價,取得他的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可是5000元並非我所支付,帳號等提款卡也並非我所使用,請問這樣偵查庭會起訴嗎
本案當事人遭告訴人指控涉犯詐欺罪,目前案件處於偵查庭階段。告訴人主張當事人以每月新台幣5,000元為代價,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當事人則抗辯該5,000元並非其所支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亦非其所使用。
本案核心爭點在於:當事人是否確實支付對價取得帳戶使用權,以及是否實際使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此涉及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以及檢察官是否具備足夠證據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主觀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客觀要件:
本案中,若當事人確實未支付該5,000元,則難以認定其具有取得提款卡之對價關係;若當事人未實際使用該帳戶,則難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在缺乏直接證據證明當事人支付款項或使用帳戶之情況下,應難以認定當事人構成詐欺罪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同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幫助犯之成立要件包括:
(1)主觀上具有幫助故意:明知他人將實行犯罪,仍予以協助
(2)客觀上實施幫助行為:提供便利或協助,使正犯易於實行犯罪
本案需特別注意者,即使當事人未直接參與支付款項或使用帳戶,若有證據顯示當事人明知他人將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仍提供介紹、聯繫或其他協助行為,則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罪。此部分應視具體事證而定,包括當事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往來經過、是否有第三人介入等情節。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案若涉及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可能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利用電子通訊等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則可能適用加重詐欺罪之規定。惟此仍須檢察官提出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確有參與相關犯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此標準低於法院判決有罪所需之「證明被告犯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案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應取決於以下關鍵證據:
(1)該5,000元之實際支付者為何人?是否有匯款紀錄、轉帳紀錄或現金交付之證明?
(2)當事人之財務狀況是否支持其有支付該款項之能力?
(3)當事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是否顯示相關款項流向?
(1)提款卡實際使用人為何?是否有ATM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
(2)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址、裝置資訊為何?是否與當事人之設備相符?
(3)帳戶異常交易之時間點,當事人是否有不在場證明?
(1)當事人與告訴人之關係為何?如何認識?
(2)告訴人為何指控當事人?是否有對話紀錄、證人證詞等證據?
(3)是否有第三人介入?當事人在整個過程中扮演何種角色?
若當事人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未支付款項、未使用帳戶,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參與或協助不法行為,則檢察官應難以認定當事人有犯罪嫌疑,起訴之可能性相對較低。
依刑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此規定提供法院在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但情節輕微時,得免除刑罰之可能性。惟此係法院審判階段之考量,於偵查階段尚不適用。
本案涉及詐欺罪之複雜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建議當事人立即委任具刑事辯護經驗之律師協助處理。律師可協助:
(1)陪同偵查庭應訊,避免不利陳述
(2)協助蒐集、整理有利證據
(3)撰寫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狀
(4)評估案件走向,提供專業建議
(1)金流證據:
(2)不在場證明:
(3)通訊紀錄:
(1)積極配合調查:
(2)聲請調查證據:
(3)釐清法律關係:
(1)切勿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或給付金錢:此舉可能被認為有犯罪事實而願意賠償,反而不利於辯護
(2)避免與相關人士串證或湮滅證據:此將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或偽證罪,使案情更加複雜
(3)不要逃避傳喚或拒絕配合調查:此將嚴重影響檢察官心證,可能被認為畏罪
(4)保持陳述一致性:前後矛盾之陳述將嚴重損害可信度,不利於辯護
建議透過律師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詳細載明:
(1)當事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認識經過
(2)當事人未支付5,000元之具體證明
(3)當事人未使用帳戶之具體證明
(4)若有第三人介入,應詳細說明該第三人之身分、角色及整個事件經過
(5)聲請檢察官調查有利證據,如監視器畫面、IP位址、通聯紀錄等
(6)說明當事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
若檢察官認定證據不足或無犯罪嫌疑,將作成不起訴處分。此為最有利之結果,案件即告終結。惟告訴人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聲請再議,若再議有理由,案件將發回續行偵查或由上級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若檢察官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且當事人願意遵守一定條件(如支付一定金額、接受法治教育等),得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通常為1至3年,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不起訴。此為次佳之結果,可避免進入審判程序。
若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且證據充分,將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審理。此時應積極準備審判程序之辯護,包括:
(1)研擬完整之辯護策略
(2)準備證據資料及證人
(3)撰寫答辯狀
(4)出席審判期日進行辯論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當事人是否遭起訴,應取決於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當事人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若當事人確實能證明該5,000元並非其所支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亦非其所使用,且無其他證據顯示當事人參與或協助不法行為,則檢察官應難以認定當事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起訴之可能性相對較低。
惟本案仍存在以下風險需特別注意:
(1)即使當事人未直接參與,若有證據顯示當事人明知他人將使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仍提供介紹、聯繫或其他協助,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
(2)刑事案件雖採「無罪推定」原則,但當事人仍應積極提出有利證據,以動搖檢察官之心證。若當事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證據,可能增加起訴風險。
(3)告訴人若能提出當事人參與之證據(如對話紀錄、證人證詞、金流紀錄等),將大幅提高起訴可能性。
考量本案涉及詐欺罪之複雜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偵查階段為建立有利證據之關鍵時期,建議當事人立即委任具刑事辯護經驗之專業律師協助處理,以有效蒐集證據、應對偵查程序,避免因不熟悉程序而錯失辯護良機,確保自身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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