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跟對方買賣演唱會的票 第一次付款時跟我說有問題需第二次付款 第二次付款時又出現問題所以我提出退款處理 但對方說需要進行跟第二次的金額一樣的訂單激活才可全額退款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要求「訂單激活」之行為是否合法,以及委託人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依據案情發展態樣,本案可能涉及刑事詐欺及民事不當得利等法律問題。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 行為人施用詐術
本案相對人之行為態樣觀察:
上述「訂單激活」並非正常票券交易之慣用術語,一般票券買賣不需要多次付款或額外「激活」程序。此種要求額外付款始能退款之說法,可能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
2. 使人陷於錯誤
委託人基於相對人「交易有問題需再次付款」之說詞而為第二次付款,若再依「訂單激活」說法付款,可能再次陷於錯誤。
3. 處分財產行為
委託人已進行兩次付款,屬於處分財產之行為。
4. 受有財產損害
委託人支付金錢但未取得票券,應屬受有財產損害。
法律評析:
考量本案相對人要求多次付款且使用「訂單激活」等不尋常用語,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仍須由檢察官偵查後,依具體事證判斷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若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可能構成加重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若相對人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進行交易,且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售訊息,可能符合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實際情形仍須視具體事證而定。
1. 買賣契約之成立
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本案中,若委託人與相對人就演唱會票券之種類、價格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委託人已履行付款義務,相對人依法應負交付票券之義務。
2. 出賣人之給付義務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本案相對人未交付票券,可能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3.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若相對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委託人應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若相對人最終交付之票券有瑕疵(如偽造票券、無效票券等),委託人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本案相對人尚未交付票券,此部分規定暫不適用。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案分析如下:
1. 相對人受有利益
相對人收受委託人之付款,受有金錢利益。
2. 委託人受有損害
委託人支付金錢卻未取得票券,受有財產損害。
3. 欠缺法律上原因
若買賣契約因相對人給付不能而解除,或相對人自始無交付票券之意思,則相對人保有該款項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法律評析:
委託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支付之全部款項。所謂「訂單激活」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委託人無需額外付款即可主張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若相對人係故意以詐欺方式取得委託人之財產,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委託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證明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不法侵害委託人之權利,實務上舉證責任較重。
相對人要求委託人支付與第二次金額相同之款項進行「訂單激活」,此種要求在法律上並無依據:
正常票券買賣契約不包含「訂單激活」之約定,此非交易之必要程序。
要求買方支付額外款項始能退款,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訂單激活」、「解除分期」、「帳戶驗證」等用語,常見於詐欺集團之話術,目的在於誘使被害人持續匯款。
建議:委託人切勿依相對人要求進行任何額外付款。
為保障後續權利行使,建議委託人應保全以下證據:
上述證據應以截圖或列印方式保存,避免因對方刪除訊息或封鎖帳號而滅失。
切勿依相對人要求進行「訂單激活」或任何額外付款。此類要求可能為詐欺話術,付款後將更難追回款項,且可能使損害擴大。
立即保存所有相關證據,包括:
證據保全應注意完整性,避免因時間經過而滅失。
1. 撥打165反詐騙專線
內政部警政署設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提供24小時服務。可先行諮詢案情是否涉及詐欺,並依指示採取適當措施。
2. 至警察局報案
若經165專線評估可能涉及詐欺,應儘速至警察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單。報案時應攜帶所有證據資料,以利警方偵查。
3. 通報交易平台
若透過網路平台交易(如蝦皮購物、旋轉拍賣、Facebook Marketplace等),應立即向平台檢舉該賣家,避免其他消費者受害。
若透過銀行轉帳付款,可通知銀行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銀行依法可能暫時凍結該帳戶,防止款項被提領。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建議採取以下步驟:
1. 管轄機關
可選擇以下方式之一:
2. 告訴期限
詐欺罪為非告訴乃論罪,無告訴期限限制。惟建議儘速處理,以利證據保全及偵查進行。
3. 應備文件
4. 偵查程序
檢察官受理後將進行偵查,可能傳喚相對人到案說明,並調查相關事證。若認定犯罪嫌疑充足,將提起公訴;若認定不構成犯罪,將為不起訴處分。
若查知相對人有財產,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防止相對人脫產。惟聲請假扣押須提供擔保金,且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建議先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返還款項,內容應載明:
1. 解除買賣契約
敘明因相對人未依約交付票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2. 請求返還款項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全部款項。
3. 給予合理期限
給予相對人合理期限(如收函後7日內)返還款項。
4. 預告法律行動
載明若逾期未返還,將採取法律行動(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存證信函可至郵局辦理,具有證明寄送及內容之效力,作為日後訴訟之證據。
可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民事調解,優點如下:
惟調解須相對人同意到場,若相對人不到場或調解不成立,仍須提起訴訟。
若催告及調解均無效果,可提起民事訴訟:
1. 訴訟標的
可主張以下請求權:
2. 管轄法院
依訴訟標的金額決定:
管轄法院可選擇:
3. 請求範圍
可請求:
4. 訴訟程序
5. 勝訴後之執行
若勝訴確定,相對人仍不履行,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惟若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實際受償可能有困難。
提起訴訟前應評估:
若相對人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實際執行可能困難。惟提起刑事告訴仍有助於遏止犯罪,保護其他潛在被害人。
建議日後進行票券交易時注意:
考量本案涉及刑事及民事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最適當之處理方式。部分律師提供免費初次諮詢,或可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符合資格者可申請法律扶助)。
立即處理(1-3日內)
短期處理(1週內)
中期處理(1個月內)
長期處理
若相對人確實涉及詐欺,檢察官可能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並科罰金。委託人可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惟刑事判決須達「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若證據不足,可能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若委託人有完整付款證明,且相對人確實未交付票券,民事訴訟勝訴機率應屬較高。惟實際能否執行回款項,仍須視相對人財產狀況而定。
若相對人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可能已無餘額,或帳戶所有人主張不知情,執行可能面臨困難。
綜合本案情節,相對人要求多次付款且使用「訂單激活」等不尋常用語,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詐欺行為。惟最終是否構成犯罪,仍須由檢察官依具體事證偵查認定。
委託人絕對不應再依相對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項。所謂「訂單激活」並無法律依據,可能為詐欺話術。建議立即採取以下措施:
委託人可同時採取刑事及民事救濟途徑:
刑事方面:提出詐欺罪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使不法行為人受到法律制裁。
民事方面:依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
雖然追回款項可能面臨執行困難,但透過法律程序仍可能部分或全部追回損失,並保護其他潛在被害人。
刑事部分: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犯罪成立時起算)。
民事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建議儘速處理,以利證據保全及偵查進行,避免因時間經過而影響權益。
本意見書係依據委託人提供之案情及現行法律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實際個案處理仍應依具體事證、相對人抗辯及法院見解而定。建議委託專業律師進行後續處理,以確保權益獲得最大保障。
若有任何疑問或需要進一步協助,請隨時諮詢專業法律人士。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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